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沈清煌、吳健德即勝宏企業社、陳政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沈清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吳健德即勝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李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64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吳健德(下稱其名)與勝宏企業社為被告(彰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更正為吳健德即勝宏企業社(本院卷第133頁),而勝宏企業社為吳健德獨資 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改列吳健德即勝宏企業社為本件 被告,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是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彰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起算本件遲延利息之始點(本院卷第471頁)。核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政忠(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健德係勝宏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帶客浮潛、機車出租與綠島當地旅遊規劃為業務,被告李秉璇(別名孟璘,下稱其本名)、陳政忠(下合稱李秉璇二人)則受僱於吳健德。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呂美滿(下稱其名)於107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參加勝宏企業社招攬之浮潛活動,當日因吳 健德前往臺灣本島就醫,李秉璇本應注意帶客從事浮潛之人,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下稱浮潛訓練證明),以確保該人具備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陳政忠有無浮潛訓練證明,貿然指派陳政忠帶領原告夫婦進行浮潛活動。而陳政忠本應注意無浮潛訓練證明,不得帶領他人從事浮潛活動,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貿然接受李秉璇指派,於同日15時28分許,帶領原告夫婦至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17公里處旁之石朗潛水區(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從事浮潛活動。詎陳政忠因缺乏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而未即時注意呂美滿已脫離救生圈,因溺水而俯趴於海面下,雖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呂美滿仍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為呂美滿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呂美滿醫療費用2,745 元、看護費用3,000元、殯葬費用53,900元,且原告與呂美 滿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受有1,720,878元之扶養費損害;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與呂美滿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迄今無法撫平,原告自得請求5,719,477元之精神慰 撫金。李秉璇二人因前述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而其等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吳健德之僱用人,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吳健德係以:李秉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於勝宏企業社協助辦理綠能機車推動業務,陳政忠則為負責機車維修工作,其等均非負責處理浮潛業務安排及帶團之工作人員,伊亦未授權該二人自行接洽浮潛及帶團業務,且伊並未支付李秉璇薪資或為其投保勞健保,李秉璇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並不受伊指揮監督。而伊於事發當日搭船前往臺灣本島,並未在店內處理業務,李秉璇在伊未授權下,逾越職權接受他人引介安排原告夫婦進行浮潛活動,並擅自指揮陳政忠在未經伊同意下進行浮潛指導帶團,其等所從事者皆非執行職務所需之行為,縱認因此有侵害原告夫婦之權利,仍不應苛責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李秉璇二人之非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李秉璇二人所為既非執行職務所需之行為,該二人即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伊自無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就該二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且李秉璇二人係擅自安排、帶領原告夫婦進行浮潛活動,是伊與原告夫婦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請求伊依消保法第7 條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及扶養費等損害,然均未舉證以實,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李秉璇除援引吳健德所述外,另以:伊並未指派陳政忠帶客浮潛,且係事後始知悉陳政忠無浮潛訓練證明,而伊因系爭事故雖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伊已提起上訴,並提出新事證尚待釐清,伊也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政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1至472頁): ㈠陳政忠於107年9月5日15時28分許,帶領原告夫婦至系爭事故 地點從事浮潛活動。因陳政忠缺乏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未即時注意呂美滿已脫離救生圈,因溺水而俯趴於海面下,致呂美滿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陳政忠並未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 ㈢陳政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吳健德即勝宏企業社。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呂美滿醫療費2,745元、看護費3,000元、殯葬費53,9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秉璇指派無浮潛訓練證明之陳政忠帶領原告夫婦從事浮潛活動,致陳政忠因欠缺相關專業技能而發生系爭事故,李秉璇二人就此事故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10人為限,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參以105年8月2日修正之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區潛水活動 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帶客從事潛水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於本 風景區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函送主管機關之旨,可知指派他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於事前確認其所指派者是否具備浮潛訓練證明。 ⒉查原告主張陳政忠於107年9月5日15時28分許,帶領原告夫婦 至系爭事故地點從事浮潛活動。然因陳政忠未具浮潛訓練證明,缺乏維護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未能即時注意呂美滿已脫離救生圈,因溺水而俯趴於海面下,致呂美滿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復經陳政忠於 本院刑事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74頁);而陳政忠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上揭事實,則陳政忠無浮潛訓練證明,貿然帶領原告夫婦從事高風險活動,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以認定。⒊李秉璇雖辯稱其未指派陳政忠帶客浮潛云云。惟吳健德於事發當日因故前往臺灣本島此情,為兩造所無異詞;參以證人即事發時在勝宏企業社擔任會計之劉昭杏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期間勝宏企業社共有吳健德、李秉璇、陳政忠、打工換宿的「小胖」、我等5名員工,李秉璇除負責結帳、店 內出租機車,也會安排教練,平日吳健德與李秉璇均會指派教練,如吳健德不在,即由李秉璇負責,呂美滿於系爭事故當日到店即係由李秉璇接洽報名,也是李秉璇指派陳政忠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7、320至321頁),核與陳政忠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吳健德平常即會安排陳政忠帶客浮潛達20次以上,並按帶客數量發給獎金,如吳健德不在,則由李秉璇負責接洽遊客與指派教練,事發當日即係李秉璇指派我帶領原告夫婦浮潛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另證人即當地民宿業者沈金緞於刑案審理中同證稱:原告夫婦於系爭事故當日向其表示欲參加浮潛活動,即由其聯繫李秉璇,經李秉璇安排與當日其他顧客共同參與浮潛活動等語(本院卷第418至420頁)。據上可見因吳健德於事發當日前往臺灣本島,遂由李秉璇代為安排該日浮潛活動並指派教練,李秉璇泛言辯稱陳政忠非其指派,當無可取。李秉璇雖又辯稱其係於事後始知悉陳政忠未經相關訓練合格云云。惟縱認李秉璇於指派時不知陳政忠無浮潛訓練證明,然其指派陳政忠帶客從事高風險活動,疏未於事前確認受指派者是否適格,仍不足解免其責。是李秉璇未確認陳政忠有無浮潛訓練證明,即貿然指派其帶客浮潛,亦有過失。 ⒋從而,李秉璇未於指派浮潛教練前,先確認陳政忠有無浮潛訓練證明,另陳政忠無該證明即貿然帶客浮潛,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李秉璇二人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吳健德應與李秉璇二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吳健德經營之勝宏企業社係以水域遊憩活動為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又 李秉璇於吳健德不在店內時,亦會安排浮潛活動、指派教練,吳健德平日也會指派陳政忠帶客浮潛,而原告夫婦當日係透過沈金緞聯繫李秉璇後,將原告夫婦帶往勝宏企業社,由當日在店內之李秉璇接洽,並指派陳政忠帶領原告夫婦進行浮潛活動,業如前述。則吳健德藉由李秉璇安排浮潛活動、指派教練,及指派陳政忠帶客浮潛,進而擴大勝宏企業社水域遊憩活動之營業範圍,並由此獲有利益,自應承擔李秉璇二人前述行為所肇生之風險,始為公允。吳健德雖辯稱李秉璇僅負責協助推動綠能機車業務,其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對其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另陳政忠亦僅負責維修機車,其等二人前述所為均未得授權云云。惟原告夫婦於系爭事故當日係由沈金緞帶至勝宏企業社參加浮潛活動,並經李秉璇在勝宏企業社內完成接洽、安排活動、指派教練等行為,再由陳政忠從店內帶往系爭事故地點浮潛,是李秉璇二人前述所為,外觀上顯係在從事勝宏企業社之營業行為,自客觀第三人角度,實無從分辨其等間內部職務範圍,自應認李秉璇二人於執行前述行為時,係為吳健德服勞務,以保護交易安全。故吳健德所辯前詞,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9,645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呂美滿醫療費用2,745元、看護費用3,000元、殯葬費用53,9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特別護理師收費證明、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式火化禮儀服務表單、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仁本葬儀社同意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7至1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共59,645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雖有規定。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呂美滿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但原告迄至110年名下 尚有總價達1,600萬元之多不動產、股份(因顧及當事人隱 私不予詳述),有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原告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要難遽認原告已無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呂美滿為原告配偶,份屬至親,呂美滿因遭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致死,家庭橫生鉅變,且其同在事故現場親睹憾事,自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本為齒模師年薪約700,000元,現已退休(本院卷第186頁);李秉璇自陳目前工作不穩定,尚積欠數家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30頁);陳政忠於本院刑案審 理中所述當時無業、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吳健德所述高中肄業、經營勝宏企業社,平均約收入30,000元等學經歷、經濟狀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為適當。 ⒋小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559,645元(計 算式:1,500,000+59,645=1,559,64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110年3月16日送達吳健德、李秉璇,並於110年3月18日寄存於陳政忠彰化縣居所地之分駐所,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19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