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沈修緯、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莊沛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沈修緯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在工地從事水電工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於111年5月18日 上午10時許,在坐落臺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之工地, 施作被告自訴外人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鉦公司)處承攬之汙水配管作業工程時,因該工地有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間寬度範圍內,又因連日下雨,導致開挖面土石崩塌滑落,致當時正在施作工程之原告遭崩落土石壓傷,受有恥骨聯合移位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6日住院治療,接受內固定復位手術,診斷書上醫囑記載宜休養6個月,勿負重工作,需輔具使 用及專人照顧,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而被告上述堆積土石之行為,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531,750元,請求項目如下 : 1.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有6個月時間需 要專人看護,惟因原告無資力聘請專人照顧,故由親人照顧,依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計算,得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共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 2.工資補償: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原告日薪2,000元 計算,住院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6日共9日,加 計醫囑需休養6個月(以180天計算),合計189日,扣除被 告前已給付之慰問金16,000元後,可請求之工資補償為362,000元【計算式:(2,000×189)-16,000=362,000】。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痛苦莫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又被告前已給付181,750元予原告,原告上述請求金額扣除 被告前已給付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1,250元(計 算式:151,500+362,000+200,000-181,750=531,750)。 ㈢爰依民法第184第2項、193第1項、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就上揭㈡1.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就 上揭㈡2.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故原告請求出院以後6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151,500元,並無理由。又勞工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應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以勞工是否回復工作能力為基準,是否回復工作能力,應視勞工身體狀況及原工作內容等因素判斷。本件原告僅憑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休養6個月, 而未就其是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不能恢復工作能力而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身體狀況、原工作內容等因素舉證,即主張被告應補償6個月工資,自屬無據。而原告受雇於被告服 勞務,為按日計酬,在所約定之日薪金額不低於現行基本工資前提下,其例假、休息日工資得免以計入,是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30日計算工資補償金額,亦非可採。又原告並非專門負責特定項目之師傅,而係以一般臨時工之身分參與工程施作,故日薪為1,500元,非其所主張之2,000元。再者,被告於原告住院後業已給付原告16,000元之慰問金,已足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工地之工程,係臺東縣台東 地區農會將「台東番荔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理集貨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億鉦公司承攬,億鉦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 ㈡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坐落臺東縣○○市○○段0地 號土地上之工地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中之汙水配管作業工程時,因該工地有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間寬度範圍內,又因連日下雨,導致開挖面土石崩塌滑落,致當時正在施作工程之原告遭崩落土石壓傷(下稱系爭事故) , 受有系爭傷害。 ㈢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受雇於被告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宜休養6個月,勿負重 工作,需輔具使用及專人照顧。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㈤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286,116元,其中包含以 醫療費用名目給付76,866元、以住院看護費名目給付11,500元、以慰問金明目給付16,000元,以及直接匯款181,750元 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僱期間每日薪資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1,5 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1, 500元(與上列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之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362,000元(與上列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之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判 決)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66,000元。 1.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之工地施作 系爭水電工程中之汙水配管作業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於前揭三、㈡所述,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而為職業災害。又原告自111年5月18日受有系爭傷害後,於該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共9日,且原告因系 爭傷害宜休養6個月,不能負重工作,需輔具使用及專人照 顧,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既經醫師囑言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自無從事原工程工作之能力可言,而符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2.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之日薪為2,000元,被告則辯稱 僅有1,500元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永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委託我完成工程,我是領日薪,我會將工地的開銷包含材料費及工人工資統計後回報給被告,再向被告請款,也就是俗稱「點工」的方式,亦即我會先代被告墊付原告工資。原告係經我的朋友介紹來工地工作,一開始是做汙水管配管的助手,並非工地專門負責某項工作的師傅。關於原告的日薪,剛開始我朋友介紹是說1,200元至1,500元,原告一進來做的前3天 我給他1,600元,後來因為他有經濟壓力,所以我有補貼原 告餐費及飲料費,故原告之工資若加計餐費及飲料費,總額是1,800元至2,000元,每天給的金額不一定。依原告的工作能力,在這個工地一般可以領到1,500元。我補貼給原告的 餐費及飲料費都是我事先預支給原告,有時候原告跟我說沒錢吃飯,我就會補貼他,是借款的性質,應該要從之後的日薪扣掉,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扣,也沒有要他還這些錢,但當初談的薪水並不包含補貼的部分,不能算是日薪的一部分。補貼的部分我有以雜支的名目向被告請領,不是以原告薪資的名目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是依證人所述,原告工作時每日領取之給付,若加計餐費及飲料費為1,800 元至2,000元,可見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000元,並非全然無據。 ⑵衡以證人先證稱餐費及飲料費係借款性質,復證稱並未從原告之後之日薪扣除,亦未要求其返還等語,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再參以證人自稱其係受被告委任以完成工程,則其與被告間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自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尚難僅憑其證述內容,遽認原告日薪未達2,000元。 ⑶又本院前命被告提出原告之受僱薪資給付相關紀錄或帳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因 原告當時為臨時工,與被告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故有關原告工作出勤領薪等資料,被告確實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359頁)。然被告身為雇主,自應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五年。被告違反前開法定義務,致未能提出之,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4項:「 文書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規定之規範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之日薪為2,000元乙節為真。 ⑷而原告原告於受雇於被告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一節,業於前揭三、㈢所述,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9日,並需休養6個月,並扣除原告主張已自被告處受領之慰問金16,000元,故得請求工資補償266,000元【計算 式:2,000×(9日+22日×6個月)-16,000=26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15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 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營造安全設施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營造安全設施規則第1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營造 安全設施規則,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等。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設施規則第63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營造安全設施規則第63條、第65條、第66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有開挖土石之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之汙水配管作業工程,被告自應為營造安全設施規則第63條、第65條、第66條所述之行為,以防止地面或土石崩塌,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地號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之汙水配管作業工程 時,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於前揭三、㈡㈢ 所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有違反營造安全設施規則第63條、第65條、第66條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56至357 頁),且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係造成被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原因,業於前揭三、㈡所述,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出院後尚需休養6個月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宜休養6個月,勿 負重工作,需輔具使用及專人照顧,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於出院後之6個月休養期間內,有專人 照護之必要性。而原告雖稱因無資力聘請看護,故由其母親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內雖由其母照顧,揆諸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查111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5,25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並以之作為計 算請求看護費之基準,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低於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是以其請求看護費151,500元(計算 式:25,250x6=151,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程工作,日薪為2,000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517,500元(計算式:266,000+15 1,500+100,000=517,500),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匯款181,750元予原告一節,已於前揭三、㈤所述,原告亦主 張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被告已給付部分。是於扣除該被告已給付部分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35,750元(計算式:517,500-181,750=335,750)。至被告前以醫療費用名目給付76,866元,及以住院看護費名目給付11,500元,業經原告排 除於其請求金額以外(見本院卷第11頁),自毋庸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1年9月30日。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5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 資補償,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看護費既均有理由,則其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給付 看護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