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邱如娟、黃榮港即大眾魯肉飯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邱如娟 被 告 黃榮港即大眾魯肉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東勞簡 字第2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79元(見第一 審卷第4頁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3=9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50元,合計為1,50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