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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李汪諭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79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8,60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因兩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依聲請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到院,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於本件聲請前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依法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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