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羅皓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皓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慕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1號 民事裁定,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667,000元後,聲請鈞院110年度執全字第8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曾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蓋此僅相對人以反擔保金換取其他財產被查封扣押之狀態,執行程序並未實質終結,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獲有反擔保金之保全,故依上開見解,必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並待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後,假扣押執行程序方謂終結,此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訴訟因尚未完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並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