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王子學、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兼 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陳士綱律師(兼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交付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立之內政部空中勤 務總隊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鋼結構工程承攬書所約定,如附件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3、4、5 所示,鋼購材料942公噸(包含RH型鋼、背襯板、繫桿、C型鋼、安裝螺絲、鋼板)、項次11所示風拉桿、油漆等材料之出廠證明正本、無輻射證明正本,及天車BOX柱、H型鋼樑、樑柱接頭、BOX樑、桁架等超音波檢測(UT)、磁粒檢測(MT)檢驗報 告書、噴砂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正本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鋼結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鋼構材料942公噸之出廠證明、無 輻射證明、廠內施工焊道檢測、廠內噴砂、出貨明細表(過 磅單)等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卷一第3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鋼結構工程承攬書所約定,如附件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 、2、3、4、5 所示,鋼購材料942公噸(包含RH型鋼、背襯板、繫桿、C型鋼、安裝螺絲、鋼板)、項次11所示風拉桿 、油漆等材料之出廠證明正本、無輻射證明正本,及天車BOX柱、H型鋼樑、樑柱接頭、BOX樑、桁架等超音波檢測(UT )、磁粒檢測(MT)檢驗報告書、噴砂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正本予原告(卷二第48-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本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6,357萬元《合約總價(含稅)6,300萬元、續接器焊接工資57萬元(未稅),卷一第10-11、115-116頁》,工期120日曆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第 7項約定,被告就系爭鋼結構工程之施作數量、相關材料之 出廠證明、查驗資料、試驗合格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負有提出交付之義務,以利原告辦理估驗請款及付款事宜,被告雖已完成全部系爭鋼結構工程,原告並於111年5月11日完成點收(卷一第107、193、196頁)且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6,180萬元,然被告拒不交付系爭鋼結構工程如附件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3、4、5 所示,鋼購材料942公噸(包含RH 型鋼、背襯板、繫桿、C型鋼、安裝螺絲、鋼板)、項次11 所示風拉桿、油漆等材料之出廠證明正本、無輻射證明正本,及天車BOX柱、H型鋼樑、樑柱接頭、BOX樑、桁架等超音 波檢測(UT)、磁粒檢測(MT)檢驗報告書、噴砂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正本(下稱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予原告,已有違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7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明顯並無提及無輻射證明、磁粒檢測、噴砂處理證明,而相關證明文件依照工程實務均須另外負擔費用,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即不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原告自無從依約請求被告交付之;縱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之義務,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附隨義務,不得獨立訴請履行,僅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又原告尚未給 付全部工程款,爰依109年11月18日工程報價單說明第6點(被證2)、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5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兩造簽有如聲證1及被證3之系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年1月13日止共給 付工程款6,180萬元(含稅)予被告,於本工程之金額為5,943萬7,500元。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25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僅為附隨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交付之檢驗試驗證明文件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被告可否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屬從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 1.按為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有實作實算契約,亦有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依約定之單價計算之。而總價承攬契約(又稱總價承攬、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包含設計圖 說、施工規範、說明書、估價單、鋼構材料銷售之施工用料說明及甲方(原告)依工程報價單為施工依據、業主規定之各項施工說明、工作須知等附屬文件均屬之,工程慣例上應為之工作或其附屬工程,均包括在本工程範圍內,乙方(被告)應予以施工,並不得據以要求加價或藉故推諉。但因以乙方(被告)以總價承攬,並依工程報價單之工項及數量為施工依據,如新增工項或超出工程報價單之工項或數量時,應經甲乙雙方另行辦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 定,工程單價:詳合約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 定,工程數量:詳合約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 定,合約總價:6,300萬元(含稅)(卷一第10、115頁),顯見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確屬總價承攬。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估驗計價需檢附當期施作數量、出廠證明、查驗資料,試驗合格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得辦理估驗。」(卷一第12、117頁),另依系爭工 程契約合約附則壹、工程範圍說明:一、本契約工程範圍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其工作項目包含鋼構螺栓、基座、鋼柱、鋼樑、高強度螺栓、剪力釘、螺桿、鋼板、鋼承鈑材料及鋪設、其他配件另料、鋼構防銹油漆工料、油漆工料等所需一切鋼構製造圖說繪製、施工圖說繪製、材料型錄送審製作、施工計畫編定、相關計算及技師簽證(含費用)、材料加工、製造、製造廠之廠驗(含取樣、試驗費用)、施工機具設備、人力、架設、工廠油漆及組立安裝、試裝、...檢驗、品管等及為完成 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臨時設(...如水平安全鋼索;高工作業 所需之安全網鋪設等)均包括在本工程範圍內,且包含於合約單價內(詳施工明細表、施工規範、本契約特定、一般條款及圖說等契約文件);四、乙方(被告)對於施工說明書、設計圖說、工程技術規範等有任何疑義時,須向甲方(原告)調閱查明或提請甲方核轉業主相關單位釋疑澄清(卷一第21、126頁)。而系爭工程契約上所稱之「業主」為內政 部營建署(卷二第254頁)。而經「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 以112年8月10日營授南字第1120059289號函復釋疑,依系爭鋼結構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補充說明書」、「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表」、「施工規範第05125章結構用鋼材3.施工3.3檢驗3.3.1產品及檢驗項目、第05210章鋼桁2.產品2.1材 料2.1.5材料之檢驗」所示(卷二第129-131、135、147-149、159、164頁),就系爭鋼結構工程之使用材料設備、材料檢驗標準及方式等均有特別之規範及要求,亦即就系爭鋼結構工程須提出各材料之原版規格、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材料產品出產證明、試驗標準及方式、結構用鋼材部分需提出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書(正本)及無輻射汙染證明。再者,依據契約材料設備應辦理檢(試)驗一覽表、「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2.產品2.2製作2.2.11銲接檢測」、「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3.施工3.6油漆3.6.2油漆作業3.6.3油漆品質要求」、「施工規範第05124章建築鋼結構3.施工3.4銲接檢測」、「施工規範第09965章鋼構造防火漆3.施工3.1施工準備3.1.2內容」所示(卷二第129-131、147-149、194-195、202-203、205、220-221、230頁),就系爭鋼結構工程之鋼構造結構物、建築鋼結構之銲接,施工廠商應指派銲接檢驗工程師,實施各項檢測並作成紀錄,經工程司核可後存查,且其銲接檢測紀錄,應於施銲後施作非破壞性檢驗實驗(PT、MT、UT、RT),其屬槽銲接頭之部分,應全數(100%)以 超音波或射線照相做非破壞性檢測;就系爭鋼結構工程之鋼構造結構物,施工廠商於噴塗底漆施工前,需依鋼構材之噴砂規定處理等規範內容綜合以觀,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契約合約附則壹、一、及四、約定,佐以系爭鋼結構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補充說明書」、「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表」、「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 「施工規範第05124章建築鋼構造」、「施工規範第05125章結構用鋼材」、「施工規範第05210章鋼桁」、「施工規範 第09965章鋼構造防火漆」等補充契約解釋,可證系爭檢驗 試驗證明文件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並無任何疑義。3.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 ,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五㈠1 .、2.之說明,「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交付義務」係兩造 間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契約合約附則壹、一、及四、所約定,並透過系爭鋼結構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補充說明書」、「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資料表」、「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施工規範第05124章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第05125章結構用鋼材」、「施工規範第05210章鋼桁」、「施工規範第09965章鋼構造防火漆」之補充解釋, 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原素或要素,自非屬附隨義務。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鋼結構工程(即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施作並交付工作,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工程款,至被告依上開契約約款所負之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義務,乃為被告施作交付之工作得到品質證明,俾利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款,故屬輔助被告主給付義務之性質,當屬從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以訴請求履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程契約未具體明確約定,而卸免其責任。 4.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亦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0日營授南字第1120059289號函復在案,且屬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8項為同時履行抗辯: 1.兩造已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則被證2之109 年11月18日工程報價單(卷一第112-113頁)應屬兩造於訂 約前之議價協商期間所交換之文件,故兩造間關於系爭鋼結構工程之約定條款,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載為準,況且此工程報價單未附於系爭工程契約內而為契約附件或附約,本院實難認被告提出之被證2工程報價單,屬系爭工程契約之 一部,核先敘明。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估驗計價需檢附當期施作數量、出廠證明、查驗資料,試驗合格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得辦理估驗。」(卷一第12、117頁)內容以觀,可知兩造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互負 完成系爭鋼結構工程施作並交付及給付工程款之主給付義務,為準備、確定及履行該主給付義務,故兩造就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特別約定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之先為從給付義務,換言之,被告於辦理估驗時,即有先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予原告之先為給付義務;況且被告已完成全部系爭鋼結構工程,原告並於111年5月11日完成點收(卷一第107、193頁),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於扣除10%保固款(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約定,卷一第11-1 2、116-117頁)後,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年1月13日止共 給付工程款6,180萬元(含稅)予被告,於本工程已估驗付 款5,943萬7,500元等情,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被告迄今猶未履行其先為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又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各期工程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或未按時付清時,經乙方(被告)以書面限期給付仍未付清,乙方(被告)得暫時停止工程施作,俟甲方(原告)付清後再行復工....」(卷一第12、117 頁)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承上2.所述,被告既負有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予原告之先為給付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足採信,況被告已完成全部系爭鋼結構工程,原告於本工程已估驗付款5,943萬7,500元予被告,應認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8項所定有工程款遲延給付或未按時付清之情事存在,且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8項所定「得暫時停止工程施作」應係指暫停系爭鋼結構工程之施作,此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分屬二事,被告既已完成全部系爭鋼結構工程,自無暫時停止工程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檢驗試驗證明文件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