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志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志皓(即初志皓)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志皓即初志皓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林志皓(即債務人)於聲請時,名下除民國9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外,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近兩年收入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40餘萬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更生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第13頁至第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在案,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名下除有9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外,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下同)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於109年度、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44,361元、342,118元(第24頁至第2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目前任職於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限制閱覽卷: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明細)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 按內政部公布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 元{111年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數額(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7,07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1.2倍)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母親林玉英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經查:林玉英年僅47歲(民國00年00月生, 第21頁:戶籍謄本)、正值壯年,目前有工作收入(限閱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名下有價值約22萬元之不動產(同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尚難逕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應扶養母親乙節,目前尚非有理由。 ㈢ 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剩有限,應屬昭然。 參、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5頁至第19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第10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0餘萬元。據此,聲請人 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於111年09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生(第22頁:當日調解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伍、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陸、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