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文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文瑞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02,061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093,747元,聲請人現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36,3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5至58頁、第87至8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1年8月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02,06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0,081元、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3,207元、(見本院卷第81、99至10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無擔保及優先債務總額應為433,288元(計算式:253,207+180,081=433,288)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6,3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2,985元、 臺灣銀行存款51元、汽車2輛(分別為103年、92年出廠,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薪資印領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59至74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6,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應予准許。 3.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6,3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餘21,43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僅須約20個月(計算式:433,288÷21,43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年餘方能清償完 畢,參酌聲請人為54年出生,現年5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8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薪 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考量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