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設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美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美蜜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 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審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為被告,主張人力不足,請求將所住社區由被告轄區強制分派為鄰近之豐里派出所轄區,惟關於派出所轄區如何分配,事涉國家政策、機關配置及預算員額,本應由行政、立法權妥適規劃,則原告究竟有何私法上請求權得為本件請求,與被告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均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具體表明,亦無從由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予以釐清。原告既未表明訴訟標的,本院無從進一步審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 私法上請求權為何,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