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健新、陳韋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健新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係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M公司)在臺東地區之經銷商,負責銷售3M公司產品予臺東地區各大賣場、農會,長期往來高雄、臺東二地,並經被告的姊姊、姊夫介紹認識被告。其因年歲漸長,有意將3M公司花東區經銷業務移交他人負責,適被告有意轉職,其乃移交3M公司花東區經銷業務予被告,雙方約定經營模式為:其每月先自行出資向3M公司購貨,被告則至高雄向其進貨,再將貨品載回其臺東住所囤積販售,被告盈虧自負。 ㈡被告接手3M公司花東區經銷業務後,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止,共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23萬6,151 元(下稱系爭積欠貨款)。嗣因被告變更供貨商,雙方乃於109年年底協商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分期清償系爭積欠 貨款,清償方式為:除第一期款13萬6,151元應於110年1月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外,剩餘110萬元則應自110年2月起,於 每月5日前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截至111年1月止,僅償還36萬元,目前尚積欠74萬元貨款未清償。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只是惠能企業社員工,系爭積欠貨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訴外人惠能企業社負責人即伊堂弟陳培軒,原告應向陳培軒請求。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積欠貨款之實際債務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接手3M公司花東區經銷業務後,迄今尚積欠74萬元貨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歷次出貨明細表、應付款明細表、被告清償系爭積欠貨款之匯款紀錄、其與被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支付貨款之票據託收彙總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足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3.被告雖抗辯其僅係惠能企業社員工,系爭積欠貨款實際債務人為惠能企業社負責人陳培軒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積欠貨款實際債務人為陳培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培軒只有雇用伊,沒雇用其妻邱韻婷,伊僅係惠能企業社送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即惠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培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該企業社實際經營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證人陳培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惠能企業社管帳的是被告配偶邱韻婷,帳務實際上是由她在處理,負責叫貨、送貨的是被告,惠能企業社的商品都跟原告進貨;「【(提示本院司促卷)為何惠能企業社在109年、110年間每月都匯3萬元給原告?(本院卷頁63-67)】這要問會計(指邱韻婷),因為金錢的事由她處理,我不知道匯款原因。」;惠能企業社的進貨跟帳務都由被告夫妻處理,被告夫妻比我更清楚惠能企業社實際上的進銷貨、帳務及營運狀況;「【(提示限閱卷)為何證人的勞保投保單位是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為我在耐斯租賃公司到現在已經做7年多,我一直都掛在該公司的勞保。」;我不知道原告開 的公司名稱為何,也不知道原告姓名,惠能企業社實際進料、經營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不知道惠能企業社剛開始經營時,原告借惠能企業社貨款多少錢;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惠能企業社的經營始末跟情況,實際上的經營都是被告夫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0頁背面)。本院審酌: ⑴被告配偶邱韻婷於110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萬元給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夫妻曾以LINE聯絡軟體,陸續於①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1分向原告訂貨;②109年10月11日20時28分向原告確認訂貨品 項、價目;③110年1月5日上午9時39分、2月6日17時3分、3月5日某時傳送匯款單收執聯予原告;④110年8月8日13時40分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答稱「這二天我匯好跟你說喔」,並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5分傳送匯款單收執聯予原告;⑤110 年9月6日中午12時45分、110年9月15日15時38分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答稱「會慢個幾天,我匯好跟你說」、「月底前會匯給你哦!抱歉」;⑥110年10月4日14時3分傳送匯款單收執 聯予原告;⑦110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答稱「5號前會匯」;⑧110年11月4日傳送匯款單收執聯予原 告;⑨110年12月4日15時30分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答稱「星期一會去匯」;⑩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24分傳送匯款單收執 聯予原告;⑪111年1月5日上午6時20分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答稱「OK」;⑫111年1月6日後某時傳送匯款單收執聯予原告 並表示「匯好了」;⑬111年2月8日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表示 「今天沒辦法,我匯好跟你說」等語,且當原告於110年9月30日18時21分許表示「今天30號了還沒收到你的匯款60000 元」、「依照當初的約定,只要超過一個月沒有還款,我就必須去把貨載回,請你們好好想想,讓你們一個月只還三萬,對你們是仁至義盡了,有誰願意出資2百多萬然後讓你們 無息慢慢還,相信你們也不是厚顏無恥之人,麻煩你給我一個答案」等語時,及於111年4月12日17時17分許向被告夫妻表示「…上次韋志說要先寫本票借據給我,我也寄給你們了,只需要你們簽個名蓋章寄回來給我好有個保障,如此而已也很困難嗎?你們真的是吃人夠夠,當初借你們錢做生意,因為相信你們的為人也沒叫你們寫什麼憑據,就這麼回報我」等語時,被告夫妻顯示為已讀,並未加以否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說明該3萬元匯款是向原告叫 貨之帳款(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就系爭積欠貨款協商,約定扣除第一期款13萬6,151元後之剩餘貨款應自110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 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其不認識陳培軒,不可能跟他做生意,每次來載貨的都是被告跟他太太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⑵證人陳培軒身為惠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然其竟對惠能企業社於109年、110年間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之緣由毫無所悉 且對惠能企業社成立初期之金錢借貸情形、供貨商公司名稱、進貨來源完全不知道,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惠能企業社所進3M公司商品種類與名稱、進貨價格及進貨數量單位均無法清楚回答,甚至連惠能企業社有向原告訂購口罩販賣亦不知,有歷次出貨明細、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4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 顯見其僅係惠能企業社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經營管理惠能企業社之人。從而,證人陳培軒證稱被告夫妻比他更清楚惠能企業社實際上的進銷貨、帳務及營運狀況,惠能企業社實際進料、經營都是被告在處理,並非虛捏。 ⑶再徵之被告不僅在本院詢問其對證人陳培軒證述之意見時,主動補充證人陳培軒就其未幫被告夫妻投保勞保緣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0頁),稱惠能企業社為5人以下之獨資商號,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故惠能企業社未幫其夫妻投保(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更清楚知悉惠能企業社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之原因(見 本院司促卷第123頁),可知被告瞭解經營獨資商號所涉相 關勞動法規,且清楚掌握惠能企業社之進銷貨、資金狀況,參以被告自承其負責惠能企業社進貨、送貨,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曾與其就系爭積欠貨款協商,每次來載貨的都是被告等情,顯見被告方為實際經營惠能企業社之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為與其為買賣交易之人,應認屬實。 ⑷承上可知,系爭債務係惠能企業社向供貨商(即原告)進貨所生之積欠貨款,雖證人陳培軒為惠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係被告。且與原告協商系爭積欠貨款分期清償事宜之人亦係被告,而非證人陳培軒,又被告自109年1月至110年1月已陸續匯款共49萬6,151元【計算式:123萬6,151 元-74萬元=49萬6,151元】予原告,作為部分清償系爭積欠 貨款債務。再參酌證人陳培軒對惠能企業社之營運、資金借貸、進銷貨等均不清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自105年2月1日起迄今皆由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租賃 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限閱卷),並據證人陳培軒證述其在耐斯租賃公司工作迄今已7年多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惠能企業社實際上由被告獨資經營,則被告自為系爭積欠貨款之實質債務人。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積欠貨款之債務人乙情,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惠能企業社實際上由被告獨資經營,被告與原告就系爭積欠貨款已約定分期清償方式,且被告已一部清償(49萬6,151元),尚積欠74萬元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出賣人即原告既已移轉惠能企業社所訂購貨品予買受人惠能企業社,且與被告約定分期清償積欠貨款之方式,自得據此向買受人即被告請求。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年底 協商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分期清償系爭積欠貨款,截至111年1月止,被告僅償還36萬元,目前尚積欠74萬元貨款未清償等語,已有適當之證明,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積欠貨款之債務人,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