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美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88萬5,008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及縮減,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查前揭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中昇公司)於民國000 年00月間協議(下稱系爭三方合資)各出資200萬元共同投 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壕溝除役等勞務採購案(下合稱核一廠勞務採購案),並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嗣中昇公司投標核一廠之「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件切割拆除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污染廢金屬拆除案),被告投標核一廠之「壕溝除役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污染混凝土移除案),均得標且皆已施作完畢、完成驗收並退還保證金,投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1,299元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 、第6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1,29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其並未與原告就核一廠勞務採購案成立系爭三方合資,亦未授權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子超為代理人,與原告成立系爭三方合資。 ㈡原告所列結算金額361萬1,299元之計算式與被告無關,且該金額是原告個人片面之主張,並不是經過合夥結算、清算後之結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協議書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莊 毓雯,而莊毓雯之配偶林子超時任被告之行銷經理。 ㈡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欄所載簽名人為:「蔡美娥(即原告)」、「田連發(中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林子超(被告法定代理人莊毓雯之配偶)」。 ㈢系爭協議書為1張單面文件,無其他附件。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並未出具委任書面。 ㈣污染混凝土移除案之承攬人為被告,該採購案於108年11月7日開工,於110年8月13日驗收合格,且已於110年9月19日付清尾款並於110年10月15日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㈤污染廢金屬拆除案之承攬人為中昇公司,該採購案於107年11 月26日開標,於109年6月12日驗收合格,且已發還履約保證金。 ㈥系爭三方合資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昇公司就核一廠勞務採購案成立系爭三方合資,為無理由。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中昇公司間就 核一廠勞務採購案成立系爭三方合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與被告、中昇公司間成立系爭三方合資,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資料、核一廠決標公告(被告、中昇公司承攬污染混凝土移除案、污染廢金屬拆除案工作)、林子超之勞保投保明細及其核一廠工作證及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欄所載簽名人為原告、田連發及林子超,而系爭協議書為1張單面文件,無其他附件,且系爭協議 書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莊毓雯, 而林子超時任被告之行銷經理,且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並未出具委任書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觀諸系爭協 議書雖載有「茲有田連發、蔡美娥、(弘,手寫且有塗改痕跡)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子超)三人共同合資承攬核一廠(上開兩,手寫且有塗改痕跡)壕溝工作…」等文字,然立據人欄僅有林子超之簽名,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而林子超斯時僅為被告公司行銷經理,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並未出具委任狀授權林子超代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縱林子超斯時由被告派駐在核一廠工作,亦尚難認已有足使原告信林子超經被告授權對外與他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三方合資之表見事實,而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⑵原告另又舉其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原告一信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核一廠撥款明細(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2頁、 第114頁),藉以證明系爭三方合資關係存在云云。然核一 廠撥款明細所記載內容為台電公司就被告承攬其發包工作之撥款明細,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成立系爭三方合資之證據。而林子超本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3日先後匯款130萬元、70萬元至原告一信帳戶,並非被告。至 該原告一信帳戶之支出部分之備註欄雖註記「中昇機械」、「弘普」、「Z000000000(並手寫弘普)」、「壕二機」、「Z000000000(並手寫弘普)」、「壕一10薪」、「壕一11薪」、「壕二機設(並手寫弘普)」、「轉壕二」等文字,至多僅能認係原告於轉帳、電匯該筆款項時其自行註記之內容,無足推論兩造間確存有系爭三方合資之實。縱令被告曾匯款至原告一信帳戶,甚或核一廠撥款明細中曾有一筆109 年1月16日被告請款25萬3,798元與被告109年2月18日匯入原告一信帳戶款項金額相符,亦仍無法據以推論原告所稱系爭三方合資存在乙節屬實。蓋匯款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借款之清償,甚或係給付貨款、贈與金額等,原告既未補強其他可互核之佐證,尚無法以被告曾匯款至原告一信帳戶,即認原告本件之主張亦必為真實可採。 ⑶至原告所另提出之核一廠決標公告(被告、中昇公司承攬污染混凝土移除案、污染廢金屬拆除案工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中昇公司各自投標污染混凝土移除案、污染廢金屬拆除案且得標,縱屬事實,仍無足推論系爭三方合資存在之實。而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111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毓雯,及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函覆原告稱「本公司查詢該地址為冠帝紙器,並無商業上的往來」等情(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亦同,即縱屬事實,仍無足推論系爭三方合資確存在之實。 3.是原告以被告公司行銷經理林子超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林子超為被告派駐核一廠工作員工、被告曾匯款至原告一信帳戶、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而主張本件系爭三方合資關係確屬實在云云,為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萬129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 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再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故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各合 夥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分配利益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22號、29年上字第75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自無請求償還內部所應各自分擔債務之問題。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中昇公司間於何時、出資金額、完成何目的之系爭三方合資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況系爭三方合資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亦為原告所自承(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三方合資得以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規定,然原告於合夥清算前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三方合資投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萬1,299元,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萬1,29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