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志凡即新哥平價牛排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林志凡即新哥平價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5年,清償期限為114年6月19日,被告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應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甲借款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至110年11月19日止,依上開授信約 定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還款利息利率之計算,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經抵銷 被告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44萬8,844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於110年7月6日再向其借款5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7年,清償期限為117年7月6日,債務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應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乙借款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至111年2月6日止,依上開授 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還款利息利率之計算,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迄 今尚欠本金50萬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借款契約、乙借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兩紙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44萬8,844元 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甲借款契約 50萬元 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 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乙借款契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