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美娥、弘普工程有限公司、莊毓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蔡美娥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依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作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依 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為承諾償還原告借款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蘭嶼廠區之「蘭嶼低放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運貯作業」工程案(下稱蘭嶼工程案),因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伊同意借款,並分別 於109年7月16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4日各匯款150萬 元予被告。又兩造與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共同合資投標台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汙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工作」、「壕溝除役汙染廢金屬組件切割拆除工作」之工程案(以下合稱核一工程案),渠等共同帳戶內雖尚有350萬元 ,被告仍向伊要求借款175萬元,伊遂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由訴外人王雲林轉交借款60萬元予被告,復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95萬5000元予被告,再交付現金19萬5000元予被告 。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110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伊以清償借款,尚積欠伊375萬元借款未清償。經 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方委託其訴訟代理人林子超出面,授予代理權予林子超,由林子超代理被告與伊協商還款事宜,並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6月 止,每月還款75萬元予伊。縱林子超非被告之代理人,然林子超既以被告之名義與伊有債權債務往來,且資金往來均係以被告之金融帳戶為之,被告亦無否認之表示,自應就其表見事實,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有於109年7月16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4日各匯款150萬元,共匯款450萬元予伊,惟該等匯款實係因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由原告匯款予伊之投資款,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因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投資款為300萬 元,故伊於109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以返還部分投資款,並註明「匯錯匯回」,又於110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已返還原告投資款共26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雖有經林子超簽名,惟其上並未表明任何由林子超代理伊之意旨或文字記載,亦無任何事實可證有表見代理情事。況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以其有黑道背景,脅迫林子超所簽立,林子超嗣後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匯款申請書上附言 欄記載:蘭嶼履保。 ㈡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匯款申請書上附言 欄記載:蘭嶼履保。 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匯款申請書上附言 欄記載:蘭嶼薪資。 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95萬5000元予被告,匯款申請書上 附言欄記載:壕175 。 ㈤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存款存根備註欄上記載:匯錯匯回。 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㈦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存摺上該筆轉帳欄位有註記「壕溝車馬費」字樣。 ㈧林子超現擔任被告之經理。 ㈨系爭協議書有經林子超親自簽名於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借款375萬元予被告? ㈡林子超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是否係代理被告為之?林子超是否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㈢承上,若林子超係經脅迫為上開簽名,是否已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75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375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5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固提出前揭三、㈠ ㈡㈢㈣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7頁),惟該等 匯款申請書至多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告,且觀諸該等匯款申請書上附言欄之記載,至多能認為如前揭三、㈠㈡㈢所示之匯 款,與蘭嶼工程案有關,如前揭三、㈣所示之匯款,則與核一工程案有關,但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無從僅以有該等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林子超願匯款予原告等語,亦未記載任何與消費借貸相關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被告向原告借貸450萬元,清償75萬元借款後,尚餘375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具狀改稱如前揭 一、所述(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就被告如何向原告借款及還款之流程,前後說詞不一,甚至未就其主張借款60萬元、19萬5000元予被告部分,提出任何有交付該等借款之證據,且觀諸如前揭三、㈤所示之存款存根,該備註欄上既記載:匯錯匯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難認被告係以該筆匯款清償借款。是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存有375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即難認屬有據,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5萬元之借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為無理由 。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 ,始足當之。而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有經林子超親自簽名之事實,固於前揭三、㈨所述 ,惟查,系爭協議書上僅有「林子超」之簽名,內容並僅記載:「從111年2月開始,每月匯款75萬給蔡美娥小姐,至111年6月止每個月28日付款」等語,並無任何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林子超有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或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林子超代理被告簽訂,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或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75萬元借款,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7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