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即、凱蘭特崑山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楊仁德、王獻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凱蘭特崑山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德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相 對 人 王獻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返還提存物聲請之終局處分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11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異議人撤回假處 分執行,並聲請返還提存物,遭本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原裁定僅以異議人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0 0號」,非相對人設籍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為 由,認異議人未合法通知而否准聲請,然相對人於110年9月13日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第105號通知異議人,其自寫 地址即為臺東縣○○市○○路000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事 件(即本件之本案訴訟)之陳報狀,相對人陳報之地址亦為臺東縣○○市○○路000號;本案訴訟後經調解,相對人有親自 到場,其書寫地址亦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且相對人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有與異議人之公司人員以LINE對話,聲明不主張權利,並附上該存證信函照片,足見相對人確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綜上,相對人確實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原裁定駁回並無理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准予發還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 9號提存書所提存之80萬元。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8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因兩造調解成立而於111年4月21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次查,異議人已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 第35、66頁),堪認異議人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為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此外,相對人亦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