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育勝、戴宗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育勝 相 對 人 戴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1年11月13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CH-No-676195 002 111年10月13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CH-No-67619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