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第80號聲 請 人兼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相 對 人兼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關 係 人 連○○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對於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及甲○○ 依附表 一之內容及方法共同任之。 二、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甲○○應給付連○○新臺幣606,987元之扶養費。 四、乙○○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甲○○與乙○○依附表三之方式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之變更: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從而: ⒈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原僅請求對於關係人連○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改由其任之,並於其後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關係人扶養費,復再具狀追加請求酌定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1、185及399頁)。 ⒉又相對人原請求聲請人給付民國106年1月6日(即雙方離婚) 至112年3月10日(即請求繫屬本院時)所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於其後具狀變更為 請求聲請人給付關係人106年至112年3月之扶養費688,428元及其遲延利息;且關係人原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當月,並於其後具狀減縮為給付至年滿18歲當月(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1-3、121-124、164、178及190頁)。 ⒊因上開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註1】,基於前揭規定,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前開請求之追加及變更,均屬合法。 二、非請求之變更: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相同,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詳如後揭貳㈠所述),並不同於一般扶 養費之請求。 (二)從而: ⒈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金額為13,200元,並於其後具狀調整為12,963元(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 理卷第185及319頁)。 ⒉相對人原請求聲請人自112年4月12日起,按月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並於其後具狀調整為9,722元(見 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1-3及121頁)。 ⒊基於前揭說明,上開金額之調整,均尚難認為請求之變更。(三)又未成年子女除了得以自己之名義,並由父母之一方為其法定代理人向他方父母為扶養之請求外,亦得由父母之一方為其程序擔當人,而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見後揭貳㈠⒋之說 明)。故相對人原係具狀以關係人之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由其擔任該給付扶養費請求之聲請人(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1-5、121-125及164頁),基於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請求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2年11月4日結婚,並育有關係人(000年 0月00日生)1名未成年子女。其後因相對人外遇,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年1月6日兩願離婚,而聲請人因相對人外遇 而受創甚大,身心狀態不佳且有憂鬱傾向,擔心無法負起照顧關係人之責,遂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 ⒉聲請人於離婚後雖然多次欲與相對人討論關於探視關係人之事宜,惟因相對人多所推託,因此並無固定之探視方式,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約定探視時常拖延回應,並多次臨時通知取消,或於聲請人在探視時間屆至前確認時藉故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且對於聲請人之訊息不予回應。另聲請人於離婚後均未與關係人一同過農曆新年,僅於112年因社工介入, 相對人方使聲請人於農曆新年期間探視關係人,且相對人於關係人之寒暑假期間,亦僅給與聲請人6-8日之探視時間, 致使關係人與父母之相處時間嚴重失衡,聲請人為此另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48號調解)。 ⒊又相對人會以關係人之行為表現是否符合期待,做為決定關係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顯示相對人係以剝奪關係人與聲請人之相處做為懲處內容。 ⒋相對人會要求關係人於聲請人之探視時間內完成其所安排之作業,並告知聲請人若關係人未完成,將影響下次聲請人之探視時間,此舉不僅刻意影響聲請人之探視,亦造成聲請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時壓力倍增。 ⒌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就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調解成立後,就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均有約定進行,惟相對人於週間之1小時通訊時間,或在旁催促 結束,或未提供通訊設備予關係人,致使聲請人無從聯繫。⒍而聲請人近來發現相對人之配偶對於關係人體罰,且相對人之配偶於前婚姻關係另育有1子1女,並於假期時會前來與關係人同住,而關係人曾向聲請人表示認為自己格格不入,令聲請人相當不捨。故由相對人繼續任親權人,並非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⒎又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案件調解期間,多次 於網路上直播公開陳述調解案件相關內容,顯然未衡量關係人之隱私及利益,並非友善父母;且部分直播影片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之疑慮,對於關係人實屬不利。 ⒏另關係人於112年7月9日會面交往期間,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因其未將英文背好而體罰關係人,且為了懲罰關係人,將關係人獨留在家吃泡麵,相對人則與其配偶及二人所生之子外出用餐,復於關係人前往聲請人住處前提醒不得將此事告知聲請人,否則會以暴力懲罰關係人。 ⒐聲請人於000年00月下旬進行會面交往時,發現關係人手臂上 有瘀青,關係人則表示係因功課問題,相對人生氣所造成。另聲請人於多次會面交往期間,均發現關係人未受良好照顧,例如關係人之手腳指甲未修剪,惟相對人卻於聲請人提醒時堅稱平常都有在修剪,令聲請人無奈又心疼。 ⒑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期間,發現關係人原係與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二人所生之子同床,惟因相對人及其配偶認關係人已可獨自一房,遂安排關係人在其房間獨自入睡。而關係人因不敢單獨入睡,仍會前往相對人之房間要求同睡,惟相對人並未讓關係人在床上就寢,而係讓關係人獨自睡在簡易鋪著棉被的地板,並未給予關係人適應獨自入睡之過程,其考量顯有不周。 ⒒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將關係人送至聲請人之住所並交由聲請 人之父母接手照顧後,關係人隨即致電聲請人表示會請聲請人之父母傳受傷照片、有打到紅腫、希望聲請人不要跟法官說、怕說出去被相對人知道及會再被挨打等語,並明確表示第一次在中午被相對人打,第二次係晚上補習返家後,且相對人向聲請人謊稱補習班遲延下課很久才未準時送達、實際上補習班只遲延一點時間、返家挨打後才送到聲請人之住處等語。 ⒓而相對人並未讓關係人於補習前吃晚餐,直到晚間8時許送至 聲請人住處時,方讓關係人帶便當。另關係人於聲請人返家後表示,113年5月8日中午係因其向相對人表示肚子餓,而 相對人因忙於自己事務而感到不耐煩,遂用腳踹向關係人之腿部等語,故相對人所為顯然逾越懲戒之必要範圍。且關係人雖然仍有吃到午餐,惟僅吃一點,而相對人於晚間竟未讓關係人先吃晚餐再去補習,甚至在補習後對關係人施暴後,再讓關係人帶晚餐至聲請人家中,是時已超過晚間8時。另 關係人原害怕揭露此事遭相對人施暴,且在聲請人溝通與勸說後,方同意聲請人揭露並於113年5月10日驗傷。 ⒔此外,依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之訊問筆錄,相對人以提供10, 000元為誘因,誘使關係人與其同住,此恐導致關係人之價 值觀偏差,足認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 ⒕另關係人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人同住時,向聲請人泣訴於000 年0月間遭相對人之配偶限制冷氣使用時間,且未提供電風 扇供其使用,致使關係人於酷熱之夏天被熱醒而嚴重影響其睡眠,且關係人若不聽從,即會遭受毆打,而明白表示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 ⒖又聲請人具備教育專業,目前任職臺東縣成功鎮OO國民小學 ,且關係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前,均係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並曾於生日許願表示「希望可以一直住在外婆家」等語。 ⒗而關係人之親權人若改由聲請人任之,因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而依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月收入約100,000元,故應由相對人負擔2/3之扶養費即12,963元【計算式:19,444元×2/3≒12,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酌定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2 家親聲64審理卷第1-7、185-197、235-236、306、319-323 、330-341、384及405-406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時雖然並未協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惟因雙方均居住在臺東市區,故聲請人若提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要求,相對人在不影響關係人日常生活作息之情形下均盡力配合。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之理由,多為會面交往方式之爭執,並有聲請人之父介入,而此乃因雙方並未於離婚一併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所致。而聲請人既然另案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雙方自得於該事件中調解或經法院裁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⒉相對人之配偶視關係人為己出,於假日亦定期與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家庭旅遊,相對人亦培養關係人參加鋼琴及英語課程,可見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教育規劃極為重視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89-92、229-233、306頁)。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自106年1月6日離婚後均未給付關係人扶養費,且行政 院主計總公布之臺東縣106年至112年平均每月人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7,171元、17,180元、17,457元、18,825元、19,800元及19,444元,故聲請人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及112年1月至3月應分別給付下列金額之扶養費(合計共688,428元): ⑴106年:103,026元【計算式:17,171元÷2人×12月=103,026元 】。 ⑵107年:103,080元【計算式:17,180元÷2人×12月=103,080元 】。 ⑶108年:104,742元【計算式:17,457元÷2人×12月=104,742元 】。 ⑷109年:112,950元【計算式:18,825元÷2人×12月=112,950元 】。 ⑸110年:118,800元【計算式:19,800元÷2人×12月=118,800元 】。 ⑹111年:116,664元【計算式:19,444元÷2人×12月=116,664元 】。 ⑺112年:29,166元【計算式:19,444元÷2人×3月=29,166元】 。 ⒉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 之扶養費,及自112年4月12日起按月給付關係人9,722元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⑴聲請人應給付關係人688,428元,及自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聲請人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關係人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係人9,722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1-5、121-125、164、178及190頁)。 (四)聲請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口頭約定由相對人負擔關係人之費用,且聲請人並非全未負擔關係人之費用,惟因聲請人認為此係其主動願意付出之部分,並非兩願離婚後之義務,故未留存單據。 ⒉又依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相對人之月收入約100,000元,聲請 人之月收入約50,000元,故關係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故聲請人於106年至112年8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如下所示合計共491,359元: ⑴106年:68,684元【計算式:17,171元×1/3×12月≒68,68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68,720元【計算式:17,180元×1/3×12月≒68,72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8年:69,828元【計算式:17,457元×1/3×12月=69,828元】 。 ⑷109年:75,300元【計算式:18,825元×1/3×12月=75,300元】 。 ⑸110年:79,200元【計算式:19,800元×1/3×12月=79,200元】 。 ⑹111年至112年8月:129,627元【計算式:19,444元×1/3×20月 ≒129,627元】。 ⒊另行政院公佈之每人月消費支出內容包含保險費,而聲請人自104年9月24日起為關係人投保臺銀人壽保單,每年繳納119,505元,繳納為期6年,並已繳納完畢,合計共繳納717,030元之保險費。故聲請人得以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主張抵銷 ,而無庸再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61、141-142及205-20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四)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 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五)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1.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2.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3.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六)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應改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年1月6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 擔任關係人(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人,復於112年9月21日協議聲請人得依附表二之方式及期間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85及161-168頁所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 (二)聲請人雖然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其欲討論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事宜多所推託,致使其與關係人並無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對於其約定會面交往時常拖延回應,或多次臨時通知及藉故取消,且對於聲請人之訊息不予回應,並以剝奪關係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做為懲處內容等語(見前揭貳㈡⒉-⒋)。惟: ⒈聲請人於離婚時,既然並未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相對人有所協議(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85頁 所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本應於離婚後再行與相對人進行磋商,如未能達成共識,亦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酌定。而非未能如其所願與關係人會面交往,即遽然指謫相對人有推託、拖欠回應或藉故拒絕等行為而聲請改定親權人。 ⒉況且,由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其與相對人之訊息紀錄觀之(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13-17、29-39、93-98、199及205頁),聲請人不僅能與關係人一同出遊、參與親子活動及共同慶生,亦能於週末期間將關係人接回同住;且相對人雖然與聲請人有下列對話紀錄,惟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相對人就關係人之學校課業、教養紀律及會面交往之期間等事項與聲請人進行討論,尚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稱推託、拖欠回應、藉故拒絕或以剝奪關係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做為懲處內容等行為: 編號 對話內容 1 相對人:Mandy今天表現不好 明天不過去了 然後他明天音樂分享會2點要演出,不方便 去 下週4晚上接回 週六下午四點回來 2 相對人:這次Mandy不回去過夜,除夕早上再接回 去,因為她累犯太多次,功課沒帶回來! 昨天以講一次今天又犯,不想打她也不想 體罰她,我只要讓她知道犯錯要付責任! 3 相對人:時間為:星期五6:30接回〜星期日上午11:0 0回到家。 功課: ⒈學校功課 ⒉全美英文班功課 ⒊自修國文數學需完成各6頁 可以請回可以 如沒完成將順延下次的探視 聲請人:如果要完成這麼多作業份量的話沒辦法在 星期日早上11:00送回兩者方案請考慮: ⒈減少在我這裡需要完成的作業量 ⒉延後回去時間到16:00 相對人:時間為:星期五6:30接回〜星期日下午16:0 0回到家(後略)。 4 聲請人:想和你商量一件事,我有打算帶 Mandy下 禮拜出門玩,如果可以的 話想要四〜五天 的時間,如果不能這麼多天,那我要8/6-8/ 7和8/13-14的兩個週末六日都接她回來,我 只有暑假有比較多時間能陪她 相對人:(語音通話0:51) 聲請人:(語音通話0:38) 5 聲請人:請問考慮好時間要給我了嗎?都過了上週 末了!你的時間寳貴,我的時間也很寳貴 吧! 我已經照你說的給個比較長的時間了唷 相對人:我都在忙等下下星期 謝謝 6 聲請人:哈囉〜我想要8/27-28帶mandy參加這些活 動!這週方便接回來嗎? (傳送圖片) 相對人:我安排一下 聲請人:好喔!希望可以帶她去體驗 7 聲請人:請問8/27-28安排的如何? 相對人:(未接來電) 聲請人:(電話無回應) 8 相對人:28一早要出門 前面讓她完成學校作業 開學再說了 聲請人:不是暑假都上安親班,怎麼還有學校作業 沒完成的問題 相對人:反正還沒有檢查完成!就是要寫 9 聲請人:12/18這天我想先預約接Mandy,OK? 只有禮拜天一天而已 相對人:我看一下 10 聲請人:請問12/18如何? 相對人:星期日? 聲請人:對呀 禮拜天 11 聲請人:所以明天能不能讓我接回? 相對人:晚上跟你說 明天有餐會 不方便接 12 聲請人:這週要接Mandy,方便給個時間? 相對人:下週可以 這週在忙 聲請人:那就約下週 13 聲請人:(前略)想法不同 不用有所比較,更沒有對錯 完成英文作業在安排時間回來也是合理 但切記別影響到我探視她的權利跟安排時 間的長短 相對人:未來希望她寫作能力可以更好 聲請人:當然~ 14 相對人:所以過年要讓孩子看到父母親難看? 我會請執法單位協助處理 (中略) 社福單位請您回電給她:劉小姐 孩子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情 請履行約好的時間:1/24明天早上10點送回 家,如沒送回,我會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 ,並向法院提交吿訴 聲請人:(語音通話9:51) 15 聲請人:Mandy這兩天方便接回來住嗎? 相對人:星期五可以回去!星期日回 聲請人:那下禮拜五來,星期日回 他這兩個禮拜是有安親班還是補習嗎? 相對人:都有 16 相對人:Mandy明天10點前送回家! (語音通話2:10) 我們約好除夕夜晚上8:30送回外婆家,初三 早上10點送回,請您尊重約定時間! 聲請人:這次我記得你是跟我爸約好時間 不是跟我約的吧 再來 我一直都是很尊重跟配合的 相對人:可是跟你爸約好的時間他沒有履行阿? 17 聲請人:下週Mandy考試,我這週末可以幫他複習 功課,這週接她ok? 相對人:我這週晚上都在復習了 還有早上提早半小時念書 已跟她談好了 聲請人:OK 18 相對人:我有問Mandy她說要去給你複習功課 一樣星期六早上9:30 星期日中午回 聲請人:那請學校功課和補習班功課在禮拜五寫完 ,這樣才有辦法複習 相對人:我跟她說 (三)再者,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就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調解成立後,縱然有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週間之1小時通訊時間,或在旁催促結束,或未提供通訊設備予 關係人,致使聲請人無從聯繫等情形(見前揭貳㈠⒌),惟 :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媽媽跟孩子的會面交往有無碰到什麼困難?)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07頁)。 ⒉佐以關係人於11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去年9月份之後,是否都有固定跟媽媽見面及聯絡?)有。」 、「(問:最近一次跟媽媽見面是什麼時候?)禮拜天的早上有跟媽媽見面。」、「(問:上個禮拜是否有跟媽媽用電話或視訊聯絡?)有。」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 第309頁)。 ⒊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反應上開狀況後,已能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協議使聲請人與關係人進行會面交往。故尚難僅因相對人一時未能使聲請人順利依協議與關係人會面交往,遽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逕予改定親權人。 (四)又聲請人雖然另主張關係人曾表示其於相對人之配偶即其繼母於前婚姻所生子女,在假期前來同住時感到格格不入等語,且未受良好照顧(例如手腳指甲未修剪);相對人多次於網路上直播公開陳述調解案件相關內容,且部分直播影片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之疑慮,且未給予關係人適應獨自入睡之過程,限制關係人冷氣使用時間,並以提供金錢為誘因,誘使關係人與其同住等語(見前揭貳㈠⒍⒎⒔⒕)。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並未與其繼母於前婚姻所生子女同住,平時亦少有互動,則其於彼等在假期前來同住時會感到格格不入,本屬人之常情。 ⒉其次,由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觀之,關係人之手腳指甲並未見有過長影響其日常生活或藏污納垢之情形——亦即充其量只能 認未修剪至符合聲請人期待之程度(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 理卷第209-210頁)。且由聲請人提出之訊息紀錄觀之,相 對人於聲請人表示:「記得幫mandy剪指甲」、「他手和腳 的指甲很長了!」、「看起來是平常沒在剪」、「因為已經超級長了」等語後,亦表示:「平常都有在剪」及「都有在剪!謝謝」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211頁),並非全然未予回應。 ⒊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擷取之直播影片中,縱然有提及外遇等令聲請人感到不悅之言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237-238、291-296頁及證物袋所附之影片截圖、譯文及光碟) ,亦純屬其個人私領域之言行,而與子女之保護教養無關。況且,相對人於直播影片中僅提及:「扶養費亂算」、「明天去法院開第二次協調會(中略)所以生小孩要離婚時,就要講清楚,扶養費就是一人一半(後略)」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294頁所附之譯文),不僅純屬個人意見之抒發,且並未揭露聲請人、關係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之特徵,而尚難認有聲請人所稱直播公開陳述調解案件相關內容之情形。 ⒋至於相對人縱然有未給予關係人適應獨自入睡之過程及限制關係人之冷氣使用時間等情形,亦僅能謂其與聲請人之教養觀念有所不同,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⒌此外,關係人於113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雖然陳稱:「(問上次開完庭後,爸爸有沒有因為知道你想要在四年級暑假結束後跟媽媽住而責備你,或希望你改變想法而跟你做條件交換?)沒有。但爸爸上禮拜說開完庭後說要住爸爸那邊的話就要給我壹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33頁),惟: ⑴本院參酌父母於協商或爭取親權人之過程中,為獲取子女之支持而承諾給予或實際提供子女各種物質上之資源(例如玩具、手機、智慧型手錶或現金),本屬人情之常而尚難給以過度之苛責。 ⑵且縱認相對人承諾提供關係人10,000元之行為並非適當,因本院考量相對人僅係藉此期待關係人能選擇繼續與其同住,並非要求關係人減少與聲請人互動;且相對人於知悉關係人有意延長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2週後,亦當庭表 示:我願意試看看,畢竟沒有嘗試過,也尊重孩子等語,並與聲請人就試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35及337頁)。 ⑶故尚難僅憑相對人曾有承諾提供關係人現金而要求關係人選擇與其同住等情為由,逕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或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五)至於父母固然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參民法第1085條之規定),且所謂懲戒,係指父母以匡正子女之行為並使其改過遷善為目的,對於子女所施予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惟: ⒈父母懲戒並非漫無限度,除其懲戒之目的必須正當外,其懲戒之方法及程度,亦須綜合子女之性別、年齡、健康、性格、偏差行為之輕重及對於子女身心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等因素,以為適當之擇定。 ⒉如懲戒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註2】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之解釋【註3】,除了基於保護兒童和他人之目的並於最 短時間採取最小程度之必要武力外,父母應不得採取足以對於兒童身心造成傷害之體罰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如貶低、侮辱、毀譽、威脅、恐嚇或嘲諷等)之懲戒方式。換言之: ⑴如同兒童權利宣言中所揭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父母應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而非動輒以「合理管教」或「輕微處罰」為由採取任何足以對於兒童身心造成傷害之懲戒方式。 ⑵否則此不僅有礙兒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可能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46點所提及:「…兒童 不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童關係最密切的成年人在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對人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而此一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增列目 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為保護令之適用對象所肯認(參該條修正理由)。 ⒊又父母懲戒兒童縱然與前揭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不符而難認為合法,惟究應以何種方式進行干預(如對父母提起損害賠償、改定或停止親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聲請保護令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進行輔導、治療與教育等),則應視兒童之年齡、心智狀況、與父母依附關係之緊密程度、父母之親職知能及其過往與兒童相處狀況等個案情節,並基於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斷【註4】。 ⒋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相對人陳稱:「Mandy身上蠻多傷的喔!背後、手臂和腰部 的地方,請你老婆管教要注意一下,不要過頭了!」等語;相對人則回稱:「她說今天寫功課處罰!我叫她注意」及「真的不專心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21頁)。且由聲請人所傳送之照片觀之,可見關係人之背部 及臀部有多處條狀之挫瘀傷(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21-25頁),堪認關係人確實遭相對人之配偶責打成傷。 ⒌而縱認相對人之配偶係受相對人之委託而有代為教養關係人之權利,本院衡酌關係人是時年僅6歲,為方進入接受國民 教育階段之學齡兒童,縱然有未專心於完成學校課業而耽於玩樂之狀況,似仍應透過溝通或陪伴共學等方式予以引導,而非僅能透過責打成傷或或其他體罰方式,方能達到管教上之目的——換言之,相對人之配偶所為恐非屬合法之懲戒。⒍又本院參酌前揭貳㈤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訊息紀錄,並佐以關 係人於11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家裡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妳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09頁),不僅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反應上情後,已與其配偶調整教養關係人之方式,且如併佐以對關係人施以上開體罰之人者終究並非相對人,故尚難僅因關係人曾遭相對人之配偶責打成傷,逕認相對人有該當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規定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⒎其次,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於112年7月9日會面交往期間, 曾向其表示相對人因其未將英文背好而體罰關係人,且為了懲罰關係人,而將關係人獨留在家吃泡麵,相對人則與其配偶及二人所生之子外出用餐等語(見前揭貳㈠⒏),並提出 其與關係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佐證(見本院112家親聲64 審理卷第365-370頁及證物袋所附之光碟)。惟: ⑴本院參酌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係以聲請人陳稱:「對呀!你還想到什麼嗎?」等語開始,並以聲請人陳稱:「自己吃麵耶!是不是,很可怕吧!」等語及關係人點頭回應結束(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65及370頁),可見上開對話若非 聲請人基於特定目的所錄製,即係擷取其與關係人之對話片段。 ⑵佐以聲請人除上開陳述外,另有:「那他的打是怎樣?是那種輕輕的這樣打?(媽媽拍腳示範)(關係人:很大力的。 )」、「真的假的?那你不就很害怕?(關係人:嗯)」、「就把你丟著這樣喔,就因為你的英文沒有背好?」、「你要來的時候,爸爸有沒有說什麼?有沒有跟你提醒什麼?」、「(前略)如果有一天你需要講家裡的事情的時候,你要記得講喔!這樣懂嗎?不然很可憐耶!你看,我聽了我都會想哭耶!(關係人:嗯)」及「自己吃麵耶!是不是,很可怕吧!(關係人:(點頭)」等誘導式提問(見本院112家 親聲64審理卷第365-370頁)。 ⑶則能否僅憑上開或基於特定目的所錄製、或未見整體對話脈絡且關係人在誘導下回應之對話錄音,逕認相對人有上開聲請人所主張體罰關係人及將關係人獨留在家吃泡麵等行為,並非無疑。 ⑷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衡酌相對人係因關係人未將英文背好方有上開譯文所載「很大力打」及將關係人獨留在家吃泡麵等行為,不僅堪認其有管教上之正當理由,亦尚難僅憑關係人主觀上認定「很大力」或同意聲請人所稱「很可憐」及「很可怕」等語,遽認相對人所為係對於關係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之體罰及有辱人格之懲戒方式。 ⒏又關係人於113年5月10日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及上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61頁所附之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且: ⑴本院參酌關係人於113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5月的時候媽媽是否有帶你去醫院驗傷?)有。」、「(問:當時發生什麼事?)中午回來的時候要吃飯,爸爸沒有讓我吃,我就問他中午要吃什麼,我講很多次爸爸沒有回我,用腳踹我,叫我去罰站,晚上的時候要去媽媽那裡,那時候要上英文課,爸爸在貨車上打我,我爸爸還跟媽媽說,因為上英文課上很久,才很晚送我去媽媽那邊,本來是七點半要過去,後來是八點才送過去。」、「(問:爸爸為何在貨車上打你?)他去送貨回來去載我,老師說我的功課有沒有復習的地方,有一項功課沒有寫到,爸爸說我已經有去媽媽那邊了,為何沒有寫好,然後我就不敢回應他。」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88-389頁),不僅堪認關係人上開傷勢係遭相對人責打所致。 ⑵且縱認相對人有其管教上之正當理由,衡酌關係人之年齡、所受傷勢及其遭責打之情節,亦尚難認相對人責打關係人係基於保護關係人或他人之目的所採取最小程度之必要武力,而恐屬對於關係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之體罰及有辱人格之懲戒方式——亦即相對人所為並非合法之懲戒,而有該當民法第10 55條第3項所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六)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相對人於110年5月28日聲請人向其反應發現關係人之身體有多數傷痕,並請其配偶勿過度管教關係人後(見前揭貳㈤⒋),竟於000年0月間以腳踹及徒手 施打等方式將關係人責打成傷,固然堪認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應不宜繼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貳㈣⒌關係人於113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並佐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轉達關係人欲將會面交往之期間延長為1週及每月2週後,不僅陳稱:「(問:對於關係人提出會面交往變更方案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願意試看看,畢竟沒有嘗試過,也尊重孩子。」等語,並就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暫時變更為隔週進行及週日晚間7時30分接送等事項,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34-335及337頁)。可見相對人並未因關係人表達欲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而責難關係人,亦能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而調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調解 成立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增加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之時間及頻率。 ⒉佐以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下列對話紀錄觀之,亦可見相對人後續不僅能自行與聲請人協調接送關係人之時間及方式,亦未因其將關係人責打成傷而藉口拖延或拒絕將關係人送至聲請人之住處(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51頁): 時間 對話內容 五,4/26 相對人:您好 由於5/4要帶Mandy出門去外縣市遊玩 ,5/6號(星期一)晚上7:30送回你 們家!造成不便,很報(按:應為「 抱」)歉,謝謝配合。 六,4/27 聲請人:由於星期一學校請假,會有未完成或 要補的功課,Mandy可以延至5/8(三 )再過來,學校四點放學時送過來就 好,一併把書包和補習班的東西全部 帶過來。 相對人:5/8(三)英文補習班接送我來,晚 上7:30送回? 聲請人:好,可以。 相對人:謝謝配合。 一,5/6 相對人:Mandy英文補習班換班 上課時間更改為: 一五外師課6:30-08:00 三中師課6:30-7:30 聲請人:Ok 相對人:謝謝 ⒊加上關係人於113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上次開 完庭後,是否就是輪流跟爸爸媽媽住一個禮拜?)是的。」、「(問:輪流跟爸爸媽媽住這段期間,生活上有沒有碰到什麼困難,或讓你覺得困擾的事情?)還好。」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85-386頁),並未見相對人於暫時調整會面交往之期間內,有其他照顧不周或過度管教之情事。 ⒋此外,如併參酌關係人於113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另陳稱:「 (問:有沒有跟爸爸媽媽討論之後的生活模式?)有,跟媽媽討論。昨天媽媽跟我說,如果去她那裡的話,暑假可以壹個月去她那裡,壹個月在爸爸那裡。只有講暑假而已。」、「暑假期間就是爸爸媽媽各住壹個月,爸爸7月、媽媽8月。」等語;且相對人經本院轉達上開意見後亦表示:「(問:在法院裁定之前,暑假的會面方式有無要接受孩子剛剛的建議嗎?)可以。」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86、387及394頁),更可見相對人不僅依然並未因關係人再次表達欲改與聲請人同住而責難關係人,亦未因關係人向聲請人陳稱遭相對人責打成傷一事而有所怪罪,而能繼續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而再次調整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 ⒌從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就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調解成立後,既然均能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協議使聲請人與關係人進行會面交往(見前揭貳㈢),且於獲悉關係 人有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後,仍能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而調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增加關係人與聲請人互動之時間及頻率,亦能自行與聲請人協調接送關係人之時間及方式,更未因獲悉關係人表示遭其責打成傷後而有所責難或怪罪。加上社工員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亦記載:經實地訪視,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多年,照顧關係人並無不適等語(見本院112家親 聲64審理卷第12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監護 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自尚難僅因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間有責打關係人成傷之非合法懲戒行為,遽認其不適任親權人。 ⒍至於關係人於113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雖然陳稱:我比較想要 在媽媽那裡,因為外公外婆也會幫忙照顧我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86及395頁),且衡酌關係人現年9歲,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縱然對其意願若非應優先予以尊重,即應於權衡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時,給予較高比重之分量。然而: ⑴父母於離婚、分手(未有婚姻關係時)或分居後,原則上應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有同等經常接觸交往之機會,以便父母均能在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提供子女發展所需之多元觀點、心靈陪伴與角色楷模,如此方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而此一「善意父母原則」,亦為102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之所明文肯認。 ⑵從而,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分手或分居後,如以人為手法(如直接在子女面前詆毀他方、將主觀上對於他方之負面評價投射於日常生活中、或引導、增強子女對於他方之厭惡情感等)影響未成年子女,使之與他方父母疏遠、拒絕接觸或會面交往,此種離間(alienate)父母子女、阻隔親子關係之行為,不僅形同將子女作為逞其報復私慾之工具,亦可能造成子女心理及精神健康上之失調,而產生諸多負面人格特質(如簡單或僵硬化之資訊思考程序、不正確或曲解人與人間之溝通觀點等)或社會適應不良之現象(如漠視、恐懼或孤立等),嚴重影響子女之成長發展,而得以評價為一種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所揭示 之「善意父母原則」下,實不符子女之最佳利益【註5】。 ⑶故本院參酌相對人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聲請人表示:「老師說連○○上課不時在看手表,影響她的上課專注力。」等語 ;相對人則回稱:「我再請她放在書包,請她上學時間不要戴在手上!不然沒收。」、「對了,如果我需要你幫忙我沒收,我再跟你說。」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93 頁)。 ⑷又聲請人於社工員訪視時另陳稱:其於000年0月間,告知相對人其為關係人添購兒童手錶方便其與關係人聯繫,若關係人因手錶而疏於課業及生活,相對人可沒收該手錶。其後因關係人過於重視該手錶,相對人有將該手錶沒收,關係人得知後,有與關係人溝通,如何正確地使用手錶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124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⑸惟聲請人卻傳送訊息至關係人之智慧型手錶表示:「她說如果你表現不好,會沒收手錶」及「我覺得他很討厭」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2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跟我反應說他沒有表現不好的情形,但手錶就被沒收,我才會這樣跟小孩說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 第307頁)。 ⑹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反應關係人未能節制使用智慧型手錶後,雖然一方面表示將協助叮嚀關係人並同意相對人得將之沒收,另一方面卻未能尊重身為親權人之相對人,僅憑關係人之一面之詞,即率然批評相對人沒收該手錶之教養方式或懲戒行為不當,並在關係人面前詆毀相對人。 ⑺如併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另有:「好可憐,媽咪抱抱」、「不然很可憐耶」、「你看,我聽了我都會想哭耶」、「自己吃麵耶!是不是,很可怕吧!」、「他們就自己可以把冷氣吹到早上喔」、「所以你很辛苦一個月都自己睡」、「你生活得很可怕」及「連選擇都沒得選」等主觀上對於相對人之負面評價言論(見本院112家親 聲64審理卷第369、370及423-424頁),可見聲請人在與關 係人之互動過程中,有灌輸、引導或增強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厭惡情感等非善意父母行為。 ⑻而相較於相對人就聲請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調解成立後,仍能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而調整會面交往之期間為隔週及隔月進行(亦即輪流與父母雙方同住一週或一月,見前揭貳㈥⒈⒋⒌),使聲請人能有公平與關係人互動之時間及 頻率,堪認若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亦即增加其與關係人同住之時間),恐將使關係人更進一步疏遠或敵視相對人,而未必有利於關係人之健康發展。 ⒎綜上所述,相對人及相對人分別在教養關係人及與關係人之互動之過程中,固然各有其不足而仍待調整之處(見前揭貳㈤及㈥⒍⑶-⑺),惟: ⑴本院參酌上開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訊息紀錄、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二人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協議調整之過程(見前揭貳㈡⒉、㈢⒈⒉、㈤⒍、㈥⒊及⒈⒉⒋)。 ⑵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雙方未來是否有可能就子女之保護教養等事項進行溝通、討論及互相合作?)可以(均答)。」等語;且相對人另陳稱:「我覺得照之前隔週的方式,因為教育方式一人一邊我也可以看得到,覺得這樣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112 家親聲64審理卷第385及393頁)。 ⑶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皆有相當親職能力,並均相當疼愛關係人,而能提供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陪伴及關懷,客觀之經濟能力、生活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均有各自之優勢,而能期待其二人本於共親職原則,發揮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關係人的責任,以滿足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註6】。 ⑷堪認關係人之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任之,並由其二人輪流與關係人同住,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住居所指定,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 ⒏至於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固然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 卷第128-129頁),惟本院參酌社工員係於112年4月至6月進行訪視調查,並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開報告(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111及117頁),而聲請人及相對人 其後已於112年9月21日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進行調整(見前揭貳㈠及㈥⒈⒉⒋),自 尚難憑上開報告之建議,逕認應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既然改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輪流與關係人同住,而等同由其二人輪流扶養關係人,自無必要酌定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相對人日後所應給付扶養費,而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主文第2項)。 五、聲請人應給付關係人606,987元之扶養費: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受扶養權利)亦為親權之一環: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 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 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等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⒉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 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 (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⑵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 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 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所明文肯認。 ⒊因之: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謂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受扶養權利),不僅不因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任親權人而受影響。 ⑵且此項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及其程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係以「子女 (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父母間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參民法第1120條及1132條)與扶養費之判斷標準,而有所不同於民法第1117條至第1119條針對一般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所規定之標準。 ⒋至於未成年子女如欲向法院對父母為扶養之請求,除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父 母之一方為其程序擔當人,而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外;並得以自己之名義,而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者或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參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其法定代理人,向他方或父母雙方為扶養之請求,此不因父母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為親權人而有不同。 ⒌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前,父母之一方本來就不得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並認未成年子女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將因父母一方之扶養而消滅,進而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應當然分擔父母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或返還其因扶養義務解消所受之利益【註7】。 ⒍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係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扶養,即不得再為請求。蓋於過去期間內受扶養權利人既未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受扶養權利人已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已經支付生活費之餘地。故未成年子女既然已經受父母一方之扶養,就過去已受扶養之期間應無再受他方扶養之必要,此時若不肯認父母之一方對於他方關於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請求,未免有失公允。惟: ⑴家事事件法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除針對未到期之給付設有定期金外,另針對已到期之給付設有「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方法(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3項、第107條第2項及第183條第2項等規定),可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權利 人並非不能請求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法院亦非僅能酌給尚未到期之扶養費。 ⑵又姑且不論上開說法並未正視(或有意忽略)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既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受扶養之程度)尚未依法定方式確定,如何證明並認為父母一方之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亦即逾其扶養義務所應為之給付),而可論為係履行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更遑論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之規定為可分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之情形下,縱然可 以證明父母之一方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者似乎應該是未成年子女而非他方【註8】。 ⑶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若負有給付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依協議或法院酌定之金額及期間給付,採取上開見解者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將因未成年子女已受他方扶養而消滅,何以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之情形下,卻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將因此而消滅。 ⑷故上開見解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若採取上開見解,將無異認為除非未成年子女係自力更生,只要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一方之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護,將因此喪失對於他方或父母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造成未成年子女永無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之結果(即便於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見解亦可成為父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據),而形同肯定父母之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之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註9】,如此是否與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與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並非無疑。 ⒎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並非不得對於未為扶養之他方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惟仍應回歸不當得利之規定,就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規定【註10】,而非為追求父母間之公平,卻忽略(或犧牲)身為扶養權利主體之未成年子女。 (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固然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惟: ⒈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 自不得無視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⒉至於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如認扶養費之金額仍有所不足,則應藉由國家之福利行政資源(例如依社會救助法中關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醫療、照顧或房租等補助),以彌補私人扶養能力之不足【註11】。 (四)故本院參酌聲請人既然自承於離婚時與相對人口頭約定由相對人負擔關係人之費用,且並未留存主動願意為關係人付出之費用等語(見前揭貳㈣⒈),不僅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自106年1月6日離婚後均未給付關係人扶養費等情,應屬真 實。 (五)且如併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得試行隔週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亦即關係人輪流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1週),並自113年3月17日開始進行( 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185及190頁),堪認關係人自113年3月17日起即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輪流扶養——亦即相對人 於113年3月仍應給付關係人0.5個月之扶養費。 (六)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以之做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需要之基準,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關係人於106年至113年3月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臺東縣106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準—分別為106年/17,1 71元、107年/17,810元(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書狀均誤植為17 ,180元,見前揭貳㈢⒈及㈣⒉)、108年/17,457元、109年/18, 825元、110年/19,800元、111年/19,444元、112年/21,412 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從而: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則係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19-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二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 ⒉聲請人申報於106年至112年領取下列所得,名下則無任何財產: ⑴106年自國立OO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領取薪資所得590,193 元,換算每月所得約49,183元【計算式:590,193元÷12月≒4 9,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自國立OO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臺東縣池上鄉OO國民 小學領取薪資所得共587,483元,換算每月所得約48,957元 【計算式:587,483元÷12月≒48,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8年自臺東縣池上鄉OO國民小學與OO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薪資所得共598,299元,換算每月所得約49,858元【計 算式:598,299元÷12月≒49,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109年自臺東縣池上鄉OO國民小學及OO鄉公所領取薪資所得, 與自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共655,753元,換算每月所得約54,646元【計算式:655,753元÷12月≒ 54,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110年自臺東縣池上鄉OO國民小學領取薪資所得,與自全美世 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共628,643元,換算每月所得約52,387元【計算式:655,753元÷12月≒54,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111年自臺東縣池上鄉OO國民小學領取薪資所得,與自新加坡 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領取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共697,296元,換算每月所得為58,108元【計算式:697,296元÷12月=58,108元】。 ⑺112年自臺東縣成功鎮OO國民小學、臺東縣關山鎮OO國民小學 、臺東縣池上鄉OO國民小學及臺東縣OO協會領取薪資所得, 與自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共804,872元,換算每月所得約67,071元【計算式:804,872元÷12月≒67,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 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33-37、105-107、157、216-218及222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⒊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起,獲聘為臺東縣成功鎮OO國民小學 之教師,且112年8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為59,856元(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197及239-241頁所負之教師聘書及員 工薪資明細表),堪認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 亦應為59,856元。 ⒋至於相對人申報於106年至112年雖然僅領取下列所得,名下則僅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 ⑴106年自食樂O雞領取營利所得57,600元,換算每月所得為4,8 00元【計算式:57,600元÷12月=4,800元】。 ⑵107年自食OO雞領取營利所得88,530元,加計自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所領取之利息所得1,362元,合計共89,892元,換算每月所得為7,491元【計算式:89,892元÷12月= 7,491元】。 ⑶108年自食OO雞領取營利所得90,660元,加計自臺東縣立OO國 民中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15,840元,合計共106,500元,換 算每月所得為8,875元【計算式:106,500元÷12月=8,875元】。 ⑷109年自食OO雞領取營利所得83,860元,加計自臺東縣立OO國 民中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73,080元,合計共156,940元,換 算每月所得約13,078元【計算式:156,940元÷12月≒13,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110年自食OO雞領取營利所得95,382元,加計自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所領取之利息所得1,127元,合計共96,509元,換算每月所得約8,042元【計算式:96,509元÷12月≒ 8,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111年分別自連O行及食OO雞領取營利所得46,308元及142,601 元(合計共188,909元),加計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分公司所領取之利息所得1,062元,合計共189,971元,換算每月所得約15,831元【計算式:189,971元÷12月≒15,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112年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領取利息所得2,73 0元,換算每月所得約226元【計算式:2,730元÷12月≒22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25-30、97-102、159-160、214及220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⒌惟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每日於凌晨1時30 分至自家菜市場工作,結束後會於自家餐廳店面工作至下午1時,其後則開始休息至凌晨,餐廳晚上由其配偶負責,週 一固定公休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122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前揭貳㈥⒋所載之連O行及食OO雞均應為相對人及其家族之 自營事業,且做為課稅基礎之營利所得係彼等所自行申報。⒍佐以前揭貳㈥⒋所載相對人於106年至111年營利所得金額分別 為57,600元、88,530元、90,660元、83,860元、95,382元及188,909元,112年則並無任何營利所得,其收入不僅明顯低於前揭貳㈥所載之臺東縣106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之金額,亦顯然無法支應其於社工員訪視時所稱關係人之英文補習班、課後照顧班及鋼琴班約17,000元、家中伙食費每月25,000元、另名子女之幼兒園月費12,000元、水電費約10,000元及醫療保險每年70,000元等費用(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123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⒎故相對人之每月收入金額,應為其於社工員訪視時所自行填寫之10,000元(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115頁所附之監護權調查訪視案件問卷),方較貼近於現實。 ⒏綜上所述: ⑴本院衡酌聲請人於106年至110年之換算每月所得金額約為50, 000元,111年之薪資加計其他所得之金額則將近60,000元;而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獲聘為臺東縣成功鎮OO國民小學之 教師後,其月薪加計其他所得之金額已超過60,000元。 ⑵佐以相對人之月收入金額雖然為100,000元,惟其於107年11月28日與其配偶另生育1名幼子需要扶養(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19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恐加重其經濟負擔。 ⑶堪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歷年收入、財產現況及家庭負擔等綜合觀之,其二人於106至110年應按5:10(即1:2)之比例分擔對於關係人之扶養義務;111年則應按6:10(即3:5)之比例分擔;112年至113年3月則應平均負擔,方屬公允。亦即: ①聲請人於106年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68,684元【計算式:17,1 71元×1/3×12月≒68,6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聲請人於107年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71,240元【計算式:17,8 10元×1/3×12月≒71,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聲請人於108年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69,828元【計算式:17,4 57元×1/3×12月=69,828元】。 ④聲請人於109年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75,300元【計算式:18,8 25元×1/3×12月=75,300元】。 ⑤聲請人於110年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79,200元【計算式:19,8 00元×1/3×12月=79,200元】。 ⑥聲請人於111年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87,498元【計算式:19,4 44元×3/8×12月=87,498元】。 ⑦聲請人於112年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128,472元【計算式:21, 412元×1/2×12月=128,472元】。 ⑧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3月16日(即2.5個月)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26,765元【計算式:21,412元×1/2×2.5月=26,765元】。 ⒐從而: ⑴就106年至113年3月16日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因相對人應共 給付關係人606,987元【計算式:68,684元+71,240元+69,82 8元+75,300元+79,200元+87,498元+128,472元+26,765元=60 6,987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⑵就113年3月17日後(即聲請人試行隔週會面交往後)已屆清償期及尚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因關係人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輪流扶養(見前揭貳㈤),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如果各住一週的話,未來扶養費就不請求等語(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201頁),堪認並無必要酌定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應給付之扶養費,而應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主文第4項)。 ⑶又聲請人雖然另就106年至112年3月之扶養費部分,請求加計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前揭貳㈢⒉⑴),惟: ①扶養之程度,於一般親屬或家屬間,係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為度(見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時,則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父母間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與扶養費之判斷標準(參前揭貳㈠⒊及㈡㈢之說明)。 ②故扶養費之給付雖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與金錢債務之給付標的相同,惟其給付之範圍既然有如上所述之限度,性質上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負扶養義務者遲延給付扶養費時併加計遲延利息,否則此無異使受扶養權利者受有超過其需要之扶養,而有違扶養乃係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親屬、家屬或未成年子女予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之立法目的。 ③故聲請人前開加計遲延利息之請求,礙難准許,亦應併予駁回(主文第4項)。 ⒑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係人106年至113年3月16日之扶 養費,雖然並未全部獲准,惟; ⑴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為親權之一環(參前揭貳㈠之說明),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與定親權人 事件相同,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典型非訟事件。 ⑵不僅法院得於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時,逕依職權命父母為扶養之給付(亦即不適用處分權主義第一層面之命題,參民法第1055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且於父母 或未成年子女為扶養之請求時,法院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即不適用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之命題,參前揭貳㈢之說明 )。 ⑶故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註12】。 ⒒最後,聲請人雖然另主張以其為關係人所繳納之臺銀人壽保單保險費717,030元主張抵銷等語(見前揭貳㈣⒊),惟本院 參酌上開保險係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關係人為被保險人,自行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卷第75頁所附之保險單),不僅與關係 人之扶養費無關,且關係人亦不因此對聲請人負有任何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抵銷,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七)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件。 ⒉從而: ⑴本院參酌聲請人名下雖然並無財產,惟其目前有每月近60,00 0元之固定薪資所得(見前揭貳㈥⒉⒊),並自承就其為關係 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已繳納717,030元之保險費,且已繳納 完畢(見前揭貳㈣⒊),應有相當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 供支應。 ⑵加上聲請人日後將因關係人輪流與其及相對人同住而無庸額外給付關係人扶養費(見前揭貳㈥⒐⑵),且其父母亦同意協 助聲請人照顧關係人(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卷第325頁所附之協助照顧子女意願書)。 ⑶堪認如命聲請人一次全部給付606,987元之扶養費應非過苛, 且亦不致於對於關係人日後受聲請人照顧之生活品質造成過度之影響。故本件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將給付方法定為分期給付,並酌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及條件,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與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關於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則係於上開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⒉又相對人原請求聲請人自112年4月12日至關係人滿20歲當月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關係人係000年0月00日生,其滿20歲當月為123年8月,堪認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⒊其後相對人雖然具狀將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減縮為至關係人年滿18歲當月(亦即121年8月),惟因其同時具狀將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於106年1月6日至112年3月10日之代墊 之扶養費750,000元,變更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係人106年至112年3月之扶養費688,428元,並將112年4月後之扶養費金 額調整為9,722元(見前揭壹㈡⒉及㈡⒉),堪認其權利存續期 間仍超過10年。故以10年(亦即106年至116年)計算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242,582元【計 算式:688,428元(106年至112年3月之扶養費金額)+9,722 元×57月(112年4月至116年12月)=1,242,582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仍應徵 收裁判費2,000元,而無庸命相對人補繳。 ⒋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於聲請人所提出改定親權人等請求之程序費用,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生共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關於相對人所提出命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則係因聲請人於離婚後未扶養關係人所衍生之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其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5項。 ⒌另就相對人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所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因相對人已合法將該請求變更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係人扶養費(見前揭壹㈡⒉),而視為撤回返還代墊扶養費之 請求,相對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附此敘明。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5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及相對人自得請求他方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不論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費給付(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或未成年子女依協議請求父母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抑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在實體法上非訟化(即實體法上賦予法官裁量權限)之特性(參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9條及 第1120條等規定,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定性,參本裁定理由欄貳所述。)、需儘速處理以保護照顧弱勢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參沈冠伶,家事事 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6頁,101 年8月)。 【註2】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註3】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 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亦提及: 「⒉(前略)委員會發表這項一般性意見以著重指出所有締約國都有義務迅速行動,禁止和消除所有對兒童的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後略)。」 「⒊解決在家庭、學校及其他背景下普遍接受和容忍對兒童的體罰,不只是締約國依據《公約》承擔的一項義務。這同時也是各社 會減少和防止一切形式暴力的一項關鍵性戰略。」 「⒐(前略)2003至2006年聯合國進行研究期間著重指出必須禁止目前一切針對兒童合法使用暴力,並著重強調兒童本身對家庭體罰現象極普遍深感擔憂,以及體罰長期以來在許多國家在校內、其他機構內流行,在刑事制度中對觸法兒童施加體罰也為合法的狀況。」 「⒒(前略)委員會認為,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 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 「⒔委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兒童採用暴力和污辱形式懲罰的理由,但絕不反對正面的紀律概念。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家長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 「⒕委員會確認,家長撫養和照料兒童,尤其是嬰兒和幼兒,需要不斷地給予體力行動和干預行動,以對兒童進行保護。這完全有別於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不舒服或有辱人格的蓄意和懲罰性地使用武力行為。作為成年人,我們本身知道保護性的人體行動與懲罰性攻擊之間的區別;在涉及兒童的相關行為方面,要進行這種區別並不會更困難。各國的法律,明確或示意性地允許使用非懲罰性和必要的武力來保護人民。」 「⒖委員會承認,在某些例外情況下,教師和其他人,例如,那些在教養機構內從事兒童工作的人以及從事涉及觸法兒童事務的人,都有可能會面臨危險的行為,使之有理由運用合理壓制手段控制這種危險行為。在此,出於保護兒童和他人所需而採用武力,與為了懲罰採用武力兩者之間明顯有區別。隨時隨地都必須適用,在最短的必要時間內使用最小程度必要武力的原則。同時還需制定詳細的指導原則和進行培訓,既要在最大程度上減少採取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又確保所使用的任何方式都是既安全,又與情況相稱的,而不是作為一種控制形式而蓄意製造痛苦。」 「⒗(前略)委員會在強調各國有義務禁止和消除一切體罰或其他一切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時指出,這是《兒童權利公約》立足的 基礎。每一個人的個人尊嚴是,國際人權法的基本指導原則。」「⒙(前略)"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的餘地。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消除這些行為。」 「一旦認清了這種情況,這種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兒童的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的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直接相衝突。兒童明確的獨特性質、兒童最初的依賴性和發育狀況、他們特殊的人的潛力以及兒童的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他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 「委員會強調通過法律改革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對兒童的暴力和污辱性懲罰是各締約國直接和無條件的義務。委員會指出,其他條約機構,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和禁止酷刑委員會都在就締約國依相關文書規定提交的報告作出的結論性意見中發表了同樣的觀點,建議禁止並採取其他措施制止學校、刑事體制,甚至有時在家庭中的體罰(後略)。」「(前略)對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必須與整個《公約》相符,包 括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義務,以及對兒童意見給予必要考慮的規定;兒童的最大利益不能用於為某些行為,包括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作辯護的理由,體罰違反兒童的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權。」 「第5條要求各國尊重父母"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指導和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的責任、權 利和義務。在此再一次闡明,對"適當"指導和指引的解釋,必須符合整個《公約》,絕沒有任何運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 紀律管束形式的理由。」 「委員會強調,《公約》要求廢除(在法規或普通案例法中)在家 庭/家中,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任何允許對兒童採用某種(例如,"合理"或"輕微"懲罰或"糾正")程度暴力的規定。」 「面對在傳統上接受對兒童暴力和有辱人格形式懲罰的現象,越來越多的國家認識到,僅廢除准許體罰和消除任何現有的辯護理由是不足的。除此之外,各國還必須在其民法或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污辱性形式的懲罰,從而明確地規定,打兒童或對其"打耳光"或"打屁股"和對成年人的這種行為一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有關侵害行為的刑事法同樣確實適用於此類暴力行為,不論這種暴力行為是被稱之為紀律管教,還是"合理的管教 行為"。」 「(前略)體罰和其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有可能對兒童的身心發育和社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必須給予適當的健康和其他照料和治療(後略)。」 「(前略)為禁止家庭內對兒童的體罰,推行的法律改革的第一個目的是預防:通過改變態度和習慣,強調兒童享有平等保護權,並為保護兒童和為推行積極、非暴力和參與性的撫養兒童形式奠定明確的基礎,以防止暴力侵害兒童。」 「(前略)禁止體罰條款強調,當家長或其他照管人被按照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管人的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由。家庭法還應正面強調,家長的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為兒童提供適當的指導和引導。」 「(前略)兒童不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童關係最密切的成年人在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對人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 【註4】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另提及: 「兒童與成年人一樣享有包括在家庭中免遭侵害的平等保護原則,並不意味著所有被揭露的家長對子女進行體罰的案件,都會導致對家長進行起訴。法律不過問小事的原則—即法律本身不過問微不足道事件的原則—確保只有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成年人之間的輕微暴力行為才會提上法庭;對兒童的輕微侵害行為也同樣如此。各國必須制定出有效的報案和呈報機制。一切侵害兒童行為都得到適當調查並確保兒童免遭重大傷害,其目的在於通過採取扶持和教育性的干預行為,而不是懲罰性的干預行動,制止家長採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做法。」 「兒童所處的依賴性地位和家庭成員之間具有的特殊密切關係要求,在決定起訴家長或以其他方式對家庭採進行正式干預時,應極其謹慎小心。起訴家長在大部分情況下不可能符合其子女的最大利益。委員會認為,只有出於保護兒童免遭重大傷害之所需並符合受影響兒童最大利益時,才可提出訴訟或進行其他正式干預(例如,接走兒童或帶走體罰行為者)。對受害兒童的意見應根據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應有的考慮。」 【註5】 參洪遠亮,簡析會面交往的離間現象及司法因應之道,法學新論第21期,99年4月,第45-48、49-54頁。 【註6】 一、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所以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權益。 二、故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 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 三、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四、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 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 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不同。 五、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7】 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06次研討會「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 之若干實務問題」,許士宦之發言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第304-305頁。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註8】 至於超過其扶養義務之給付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等規定而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返還,則屬另事。 【註9】 說白話一點,就是只要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之一方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顧而沒有死亡,就不能再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而只能夠由扶養之父母一方或照護之第三人請求他方或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不當得利。 【註10】 亦即此並非法律適用之爭議,而係事實認定層次之問題。【註11】 有學者即謂原則上採用私法上扶養義務優先主義,而以公法上扶助為補足,參史尚寬,親屬法論,第667頁。轉引自林秀雄,親 屬法講義,第379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12】 一、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固然認為:「(前略)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按:家事事件法,下同)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後略)。」 二、惟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係「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參該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於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則係「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參該條立法理由)。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逕認扶養請求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法理,並非無疑。 三、況且,法院如已於裁定主文明確諭知就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法,不論有無諭知駁回超過主文部分請求之裁定,亦不至於產生裁定效力範圍是否明確、關係人能否據以抗告及上級審能否特定審判範圍等爭議。 四、更遑論未成年子女固然得逕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而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限制(參前揭㈠⒉之說明),惟並非謂未成年子女不能請求父 母以其他方法扶養—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非僅有給付扶養費一途—。從而,如認法院未依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之請求而為裁判,即必須於主文為駁回部分請求之諭知,則於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請求父母(或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擇定其他扶養方法時(例如由未成年子女收取租金收益),此時法院應如何為駁回部分請求之諭知?由此更可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聲明非拘束性與法院職權裁量性質。 附表一: 編號 親權事項 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之方法 1 住居所指定 一、由甲○○及乙○○輪流與連○○同住,期間及方式由甲○○、乙○○及連○○協議定之。 二、如甲○○、乙○○及連○○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下列期間及方式進行: (一)採隔週進行:由甲○○及乙○○輪流與連○○同住一週。 (二)接送方式:由甲○○或乙○○於週日晚間7時30分前,將連○○送至他方之住居所或他方指定之處所,再由他方於次週之週日晚間7時30分前,將連○○送至甲○○或乙○○之住居所或其指定之處所。 (三)上開期間及方式得經甲○○、乙○○及連唯協議後變更。 (四)如甲○○、乙○○及連○○未能就開始進行之週次達成協議,則得依下列方式 請求法院酌定。 2 其他事項 由甲○○及乙○○共同行使及負擔,如對於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不一致,得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一、甲○○、乙○○及其親屬對於輪流與連○○同住一事,不得有積極阻撓或消極拒絕之情事。 二、甲○○及乙○○應製作聯絡簿冊,並於將連○○交付他方或其指定之親屬時,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他方或其指定之親屬則應於同住期間結束後一併交還聯絡簿冊及健保卡。 三、甲○○、乙○○及其親屬與連○○同住期間,均不得藉之刺探他方情報;或有灌輸、容任連○○對他方產生負面形象及敵視他方之情形。 四、甲○○、乙○○及其親屬於進行連○○住居所轉換之過程中,應保持合作關係及和諧氣氛。 五、甲○○及乙○○應討論教養子女之紀律及原則,避免因教養方式之不同造成子女無所適從。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 出遊同住 一、寒暑假以外之期間: (一)甲○○於連○○滿16歲前,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間7 時30分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聲請人之父母兄姊,下同) 前往連○○之住處接其外出,並由甲○○照顧至週日晚間7時30分,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連○○送回其住處或甲○○與乙○○例行約定之場所。 (二)上開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即連續放假3日或4 日),則由甲○○及乙○○自行協調。若屆期未協調或無法協調,其始日提前至連續假期開始前1日晚間7時30分,末日則延長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7時30分。 二、暑假期間: 由甲○○及乙○○自行協調會面交往期間,若每年6月30日前未協調或無法協調完畢,甲○○之會面交往期間為每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及8月10日至8月24日,各該期間之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之上午8時及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揭㈠。 三、寒假期間: 由甲○○及乙○○自行協調會面交往期間,若每年1月15日前未協調或無法協調完畢,則除夕上午8時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由乙○○與連○○共度;大年初二晚間8時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由甲○○與連○○共度,其餘期間依各該年度農曆年節之日期區分以下兩種情形: (一)若該年度農曆大年初五為2月1日(含) 以前,甲○○之會面將往期日為農曆大年初五晚間8時至大年初十二晚間8時。 (二)若該年度農曆大年初五之日期為2月2日(含) 以後,甲○○之會面交往日期為1月21日上午8時至1月27日晚間8時。 其他 甲○○於不妨礙連○○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一至週四晚間8時至9時,以網路、電話或手機與連○○通話或視訊聯繫60分鐘,該時段內連○○應有獨立之空間,但如為信件、電子郵件及贈送禮物,則得隨時為之。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⒈於連○○滿16歲後,甲○○及乙○○應尊重連○○決定與何人同住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意願。 ⒉甲○○及乙○○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又其二人如有臨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或時間之需求,應予會面交往前2日以書面或電子訊息向他方提出,經他方允諾後始發生變更之效力。 ⒊甲○○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未經乙○○之同意,不得計入扶養費扣除。 ⒋甲○○及乙○○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⒌若甲○○遲誤當次會面交往期日逾1小時,除非經乙○○同意,視為放棄當次會面交往,日後亦不得請求補足。 附表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改定親權人等事項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與乙○○平均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院112家親聲64審理第10頁) 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112家親聲80審理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