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芷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周芷萱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芷萱(原名李芷萱)自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40,931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405,588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南豐潔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27至48、59至63、79至8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聲請調解時,原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84,000元,嗣於112年7月4日具狀更正為640,931元。經函債 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60,9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44,428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538,864 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32,711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99至107頁),共計976,96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 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76,96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除股票若干(聯電83股,富邦未來車54股,現值金額各為3,772元、1,029元,合計4,80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元、第ㄧ銀行存款6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元、玉山銀行存款992元、郵局存款306元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770元、9,720元,共計17,44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豐潔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中國信託台東分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集保證券存摺截圖、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49至53、第113至292頁)。查聲請人112年4、5、6月份薪資分別為31,493元、33,611元、31,136元,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2,080元【計算式:(31,493+33,611+31,1 36)÷3=32,080】,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6,000 元、膳食9,000元、交通費500元、子女教育費6,000元、保 險費1,50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1,399元、雜支1,000元,共計27,899元,惟均未據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即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 3.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等情,查聲請人之子女均為107年出生,此固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案外人陳賢義(即聲請人子女之父)。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之標準,再以2名扶 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度【計算式:(17,076+17,076)÷2=17,076 】。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未逾此限度,自屬可採。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29,076元(計算式:17,076+12,000=29,076)。而 聲請人財產部分共計23,600元,每月收入約為32,08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00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17月(計算式:【 (976,961-23,600)÷3,00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2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976,961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