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素蘭、林怡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為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業務員,陳忠誠為其前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間來電稱因開刀,陳忠誠經營的店急需用錢 ,請伊以保單質借方式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其應急,嗣勞保保險金撥款後返還,伊遂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借款25萬元,並由陳忠誠交付編號為FN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彰化商業 銀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竟藉口其已與陳忠誠離婚,拒不返還本件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忠誠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伊借款25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將25萬元借款交給陳忠誠,陳忠誠同時交付系爭支票,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陳忠誠,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向陳忠誠請求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與兩造整理協商 確認,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業務員。 ㈡陳忠誠為上訴人前夫,二人於99年10月4日兩願離婚。 ㈢被上訴人曾交付25萬元予陳忠誠,陳忠誠則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曾支付部分利息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舉證責任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上訴人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將2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間交付25萬元予陳忠誠,陳忠誠則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陳忠誠且曾支付部分利息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忠誠迭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9年8月18日警詢、109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是伊經營的逸誠燈飾店於99年間需用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當時逸誠燈飾店負責人是伊父親陳清陽,伊有付被上訴人2,000至5,000元不等的利息。此款項明顯是伊所借,伊會還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7、8頁)。核與上訴人答辯情節相符,已徵借款人並非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然其主張前後不一: ⑴其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8月4日警詢中稱:伊與上訴人口頭承 諾,於99年7月在臺東市○○路000號(新光人壽)將25萬元當 面借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9年7月24日在上址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伊,口頭約定勞保金下來後再將錢還給伊云云(見警卷第6、7頁)。 ⑵次於109年8月17日警詢中稱:上訴人當時以開刀為由,沒辦法工作,先撥打電話告知她公司(逸誠燈飾店)為了要付票錢需要周轉金,因當時那張支票的時間快到了,所以需要一筆錢,開口跟我借了25萬元,當時約定借1、2個月,所以我借她25萬元,上訴人跟我通完電話後的1、2天,我們就約在新光人壽交付支票與現金。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己開的云云(見警卷第9至14頁)。 ⑶嗣於109年9月29日偵查中稱:伊有於99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 市○○路000號借25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9年7月24 日在上址拿系爭支票給伊做擔保。上訴人說他有困難,公司周轉不靈。陳忠誠只有還利息,全都是付現,大概有24次左右,每次大約都2,000至5,000元,沒有付到本金云云(見偵卷第5、6頁)。 ⑷復於原審112年3月14日陳報狀中主張陳忠誠當證人時稱伊是在車上把錢給他,但當時跟陳忠誠並不認識,怎可能拿25萬元單獨上陌生人的車,在車上給錢,根本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 ⑸綜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均稱伊乃是於99年7月間在新 光人壽將25萬元交付給上訴人本人,亦由上訴人在上址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甚至於原審仍主張係由上訴人收取系爭25萬元現金,顯與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25萬元係由陳忠誠收受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情齟齬,且何以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主張有明顯瑕疵,難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將2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雖以書狀提出伊99年行事曆之照片為證,99年7月13 日之欄位記載「素借25萬 利收2500 說借10天」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93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業已爭執前開行事曆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行事曆為真正無瑕疵且內容可信,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⒋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58至72頁),然細究對話內容,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你以前跟我借那筆25萬元,現在到底要怎麼辦?你老公根本就還不了」,然上訴人並未承認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又雖提出其與陳忠誠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51、52頁),亦僅係被上訴人單方傳送「之前素蘭借的25萬元,103年就連利息都沒給我,我還要付給新光利息」等訊息 ,然陳忠誠並未回應。均無從證明系爭借款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況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簡訊截圖,上訴人更明確告知「在此先告知我沒有跟你借錢」等情(見警卷第28頁),亦從未自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 ⒌小結: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將2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