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瑀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楊賀凱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78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為由,而以上開本票債權為標的,分別起訴求為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原審命為合併辯論、裁判在案。本院酌以上開確認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亦相同(詳見後述),堪認上開確認標的具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之。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應不合法等語。查上訴人此一原因抗辯固為二審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以此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自兼有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係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意思,是堪認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乃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難認公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195號、111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思瑀(下稱其名)之母,即訴外人陳林芹(下稱其名)所偽造簽發,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補陳: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既欠缺原因關係,伊與被上訴人復為該等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伊亦得拒絕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所示債權,其中1,199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起訴範圍於原審已確定部分,未繫屬於本院,於茲不贅)。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營運業務、財務等重要事項,實際上均為陳林芹所掌控,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本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發票行為,則陳林芹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伊,上訴人自應對伊負發票人責任。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云云,惟系爭發票係陳林芹以上訴人同業因承包投標道路花木工程需支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常有周轉資金之需求,遂邀伊共同出資借款予同業賺取利息,但因伊未具同業身分,故建議由伊出資借給上訴人,再將款項轉借給同業;及稱上訴人已租用臺東縣議會旁中興路2段土地,擬擴廠興建大型賣場,與承包大案件,需 要購買樹苗花材為由,向伊借款。伊因此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至隔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玫瑰蔓延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另於109年10月14日由伊配偶即訴外人 李佩鐶匯款50萬元至同一帳戶,合計所匯借款金額達1,199 萬8,000元,陳林芹於借款達一定金額後,即以上訴人名義 開立本票供擔保,顯見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199萬8,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一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於1,199萬8,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17卷第93頁): ㈠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且該本票係由陳林芹交付被上訴人。 ㈡下稱系爭帳戶係陳林芹以上訴人名義,並以陳林芹自身門號0 000000000號所申設並管理使用,林思瑀亦不知悉該帳戶密 碼及交易往來情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至110年0月0日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如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78號卷第136頁編號1至31所示金額到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配偶李佩鐶曾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到系爭帳 戶。 ㈤被林思瑀之支薪方式與其他員工相同,均係於結束營業後支領當日日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即非明確,而被上訴人業就上開債權取得本票裁定在案,則上訴人即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此一危險復可藉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是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其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此等印章為陳林芹無權盜蓋,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倘票據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 所簽發,即屬有權簽發,商號(法人)自應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私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章之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該印章為陳林芹所盜蓋,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帳戶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明細所示,其中 有多筆來自諸如鹿野鄉公所、臺東縣政府、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臺東縣寶桑國小、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私立機構之匯款(簡上19卷第104至206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帳戶為其公司營業使用中之帳戶(簡上19卷第278頁)。而該帳戶係以陳林芹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綁 定並設定密碼,平常該帳戶均係陳林芹管理,林思瑀並不知該帳戶密碼,無法得知該帳戶內金流狀況,如有需要交付貨款,則由林思瑀將款項交給陳林芹匯款等情,業經上訴人及林思瑀各於原審及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東簡278卷第91頁 、簡上19卷第235、237頁),復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在卷可佐(東簡278卷第119頁)。參以陳林芹過世前傳送「可以的話把電車賣回去中華賓士,那是掛公司(指上訴人)名字的,怕假扣押會被扣走,先賣回他們公司比較保險,另外26噸盡量爭取解約拿回保證金和賠償金,那筆錢要留在身邊至少短時間你們生活上比較沒有問題,不要匯入公司戶,要匯maggie還是齊齊帳戶,比較保險,另外去拜託尼可媽媽把台糖押金退給你們,如果租金可以要些回來也好,另外議會先請款,這樣你們短時間生活就不會有問題,至於我離開後先不要講出去,免得造成麻煩,這樣你們才有時間處理錢的問題,先說我意外住院就好,先不要處理我的後事,拖些時間也好,土地的事都說不知道……,我會簡訊給珊珊阿姨說她們逼 死我的,這樣短時間她們不敢有動作,再來要注意公司戶(指系爭帳戶)的入帳要馬上轉帳領走,這些是救命生活的錢記得要留住……」等簡訊內容給林思瑀,指示其公司日常交易 往來、財務調度等重要事項(東簡278卷第16至17頁),及 林思瑀於另案警詢中表示「我與店裡員工都是領日薪,一關店就領現金」(簡上19卷第236頁)等情,可見上訴人雖以 林思瑀為法定代理人,但陳林芹對於公司營運、財務等公司重要事項,均有相當主導、管理之權,並多由其出代上訴人出面處理前述公司事務,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林芹有權代理上訴人,應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大、小印章為陳林芹所無權盜蓋,要難遽信,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即難採取: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1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9年6月15日至110年0月0日間, 共匯款1,199萬8,000元之事實,陳林芹復於同一期間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等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另被上訴人陳稱陳林芹以上訴人公 司欲擴大營業規模、借款與同業作為履約保證金為由,向其借款,亦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係以農作物栽培、花藝設計、造林為業(東簡278卷第72頁背面)無違,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陳林芹以上訴人公司欲擴大經營規模、借款予同業作為履約保證金等事由,以上訴人名義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若合符節,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為真實完全之具體陳述。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所指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公司大、小印章為陳林芹盜蓋,及該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受款人均為楊賀凱) 110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CH-No-155906 2 109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CH-No-155907 3 109年7月21日 6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CH-No-155912 4 109年8月10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CH-No-155920 5 109年9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CH-No-155921 6 109年9月25日 1,200,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CH-No-155922 7 109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CH-No-155924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受款人均為楊賀凱) 111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10月7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1年1月1日 CH-No-155923 2 109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2 3 109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4 4 109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5 5 109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6 6 109年12月15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CH-No-191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