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清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蔡光揚、大同郵局、蔡季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 法定代理人 蔡光揚 被 告 大同郵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次3人請求損害賠 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業由本 院於112年3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