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格西亞匕互、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