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洪君銘、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君銘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②債務人即越南國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稱阮名勝) 現受僱於被告公司,屬於事業類、機構類移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每月工資不得低於民國112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移工負擔健 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後,至少仍有餘額8,334元,應准由原告自112年8月份起按月逕向被告收取,以資清償(見本院卷第8頁、第100頁)。嗣經原告補充、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阮名勝積欠伊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伊於112年8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阮名勝於原告債權金額80萬元及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阮名勝清償。詎被告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表示阮名勝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 ,無餘額可供扣押,致伊執行未能受償。然依阮名勝過往向伊配偶借款之借據,其每月還款3萬3,000元,加上移工負擔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00元及食宿費1萬元,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且被告宣稱阮名勝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70歲雙親亦非事實,被告實 係出於為阮名勝隱匿其可供原告執行債權之動機,而為不實之異議。是阮名勝對被告有1萬5,19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3,000元+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84 元+食宿費1萬元)÷3≒1萬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可 扣押薪資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阮名勝現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2萬6,400元,扣除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令准許扣除之費用(即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所得稅預扣1,584元、其他1,500元、膳宿費10,000元)後,每月薪資剩餘12,326元,顯然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並無餘額可供扣押。又阮名 勝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逾70歲之雙親,每月所餘薪資均匯 回越南,如有不足更需向被告支借以滿足其於越南父母、子女之生活支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阮名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阮名勝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阮名勝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 之1(超過1萬7,076元部分),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8月22 日送達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431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原告起訴並非單純請求確認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而係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仍有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則薪資債權是否為禁止執行債權,即應予以認定。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1.被告為阮名勝之雇主,於112年8月核發薪資2萬6,400元(含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6%所得稅1,584元)予阮名勝,是阮名勝之112年8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2萬3,826元【計算式:2萬6,400元-581元-409元-1,584元=2萬3,826元】, 有阮名勝之112年8月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原 告雖以其配偶周氏雲英與阮名勝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收據(下合稱系爭還款收據)、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下稱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42-1頁、第180頁),主張阮名勝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被告現金派發員工薪水,替員工申報時僅申報最低基本薪資,未如實申報阮名勝薪資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僅能證明阮名勝曾於109 年8月31日向周氏雲英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3萬3,000元;而 還款收據亦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9年11月5日至000年0月0 日間還款1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周氏雲英;至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8年10 月17日匯款5萬0,940元回越南;又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4日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僅為行 政院網頁上之政策說明資料,均不足證明阮名勝於112年8月(即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實領薪資債權超過4萬5,490元。且阮名勝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曾每月還款金額達3萬3,000元,或曾匯款超過4萬5,490元之金額回越南,概與原告無涉,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阮名勝於112年8月對被告公司有超過2萬3,82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的外勞薪資表與阮名勝實際薪資脫鉤,這在外勞界是常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屬臆測,尚無可取。 2.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阮名勝另需扶養其2名子女及年逾70歲雙親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匯款收據、在國外居住和工作的親屬給付的贍養撫養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5頁)為證,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對阮名勝對於其雙親及已成年子女確有扶養義務、依阮名勝之經濟能力,確無從免除扶養義務或不能減輕扶養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僅陳稱阮名勝之已成年長女現與阮名勝雙親同住,於學校畢業後現暫無工作,目前學習製作面膜,相關學費、材料費及生活費均由阮名勝支應;阮名勝是家中獨男(1姊2妹,其中一人行方不明),由阮名勝單獨負擔雙親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者,應僅阮名勝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女兒1名之必要生活費用 (見本院卷第168頁)。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乘計1.2倍後為1萬7,076元,為維持債務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加計扶養負擔2分之1後,金額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 76元÷2=2萬5,614元】,即阮名勝每月負擔自己及其未成年女兒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11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2萬5,614元後,餘額始得由原告扣押取得債權。 3.從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112年8月22日),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2萬3,826元,經扣除應保留予阮名勝之2萬5,614元後,已為負數,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顯無其他餘額得為強制執行,由原告對被告取得移轉薪資債權。另原告以阮名勝之家人在越南照片及其自行估算之越南最低生活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6頁),主張阮名勝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金額 應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40頁 ),然原告所提資料均非越南官方證明文件,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時,債務人阮名勝對被告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以明阮名勝實際薪資超過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頁)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業經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