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廖健安即旺福企業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廖健安即旺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付款地為臺東縣臺東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258,1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獨 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私人獨資之商號為營業,雖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其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除列廖健安即旺福企業社為相對人外,另將廖健安併列為相對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旺福企業社乃廖健安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廖健安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廖健安即旺福企業社」、「廖健安」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廖健安即旺福企業社」,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