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玉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玉華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玉華(原名王玉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消費借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晴安居家護理所之長照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5,602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47至48、119至131、141、161至163、173至17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 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乎沒有存款,有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殘值約3,000元;另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壽險三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以聲請人為被保 險人之新光人壽團體定期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 );暨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筆(下 稱系爭土地)。此有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及祥發機車行開立估價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至131、151、161至163、175至178頁)。 2.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目前現值金額為523,435元,惟 系爭土地係屬公同共有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亦無法由聲請人單獨為處分,故難以之用於清償債務。此外,系爭機車車齡9年,殘值甚微;又聲請人名下現無有效 高額人壽保險存在。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晴安居家護理所,擔任長照行政人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5,602元,並提出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晴安居家護理所 長照個管師薪資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8、97至107、15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35,60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母親許菊妹,其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農保補助每月7,150元;110及111 年度分別領有2,311元、2,344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一筆,現值金額52,200元;土地三筆,現值金額共1,146,445元 ;公同共有土地一筆現值金額為523,435元;田賦一筆,現 值金額1,798,331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許菊妹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113年4月2日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9至115、133、141頁)。是聲請人雖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考量聲請人已陷入經濟窘迫之際,而聲請人之母名下尚有財產且每月領有補助,復未據聲請人舉證許菊妹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5,60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 6元後,每月餘額18,52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602 元-17,076元=18,526元】。又聲請人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070,532元【 計算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8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66,484元=8,070,53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57、61、185頁)。以上無擔保債務總額累計為8,070,532元,尚須約36年【計算式:8,070,532÷18,526÷12(月)≒36年,年後 小數點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