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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易廷

聲請人
崔世萍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李惠娟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崔世萍自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85,003元,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152,229元,現於綠動環衛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兼任派遣清掃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7、61至62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從事派遣清掃工,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26,000元,有聲請人陳報收入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又與聲請人陳報由綠動環衛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所載近6個月薪資之平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1頁)。本院爰以平均月收入2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認定。

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本院卷第87頁),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列計,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85,00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⑴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1,441元(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300,297元(計算式:本金71,978元+利息127,273元+利息92,615元+利息8,431元=300,29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70,956元(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362,662元(計算式:本金88,622元+利息160,045元+利息113,995元=362,662元)。

⑶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46,513元(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943,136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7,196元+信用卡利息116,966元+現金卡本金188,319元+現金卡利息600,655元=943,136元)。

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3,049元(本院卷第57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82,949元(計算式:本金19,832元+利息63,117元=82,949元)。

2.就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9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4,487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823,462元(計算式:300,297元+362,662元+943,136元+82,949元+29,931元+104,487元=1,823,462元)。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8,924元,若全數用以清償1,823,462元之債務,約需204月,即17年餘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1,823,462元÷8,924元/月=20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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