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倪永和、洪金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倪永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合夥設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蓮陽公司),惟被告否認上開合夥關係,已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蓮陽公司設立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見被告戶籍資料),蓮陽公司之主事務所則係位於桃園市(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欲確認就「蓮陽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係對「蓮陽公司」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暨合夥社員資格攸關而有所請求之訴訟,觀諸蓮陽公司於原告起訴時登記之所在地即為桃園市,原告雖主張本件爭執之蓮陽公司設立時之所在地及債務履行地均為臺東縣境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縱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無法依此認為兩造即有約定以臺東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及蓮陽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程序利益之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