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聰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抗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分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不當得利之預備聲 明,然因原告主張被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變更, 訴訟資料亦有共同性,於同一程序加以審理,可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應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及追加,堪認合法;又原告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請求減縮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乙○○、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還款,並按附 表二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利息,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對於系爭 借款屆期不還,利息亦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被告丙○○○自認其於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亦為其書寫,如其夫乙○○未同意借款,其豈會於借據 上加工又自願作保。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借款,被告丙○○○自認全部為其筆 跡,被告乙○○對於是否授權其妻簽名,則陳稱不知,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 視同乙○○自認其授權其妻代其簽名。又按簽名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附表二 編號三之借款,被告以借據非其親簽為由否認其事,自不足採。 (三)被告對於借據上伊等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訴外人甲○○所盜蓋云 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何者為「盜刻」,何者為「盜用」,應分別調查,詳為 認定,如屬「盜用」印章,則印章當屬真正,此際應由主張盜用之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應就甲○○係盜蓋被告印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於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經常將其印章、存摺交由甲○○保 管,且被告承認為真實之借款均有由甲○○於借據或展期約定書上代為簽名之 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概括授權甲○○使用其印章代辦借款及其他有關事項。此 外,被告之印鑑卡上載明「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 效力」,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願將印鑑章交與甲○○保管使用,均足以發 生授權行為之效力。 (五)被告丙○○○系爭三筆借款之利息大部分、以及被告乙○○系爭一筆借款之利 息全部,均由被告丙○○○於原告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然後再由甲○○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補入,不但證明被告 丙○○○所辯稱伊與甲○○之間無金錢往來云云,所言不實,且系爭借款如非 伊等同意甲○○借用,何必由甲○○補入利息?又由上述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 帳顯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之間補息次數多達二十二 筆,均登入其存摺,被告不能委為不知;另鈞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上開丙 ○○○帳戶存摺,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 項規定,鈞院得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存摺內記載上開借款利息支付情形而未 表異議一節為真正。再者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五二八之 四號土地及台東市○○路○段五二八號建物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 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貸放限額為九百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借滿限額,有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放 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是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借一百萬元時, 不能再適用抵押貸款而改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其不同點在於抵押貸款祗需一 位保證人,而信用貸款則需二位保證人,故上述之信用貸款,被告丙○○○之 保證人除被告乙○○外,另找訴外人陳顯龍為保證人(該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之一百萬元借款列於附表四編號五,為被告所承認為真正),由此可見被 告丙○○○明知其抵押借款(內含系爭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一百萬 元三筆)已額滿,故不得已捨簡就繁,再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借款,茲事隔多 年始諉稱被冒貸,委無可取。 (六)系爭借款,原先均為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借款,經一再展期,至八十 七年及八十九年間清償,於翌日再借,其所以於八十七年或八十九年間借新還 舊,係因系爭借款均屬短期擔保放款,其連續展期不得超過七年,蓋如超過七 年,則屬長期擔保放款(按長期擔保放款必須攤還本息,短期擔保放款僅繳納 利息,不攤還本金)。而八十七年或八十九年間之還款,均係甲○○利用向陽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帳戶轉帳清償之,次日借新後由其收回歸 墊,對照甲○○於調查站第一次筆錄內容,足見系爭借款均非甲○○所冒貸。 (七)「本人將印章及支票簿交與他人保管,經該他人私自簽發支票」,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認為本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五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亦同斯旨),故前段所舉事證,苟不成立民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之授權行為,亦足認為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並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授權人之責任。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可得而知」係因過失而不知之謂,而有無過失 則依法令或契約,行為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按徵信調查係調查借款人之財產 、信用、資力等還款能力,藉以確保債權為目的,與對保之以核對借款人或保 證人身分、意願、以防假冒為目的者作用不同,故徵信資料重在其真實性,法 令並不要求該項資料必須由本人提出或者必須向本人親自徵詢。故縱然切實做 到徵信工作,亦未必能防止冒貸之發生,至於對保乙事,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三九一號函頒「財政部核定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 」第(一)之4規定,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 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而原告亦向被告徵取印 鑑卡,其上載明借據等憑證所蓋印章苟與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本人即願負責 ,正是當事人特約以核對印鑑代替對保,而與上述財政部規定互相配合。原告 據此核對印鑑相符,縱未再向被告辦理對保,亦難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 任。從而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又關於借據上住所之記載,被 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起住所遷移至台東市○○路,而借據上仍記載其住所為台 東市○○路,可見為偽造云云,惟住所之記載,本與借貸之成立並無相關。 (八)被告指原告職員甲○○利用職務之機會冒貸,原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僱用人責任,但查系爭四筆貸款,除其中附表二編號一借款甲○○曾參與核章 外,其餘三筆,甲○○並未參與放款經辦之任何環節,雖甲○○於約定書對保 及展期申請書上核章,惟約定書不過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 且被告於約定書上係親自簽名蓋章,更難認甲○○有何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 以從事冒貸之事實。又展期申請僅關係借款期限之延展,是否本人簽名及有無 重新辦理徵信,對於已存在之借款債務不生影響。另原告並非債務人,亦無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於債務人履行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及保證契約,則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將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撥入被告帳戶,使被告對該金錢取得支配處分權利而享 受其利益,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萬元 ,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另九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 十五日起,其餘四百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均係訴外人即原告職員甲○○所冒貸 ,雖然原告將冒貸款項撥入被告帳戶,但均被甲○○利用持有被告印章及存摺 之機會提領,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到系爭款項。被告丙○○○雖然在系爭冒貸之 收據上簽寫其夫妻之姓名,但係受甲○○所騙,以為他件正常借貸展期之用, 殊不知卻遭甲○○移花接木,挪用作為冒貸方面之借據。再被告夫妻之住所於 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由台東市○○路○段四八四號遷移至台東市○○路三十五 巷三十二號,然甲○○卻於系爭四筆借款之相關借款申請書、借據、展期約定 書記載錯誤之地址,上開文件均屬偽造無疑。本件冒貸部分均係由訴外人甲○ ○申請延展,經原告同意延展,並未再有交付款項之要物行為,亦即延展約定 書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此與每一貸款案件第一次借款尚須有交付冒 貸款項之事實,截然不同,在此情況下,原告復未對保,自不得因印鑑卡訂有 特別聲明,即強指根本未曾成立之展期契約書為已經成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一)甲○○為原告之受僱人及使用人,且為系爭四筆貸款之承辦人,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之職員甲○○明知被告並無授 權之事實,而係甲○○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達到冒貸之目的,此經法務部調查局 台東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在本件準備程序中 亦證稱其確有偽造文書情事,原告自不可能有陷於錯誤及發生誤信之情形。 (二)甲○○為系爭四筆貸款之承辦人,其證據如下: ①系爭四筆貸款之約定書,甲○○為對保人。 ②以被告乙○○名義所貸二百萬元,其九十年三月廿四日之展期申請書之核章人 員為甲○○,其借據核章人員亦為甲○○。 ③以被告丙○○○名義所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其展期申請書核章人員為甲○○。 ④甲○○縱然在以被告丙○○○名義借取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時未擔任承辦人, 然原告給予甲○○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冒貸系爭四筆貸款,依最高法院之見 解,原告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此而言,原告之職員甲○○既明知 被告並無借貸系爭四筆借款之事實,如何得以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表見代理責任。 (三)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 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0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查甲○○利用持有被告 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偽造被告之簽名、盜蓋被告之印章於借據或展期申請書或 展期約定書,或偽造被告之住所,均為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四)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六條、第八條、第 十七條規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 決、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 本件原告之職員若依規定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作授信及徵信調查,則在 環環相扣諸多手續中,即可得知甲○○冒用被告貸款情事,故本件甲○○得以 長期冒貸,多次展期並增貸,係出於原告及其行員羅秀鳳、林菊子、林雲青、 余東杰等人之故意過失,被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五)又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 任,不得預先免除」,本件原告留存之被告印鑑卡上雖記載:「茲將本人使用 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 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 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上開記載須 以原告依誠信方法行使債權,履行債務為條件,本件原告台東分行職員甲○○ 盜用印鑑冒貸系爭借款,原告辦理放款人員未依正常貸放款作業程序審查辦理 ,致甲○○有機可乘,故印鑑卡上之記載文字並不能作為免除其重大過失之理 由。 三、甲○○以被告丙○○○之帳戶繳納利息,然後又自其個人之帳戶轉帳補入,應 係恐怕被告丙○○○存款短絀,為被告丙○○○發現,因而轉帳補入,但因被 告經營款項每日均由甲○○前來收取,被告夫妻常將存摺交其辦理,帳目密密 麻麻,再加生意忙碌,疏未發現,故始終均不知被冒貸及甲○○利用被告帳戶 繳納冒貸之利息。 四、至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之信貸一百萬元,因被告當時向原告台東分行辦理貸 款,依原告行員之囑咐必須覓二位保證人,祗是配合原告之作業要求,被告並 不知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貸手續不同之處。 五、至於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台東調查站辯稱被告同意向原告銀行借錢 乙節,係因甲○○冒貸案發後,為脫免刑責,乃多方設詞狡辯,此由事後檢調 單位事證明確之後,甲○○見無可解免,因而坦承犯行,其因而被提起公訴可 以證明。且從本件冒貸之時間始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而甲○○所稱借款給郭榮 和之時間為八十年間,就時間而言,與本件毫無關係,且其所謂抵押權登記亦 為丙○○○所不知悉,全與被告丙○○○毫無關係。 六、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九 年三月因盜用向陽公司款項而分別以被告二人之名義冒貸一百萬元、四百萬元 、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存回向陽公司,故冒貸款項並未借與郭榮和或戊○ ○,而被告兩人亦不認識郭榮和及戊○○,經查甲○○借錢給郭榮和之時間是 在八十年間,而郭榮和夫妻亦於八十三年逃至國外,故甲○○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在本件準備程序時稱:「我借錢給郭榮和與吳芳雲後,郭跑路,跑到 國外,吳芳雲生意失敗,要不回來。」,是說伊被郭榮和及吳芳雲倒債之事, 並非系爭四筆冒貸款項借給郭榮和與吳芳雲。 七、系爭四筆借款,均在八十七年或八十九年之後所冒貸,原告稱原先為八十年至 八十三年間之借款,嗣於八十七年或八十九年間借新還舊云云,是否如原告所 言,被告均不瞭解,亦毫不知情,故被告否認其事。 八、按存摺持有人或有人會在存摺內註記,但因人而異,並非人人如此,故所謂存 摺持有人是否會在存摺內註記云云,縱或有之,但並非事理之所當然,且被告 既無存摺可資提供,並非故意不為提供,何能因此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九、被告既未因甲○○冒貸系爭款項而有何得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追加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實體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對方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屆期不還,利息亦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承認系爭借款 借據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惟辯稱:係遭訴外人即原告職員甲○○所盜蓋云云。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規定甚詳。又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已據上訴人自認在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縱令姓名及 住址為他人代為填載,惟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有 如前述,則文書應信為真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參 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印章遭人盜蓋等語資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盜蓋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一)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臺東調查站供稱:伊經過被告丙○○○同意 ,以其名義向原告貸款四百萬元,以月息二分借給吳芳雲,利息收入除繳納銀 行利息外,其差額交還被告丙○○○,另有一筆一百萬元也是經過被告丙○○ ○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貸款,另經被告丙○○○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貸款 三百五十萬,以月息二分借給郭榮和,郭榮和提供臺東市○○段八0七一之二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丙○○○,利息除繳納利息外,其差額還給被告丙 ○○○,另經被告丙○○○同意,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二百萬,由 伊使用,利息由被告丙○○○帳戶自動扣繳,再由伊存入被告丙○○○帳戶, 上述貸款,如有到期,亦均經被告丙○○○之同意辦理展期等語,此經本院調 取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卷核閱甚詳,此與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證稱:被告對系爭借款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迥然不同,被告是否就系爭借款確不知情即有可疑。 (二)被告辯稱:甲○○於上開調查站所述之借款日期均與系爭借款不符,自與系爭 借款無關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原先為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借款,經多次展 期或為部分清償後,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完全清償,再於翌日(即系爭借 款之借款日期)所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流程表四份及被告帳戶放款歷 年資料附卷可憑;又上開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清償之款項(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清償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清償三百五十萬元)係證人甲○○由向陽公司於原告銀行 所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所挪用,而證人甲○○於 系爭借款放款後,再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等情,為證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所坦認,並有向陽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二第四百九十八頁、第五百頁、第五百二十六 頁、第五百七十二頁、第五百七十四頁、第五百九十六頁(其中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甲○○係提領五百二十萬元,清償一百萬及四百萬元貸款,翌日 存入五百萬元)經本院核閱屬實,並與本院卷附被告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 系爭借款於放款當日或數日後即經提領或轉帳支出之情形相符,證人甲○○並 因其侵占向陽公司上開款項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再者,證人甲○○前開於調查 局之陳述中有關借款流向部分與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出甲○○致被告道歉信函二 紙所載:系爭借款倒於郭榮和、吳芳雲(吳董)之內容,及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前開信函內容所述款項就是系爭借款,共一千零五十萬,伊借錢給郭榮 和與吳芳雲後,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於調查站所指經被告丙○○○同意之四筆借款, 即為系爭借款之前身。至上開證據所顯示系爭借款之原始借款日期與證人甲○ ○於調查站所供陳被告丙○○○同意借款之日期雖未盡相符,然以人類記憶力 之限制,就十年前之事,記憶有所誤差,尚與常情無違。(三)又查系爭借款中,以被告丙○○○名義所借者之大部分利息及以被告乙○○名 義所借者之全部利息,均由被告丙○○○00000000000號號帳戶支 付,於支付前或後數日,則由甲○○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林 月英,乃甲○○配偶)轉入相同金額補足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丙○○○前開帳戶明細 分類帳及上開二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因帳目繁 雜,未發現上開情形云云,然以其等自承:存摺並未交甲○○保管,甲○○說 有需要時伊才會拿去銀行,甲○○用完就會歸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既自行保管存摺,又為經商之人(被告自承自七十年 開始開設麵包店),就其帳戶中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長達二年 以上之期間,每月均出現之異常進出現象,豈有渾然不知之理?再者,臺東市 ○○段八0七一之二地號土地確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登記抵押權於被告丙○○ ○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證人甲○○雖證稱:該筆土地係郭榮和向 伊借款,本來要登記抵押權在伊名下,伊覺得不好意思,才借被告丙○○○之 名義登記,並未告知被告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 筆錄),然其所言與常情有違,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而證人甲○○ 借予郭榮和之款項既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所借得,復登記土地抵押權於被告丙 ○○○名下作為擔保,被告丙○○○就該筆借款自屬知之甚詳。綜上說明,證 人甲○○前開於臺東調查站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被告就系爭借款不知情云云,則非可採。 (四)又參以被告辯稱:證人甲○○係以貸款到期需要換單為由,欺騙被告丙○○○ 簽名並將印章交付甲○○蓋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與證人甲○○證稱:當初伊並未告知文件用途,伊說有文件要蓋章,被告就 拿出來讓伊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 序筆錄)相互矛盾;且被告丙○○○所自承親簽之文件載明「借據」二字,以 被告丙○○○自承另有向原告貸款(即本訴聲明減縮部分)等情觀之,被告丙 ○○○必定曾簽署相同名稱之文件以辦理貸款,又豈會誤認所簽借據係辦理展 期之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印章確 遭甲○○盜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款之借據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另辯稱:該四筆款項放款後即遭甲○○挪用,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且展期 約定書為獨立之新契約,系爭借款應以展期約定書為依據云云。按讓與動產物 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 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有放款傳票及存款明細 分類帳在卷可稽,因被告與原告間就存款帳戶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使被告 取得間接占有,原告交付借款之行為已經完成,不因甲○○事後挪用被告存款 而受影響,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等三筆借款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展期,有展期約定書附卷可稽,然該三筆借款之 借貸契約關係仍係於原借據簽訂時即已發生,展期約定書僅係延展還款日期而 已,並非另成立新契約,此由被告申請展期前無需清償原借款自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卻屆期 未還,且於附表二所示之繳息迄日後即未繳納利息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曾宗欽 ~B 法 官 袁雪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