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複 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臺東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 所示A、D部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命訴外人寶 華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山公司)履行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即臺東縣鹿野 鄉○○段四一六九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臺東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為香客大樓、B部分為原中殿之 附屬廚房及餐廳、C部分為附建涼棚、D部分為木屋,且其中B、C部分非獨立 之建物,因附合於主建物之中殿,成為中殿之一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欲 在寺廟中堂左右興建遊客住宿樓及小木屋,而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上訴人無承 租資格,故由當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饒達奇另行組設寶華山公司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均係信徒遊客為崇拜主神母娘,捐獻予上訴人之捐獻金所興 建而成,故均屬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寶華山公司前於本院臺東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 此即已爭執,且土地承租人與地上物所有人未必為同一人。況被上訴人所屬臺灣 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於查報違建之調查表即國有土地勘查表上亦載明地上物所有 人、使用人為上訴人,地上物用途為住宅及廟宇,是附圖所示A、B、C、D部 分之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寶華山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寶華山公司 所興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寶華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己○○,信徒遊客之 捐獻不見得是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通知寶華山公司限期拆除違建及終止租賃關 係之公文,由上訴人代為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中,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己○○亦坦認開挖整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又上訴人於本院臺東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對系爭建物屬寶華山公 司一節並未爭執,寶華山公司並委任張茂益會同現場履勘,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對寶華山公司提起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時,早已知悉而不予爭執,而於前開拆屋還 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本件異議之訴,實有不當,足見上訴人不欲區分寶華山 公司與辛○○○○○,有意造成外界混淆。再者,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係 被上訴人外業人員就地上物現況所作之調查表,僅供內部業務參考之用,非絕對 之證明文件,與實況無關。證人丁○○之證詞就系爭建物資金來源均未清楚表明 ,無法證明資金來源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證人戊○○於寶華山公司設立登 記時,係以管理委員之身分與其他四人共為股東而申請登記成立公司,其證稱不 知有寶華山公司之存在,應屬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本 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寶華山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經臺灣省建設廳准予設立登記,其登記營業項 目其中之一為造林伐木,寶華山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營利事業登記 後迄今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紀錄。 (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辦理寺廟總登記,記載上訴人之管理人為陳廷忠 、住持為己○○,並登記有不動產基地面積○.二公頃,建物面積八十坪,係 租用國有地,於八十三年間以改選為由,變更管理人及住持為己○○。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由寶華山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向原管理機關臺東縣政府承租,租期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止。 (四)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 分係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A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建築之香客大樓、B部分 為鐵架蓋鐵皮及磚造蓋鐵皮之廚房及餐廳、C部分為鐵架蓋鐵皮之涼棚、D部 分是供遊客居住之木屋。 (五)以上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寺廟登記表(見原 審卷第四十頁)、寺廟登記變動表(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寺廟登記證(見原 審卷第三二頁),臺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於本院臺東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於本院臺東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拆屋還第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現場勘驗照片)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七號、本 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卷宗、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 寶華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並確認爭點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東簡二二九號判決書附圖 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是否屬上訴人所有?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 ,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 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 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 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登記,祇須依 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係 由眾多道教信徒組織而成,並經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登記在案,己○○為上 訴人合法登記之管理人及住持,有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 頁),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D之系爭建物,係其以香客信徒捐獻之資金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甚 明。經查: ⒈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香客大樓、D部分之木屋而言: ⑴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香客大樓為何人所出資興建,證人戊○○於本院具結 後證稱:伊在八十三年的時候加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擔任常務委員,上訴 人在八十三年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有決議要蓋香客大樓。資金是用募款 的方式,由香客來捐獻,大概在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年初的時候開始動 工。該廟是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所以工人建材都是當地的人士,信 徒幫忙找的。鐵工的部分,是找一位姓林的老師幫忙,後來實際來負責鐵 工部分的人就是丁○○,丁○○負責梱綁鋼筋的工作,鋼筋、材料都是我 們自己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就附圖所示D 部分木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證人戊○○並證稱:八十三年間,因為香客人 數很多,人多的時候還要打地舖,所以堂主想要讓香客有比較好住的地方 ,所以才興建D部分,供香客自由住宿。資金也都是募款來的,當時伊個 人也有捐款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而證人 戊○○於八十三年間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八十四年後因主任 委員饒達奇未執行職務,而代行主任委員職務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提 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其既為 上訴人該時之常務委員,衡情就當時上訴人內部事務決策與管理執行當知 之最詳,且其證詞核與證人丁○○證稱:八十五年的時候,是一位林志明 老師找伊做一棟五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也就是A部分香客大樓鋼筋部分 的代工。伊一開始不清楚該建物作何使用,做到一半的時候才知道是廟方 的工程。伊係向廟方裡面的人請款,有時用現金,有時開票。戊○○是工 地負責人,大部分是向她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 大致相符,是證人戊○○上開證述附圖所示A、D部分為上訴人以募款之 資金所興建,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戊○○於寶華山公司設立登記時,係以上訴人管理委員之 身分與其他四人共為股東而申請登記成立公司,且其亦表示無法分辨上訴 人與寶華山公司之區隔,故信徒遊客之捐獻不見得是給上訴人,戊○○證 稱不知有寶華山公司之存在,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應屬虛偽云云。惟 寶華山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經臺灣省建設廳准予設立,股東名簿記載 之股東為己○○及訴外人林再興、李寬淳、張茂益、歐德成五人,嗣於同 年五月二十六日李寬淳轉讓出資由訴外人吳朝明承受為股東,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三歐德成轉讓出資由訴外人饒達成承受為股東,於八十四年二月八 日林再興轉讓出資予訴外人倪慧麗承受,此後即無股東成員變動之事實,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寶華山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 是證人戊○○證稱:伊不是寶華山公司的股東,伊在八十三年間才加入上 訴人之信徒大會,加入後也從來沒有參與過寶華山公司的任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十頁至第一六二頁),應係實情,而非虛偽,參以證人林 金生前開證稱戊○○是伊承作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大部分是向她請款等語 ,益證戊○○證稱附圖所示A、D部分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應為可 採。 ⑶又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 之記載,系爭土地上F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為RC六樓,約一三一 四平方公尺、D部分(即附圖所示D部分)為原木屋五間,約一四四平方 公尺(住宅),占用之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上訴人、地上物用途為住 宅及廟宇(附於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等情, 顯見被上訴人斯時進行地上物勘查時,亦認定附圖所示A、D部分建物應 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勘查表為被上訴人外業人 員就地上物現況所作之調查表,僅供內部業務參考之用云云,惟該勘查表 係被上訴人依據其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偵查中會勘現場之現場紀錄所製作,為被上 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且該勘查表製作之承辦人為被上訴 人所屬之技佐,並經單位主管覆核,復記載申請人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足認被上訴人於該勘查表上記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為上訴 人,應有經過相當程度之查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⑷再寶華山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營利事業登記後迄今,並無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九二○○一○○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見寶華山公司於設立後,並無實際對外營業,而無 營業所得資料;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 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即以其個人名義具狀表示: 「於八十一年間,為使上山朝拜之遊客有休閒住訴之房間,而在寺廟中堂 左右各建築遊客住宿樓房及小木屋,‧‧堂主己○○及時任常務委員陳素 卿為免寺廟關閉,接手克儉努力經營,將遊客捐獻寺廟之油香錢,無償供 養修行之和尚、尼姑,‧‧並將結餘經費建設周邊公共設施及系爭遊客住 宿房間‧‧」等情(見原審卷第八頁)觀之,顯就附圖所示A、D建物係 上訴人以寺廟捐獻金興建之情表示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寶華山 公司所興建,上訴人於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事件 審理中,並未爭執所有權之歸屬云云,顯有誤會。 ⑸縱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附圖所示A、D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洵屬有 據,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泛言否認,尚無可採。 ⒉就附圖所示B部分的廚房及餐廳、C部分之涼棚而言:⑴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B、C部分為其所興建云云,惟本院就附圖所示B、 C部分為何人興建一節,訊問證人戊○○,其就B部分之廚房及餐廳證稱 :B部分旁的建物,在七十一、二年的時候,老堂主楊珠妹的時候就已經 搭蓋,該棟建物三樓是供信徒住宿的通舖,二樓是辦公室,一樓外面所搭 蓋餐廳及廚房即附圖所示B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就C部分 的涼棚,則證稱:在八十八年伊離職的時候,該部分不是鐵皮的,只是用 塑膠板遮起來,供香客晒衣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而證人 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加入上訴人信徒大會擔任常務委員,於八十八 年三月間離職,此後並未擔任上訴人內部之任何職務,只是單純之香客等 情,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是 附圖所示B、C部分顯非證人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期間所搭蓋 ,且證人戊○○就附圖所示B、C部分為何人、何時間所搭蓋,搭蓋之資 金來源由何人提供等情,均未能加以證明,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⑵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 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民法 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附圖所示B部分之餐廳及廚房,與供奉神明的中堂方 向是相對的,並沒有連在一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水是使用山泉水,業 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是附圖所示B部分之餐 廳及廚房,未與上訴人所稱之中殿相連,並得為獨立之使用,顯係獨立於 中殿外之另一不動產,則不動產與不動產間,自無附合而為他不動產重要 成分之可能;而附圖所示C部分之涼棚,搭蓋於廁所旁(見本院臺東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卷勘驗筆錄),亦未與上訴人所稱之中殿 相連,且係以鐵架蓋鐵皮建材搭建,不具固定性,就其機能判斷,與廁所 並不具有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非屬需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得與廁所分 離之重要成分,自與民法有關附合之要件有違,是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B 、C部分因附合於主建物之中殿,成為中殿之一部分,所有權當然屬於上 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積極舉證,證明該等建物確屬其 所有之事實,本院尚難據證人戊○○之證詞即認原告舉證之責任已足,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所主張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主張其為附圖所示A、D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圖所示A、D部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部分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 ~B 法官 陳兆翔 ~B 法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