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帶保證第三人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因借 款到期未清償,聲請人即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九萬零三元中之部分 債權即一百十九萬零三元聲請假扣押,並依據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六號民 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十萬 元四張(八六G0一三九0B至八六G0一三九三B,附五至十五期付息票), 合計四十萬元之有價證券後,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九四0地 號之土地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七百七十九萬零三元向管轄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第三人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額一百十 九萬零三元共償還本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利息九萬四千零八十四元、違 約金一千九百四十六元,準此該訴訟經一審判決結果,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七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該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而前開 假扣押之土地並由他債權人調卷拍賣,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 定二十一日之期限,催告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固提出樹林迴龍郵局存證 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所寄之址 (台東縣台東市○○○路五八五號)係相對人戶籍址,相對人實際並未住該址, 已為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訴 訟中所知悉,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欄丁○○之住址並已載明丁○○明現住居所不明 ,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委請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址即台東市○○○路五八五號查訪,回 函稱:丁○○目前設籍上址,但實際上在台北工作(住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 三十二巷四號四樓)等語,聲請人仍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自非合法通知。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永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