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係從事買賣洗衣燙整機器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將機器出租予訴外人鑫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潔公司),於出租期間遭被告假扣押,待原告得知上情後,即以南港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所扣押之機器為原告所有,其應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詎被告未為查證,更未撤銷假扣押,堅持將該機器拍賣,並獲得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被告知情所扣押機器為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告所有,仍以強制執行原告動產之方式使被告自身之債權獲得滿足,此種不顧他人權益之行為實法所不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固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假扣押查封標的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經被告查證並非屬實,遂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六二九號存證函予以否認,該函嗣經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直至同年八月二十日系爭查封標的拍定後,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合法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機器如為訴外人鑫潔公司向原告承租,何以鑫潔公司未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出具租賃契約。再者,系爭機器果為原告所有何以租賃契約中未載明品牌型號等明細,復未提出機器之來源證明,僅憑一紙租賃契約及人證,即主張為所有權人,何足令人採信。況鑫潔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設立,而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出示之之租賃契約,其簽約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於本件訴訟所提租賃契約,其簽約日期則為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約日期顯不相同,且簽約當時鑫潔公司根本尚未設立,顯見該租賃契約係臨訟補訂,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訴外人鑫潔公司積欠債款,且已停止營業,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0號准許在案,並於同年年十月十九日實施假扣押,在鑫潔公司所在地即台東市○○里○○路十二號,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物。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嗣因無人應買,由被告承受附表所示編號一烘乾機及編號五JENSEN牌摺疊機、整燙機,於同年九月三日鑫潔公司再交付欠餘款二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原告始聲請停止其餘扣押物之拍賣,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撤回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0號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卷附聲請狀、執行筆錄及起訴狀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承受附表所示編號一烘乾機及編號五JENSEN牌摺疊加整燙機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將上開動產拍賣,自屬侵害其所有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上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該權利推定之效力,不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可主張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第五0九頁)。查訴外人鑫潔公司所營事業為洗衣業,公司所在地為台東市○○里○○路一二號,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憑,系爭扣押物即烘乾機及摺疊、整燙機既為洗衣業所必須使用,且在鑫潔公司所在地所扣得,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可佐,足認為鑫潔公司占有使用中,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開扣押物自應推定為鑫潔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則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鑫潔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其承租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物,且證人廖慧亞證稱:「鑫潔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女兒(童泳涵),但實際是我在經營,系爭機器是我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丙○○(即原告)承租,在台北縣林口鄉簽約,租金每月三萬元,機器是陳先生(陳武勝)載到台東。」等語(見本院卷六十七頁)。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受理在案時,亦提出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一份,然訂約日期係載九十年四月十日,有該卷附契約書可徵(該案卷第六頁),若果有訂約何以日期未相吻合?經質之證人廖慧亞,其改稱: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廖慧亞自稱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本件扣案標的物價值高達百萬元等情,倘鑫潔公司確向原告承租,豈有遺忘之理?又鑫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繆富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頁),然上開租賃契約書何以蓋股東童泳涵之章?證人亦無法自圓其說,是其證稱鑫潔公司與原告訂約乙節,在在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參以鑫潔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考(見假扣押卷第三十二頁),則同年四月該公司尚未成立,又如何能與原告訂立租約?益證上開租約顯為原告與證人廖慧亞臨訟勾串杜撰,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從事買賣洗衣燙整機器之人,系爭機器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皆無申報出賣機器所得,且九十年所得資料清單係載原告向英士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汎德企業社分別領有十萬元及四萬三千元之薪資,亦與出賣機器無關,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台東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函附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八至一0二頁)。經質之原告既以出賣價值百萬之機器為業,何以未申報所得?原告竟答復以不清楚(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證人陳武雄證稱:「我不知道鑫潔公司與丙○○(原告)有無簽定租約,我只是負責載運機器到台東,是丙○○叫我從林口載運機器到台東,..丙○○從事機器載運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既無出賣機器所得申報資料,復就何以未為申報等情,支吾其詞,而證人陳武雄證稱原告係從機器載運工作,反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較相符合,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摺疊機及整燙機原為訴外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所有,於八十七年標售時,由訴外人潔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怡公司)得標,有卷附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及所附移交清單、原始採購輸入許可證及目錄影本可佐。又潔怡公司之代表人為童泳涵,而證人廖慧亞正是童泳涵之母,該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解散,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五頁),證人廖慧亞既自承為實際公司負責人,再參以上開振興醫學中心所附摺疊機輸入許可證及目錄資料,其廠牌型式為JESSENSILVERLINE核與附表編號五之摺疊機均相符合,足證上開折疊機及整燙機顯為廖慧亞由潔怡公司再移轉為鑫潔公司所有,而與原告無關甚明。雖原告仍主張振興醫院照片所示機器是八尺八,系爭機器是一米二,伊係從林口長庚醫院購得云云,惟姑不論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並無提出任可照片足資審認機器長度為何,縱以其所提之上開目錄亦無長度、寬度之記載,何以知悉是八尺八?再者,經本院提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扣押物清單,令其指認何者為其所有?原告僅勾選編號一、三、四、六、八、十一等項,並無勾選編號五之摺疊機及整燙機(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自承其從事洗衣機器已經三十多年,不會看錯等語(見同上筆錄),則原告顯然已明確自認上開摺疊機及整燙機非其所有,是原告請求再傳訊證人,以證明其係向長庚醫院標得云云,洵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五JENSEN牌摺疊機及整燙機既非原告所有,而編號一烘乾機原告亦無法證明為其所有,則其主張上開之物遭被告指封拍賣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廖建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