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寄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在被告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並於被告上開帳號存款印鑑卡內留存原告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作為提領該帳號存款應核對之印鑑印文(下稱系爭印鑑印 文)。訴外人乙○○雖任原告帳冊審核、資金調度之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以後 任原告之董事,惟其並無提領系爭帳號存款之權限,卻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利 用其同時擔任被告職員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後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下稱系爭期間),於附表編號一至十 四所示之日期(下稱系爭日期),持蓋有與前揭印鑑印文不符之系爭帳號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向被告提領原告於上開帳號內之存款,而被告竟對之為付款, 致乙○○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 二萬零七十元之存款金額(下稱系爭存款金額),並使原告須另向被告貸款用 以因應及周轉,致造成需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失,而原告並未為提領上開帳號系 爭存款金額之行為,故被告之前揭付款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乙○○雖任原告之董事,但並非原告之董事長,對外亦無 代表原告、及提領系爭帳號存款之權限。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均嚴禁金融機構行 員代理客戶辦理提款,而乙○○為被告職員,豈可代理原告提領系爭存款金額 ,若認乙○○有為原告提領系爭存款金額之代理權限,則乙○○無異係雙方代 理,則其代理原告提領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乙○○之冒領系爭存款金額, 係因被告未確實核對原告留存系爭印鑑印文所致,被告若因此致生損害,核與 原告無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發現系爭帳號存款有遭盜領之嫌,故請乙○ ○整理帳目後,乙○○即指示會計將系爭帳號存款不足額五百零三萬八千一百 三十元列為股東往來,用以掩飾其冒領系爭存款金額之行為,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乙○○於盜領弊案爆發後,即潛逃他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理該刑事案,並調取被告電腦資料及存、取款憑條清查後,原告始發現系爭 存款金額遭乙○○冒領一節。另依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乙○○冒領原告系爭帳號之存款高達二億二千九百九 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且依上開起訴書內附表所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之前,乙○○冒領系爭帳號存款之筆數已達一百三十五筆,則被告徒以:已 回存系爭帳號一千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而主張已還清乙○○所冒領 之系爭存款金額等語,並無理由。 三、爰依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金額。至於另請求以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四之各筆存款金額,依各利息起算日(即提領日)起至九十二年 九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係因乙○○之冒領前開存款金額,致原告必須另外向被告貸款用以因應及周 轉,乃被告侵害原告依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所得提領系爭帳號存款之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需支出前揭計算方式之貸款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二萬零七十元(即系爭存款金額),及以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四所示之各金額,依各利息起算日(即提領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對乙○○持與系爭印鑑印文不符之存款取款憑條,並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日期向被 告提領各存款金額一節,並不爭執,惟乙○○於附表所示之系爭期間,係任原告 之董事兼專職財務長,為原告之負責人,並負責原告業務之執行,則其應有提領 系爭帳號存款之權限。至於原告於系爭帳號印鑑卡所留存印鑑印文,乃為認證之 便所設,若系爭帳號存款確係由存款人或其代理人所提領時,自不得因系爭帳號 存款取款憑條所蓋印文與系爭印鑑印文不符,而謂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 就系爭帳號存款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不足額為五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元 ,可見系爭存款金額與上開不足金額之差額,業經乙○○嗣後入款系爭帳號而填 補完畢,且前揭不足之金額,復經原告列為股東往來,而揭露在原告資產負債表 內,並經代表原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會計師亦對上 開財務決算等報表查核簽證在案,故原告業已承認系爭帳號存款餘額之無誤,亦 無異承認將乙○○所提領之系爭存款金額,轉成乙○○對原告之正常借款,自不 容原告事後翻異,諉為乙○○所冒領。況乙○○為原告之董事,為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之負責人,其提領系爭存款金額之行為,乃為執行原告業務之行為,若 認乙○○上開提領行為係不法冒領,則乙○○將因執行業務對被告為侵權行為, 原告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乙○○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金額,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乙○○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止,存入系爭帳號以回填對系爭帳號存款所提領之金額已高達一千五百八十九 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應已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主張因另外貸款所致系爭 利息之損失,乃係原告另向被告借款所生之利息,該利息係原告使用貸款之對價 ,非得認係冒領系爭帳號存款所致之損害,且兩者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乙○○確有提領原告00000000000號系爭帳號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 示之各筆存款金額;前揭帳號取款憑條上原告之印文均與系爭帳號印鑑卡上之印 鑑印文不符;乙○○於系爭期間(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止)係同時擔任原告之董事及被告之職員;對原告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準備書 狀所附中央銀行金檢報告影本之內容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復有前揭取款憑條、 系爭帳號印鑑卡、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央檢貳字 第0九二00六五五七0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對原告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中有關乙○ ○案之相關檢查內容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下同)第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第一七0頁、第四十四頁、第五一六頁、第四六七頁至第四七八頁),是應堪 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 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著有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 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 九三一號判決參照,見第五一四頁至第五一五頁)。至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 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 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帳號之開戶,除所留存系爭帳號之印鑑卡外,並無另簽立系爭帳號 存款開戶申請書或其他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四八八頁),故 前揭印鑑卡應可認係兩造間就系爭帳號金錢寄託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契約書,要 屬當然。而觀上開印鑑卡內,除記載系爭帳號之存款戶名為原告,及留存原告 系爭印鑑印文,並註記原告業種別、住址、營業事業統一編號等資料內容外, 並記載係「第一商業銀行」乙存存款印鑑卡字樣等情,有前揭印鑑卡影本在卷 可稽(第四十四頁)故可知系爭帳號金錢寄託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第一商 業銀行(即被告之總行)之事實,應無疑義。另參酌原告自承卷附七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就0二七八0九帳號之支票存款約定書;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向第 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切結除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一四0之一、一一四 0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二筆已辦妥抵押權設定外,倘若尚有或有加蓋房 屋者,亦承認該加蓋房屋亦為擔保品之切結書;同日聲明就臺東縣臺東市○○ 段一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同市○○路一八五號建物,因建築或修繕等承攬關 係應負之款項均已清償,而無民法五百十三條所訂抵押權存在,於設定抵押權 時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第一商業銀行 二七八0之九支票存款帳號之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同月二十五日於第一商業 銀行外匯業務往來使用簽章登記卡、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印鑑卡、同年十一月 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申請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同意將原告資料提供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建檔,並得將建檔資料提供與其 會員金融機構查詢之同意書、同日就二七八0之九支票存款帳號之支票存款約 訂書補充條款契約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傳統產業 專案融資」,切結確實依借款用途使用,所貸資金亦無流用於臺灣地區以外之 切結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便利向第一商業銀行按期繳付借款或攤還借款 本息,委託該行就系爭帳號內,按原告在該銀行所借之各種借款,依與該銀行 有關契據約定計算之借款利息或應攤還之借款本息,按期逕行轉帳代繳之委託 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均係由伊所出具等語。而觀諸上開契約 書當事人之一方(即權利義務之主體)或受理原告前揭書據之相對人,均係第 一商業銀行(即被告之總行)等情,有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切結書、聲明書 、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簽章登記卡、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同意書、支票存 款約訂書補充條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 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第五一六之一頁至第五二七頁),是由前揭證據資料顯 示,益徵系爭帳號金錢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亦應為第一商業銀行之事實,已昭灼 然。惟原告自起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於所提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均 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為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 在卷可按。然系爭帳號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為第一商業銀行,已如前 述,意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被告之總行與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應無疑義,縱使系爭帳號存款之存、提款業務實際係由被告辦理,而可認 其為原告總行之執行機構,然揆之首揭說明,上開系爭帳號存款之存、提款業 務仍難謂係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於本件返還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 ,應無當事人適格甚明。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號之金錢寄託存款,應 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認:因被告之疏忽,致系爭存款金額遭乙○○冒領,造成原告須另為 貸款,而受有支出上開貸款之利息損失一情,惟系爭帳號金錢寄託契約之權利 義務主體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總行間,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利息損失之 損害賠償對象,亦應以被告之總行始為適當。另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 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 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況存款被第三人所冒領,倘確 係銀行職員之過失所致,惟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款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是難謂存款戶之權利已受損害,故存款 戶對銀行自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二二五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 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第五二八頁至第五 三二頁)。故系爭存款金額縱遭乙○○冒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總 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難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利息之損害,應屬當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寄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無訴訟權能之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存款金額、系爭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附表: ┌──────────────┬───────────┬────────┐ │00000000000號活期│提領之日期(民國) │提領之金額 │ │ │存款帳號存款取款憑條。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編號: │ │ │ │ │ │ │ ├──────────────┼───────────┼────────┤ │一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 一百萬元│ ├──────────────┼───────────┼────────┤ │二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 六十萬元│ ├──────────────┼───────────┼────────┤ │三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 二百萬元│ ├──────────────┼───────────┼────────┤ │四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 二百萬元│ ├──────────────┼───────────┼────────┤ │五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 一十萬元│ │ │ │ ├──────────────┼───────────┼────────┤ │六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 一百五十萬元│ ├──────────────┼───────────┼────────┤ │七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 二百萬元│ ├──────────────┼───────────┼────────┤ │八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 四十萬元│ ├──────────────┼───────────┼────────┤ │九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 三十二萬元│ ├──────────────┼───────────┼────────┤ │十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 一百萬零一十元│ │ │ │ ├──────────────┼───────────┼────────┤ │十一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 二百萬元│ ├──────────────┼───────────┼────────┤ │十二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 一百萬零三十元│ ├──────────────┼───────────┼────────┤ │十三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 一百萬元│ ├──────────────┼───────────┼────────┤ │十四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 一百萬零三十元│ ├──────────────┼───────────┼────────┤ │ │合計 │一千五百九十二萬│ │ │ │零七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