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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第二二八地號、面積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收件年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太地所字第0一一一五0號、登記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高青公司、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訴外人楊瑛瑛為被告之董事長,亦同為高青公司之董事,故被告與高青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顯係以高青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與高青公司為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代表,而原告為高青公司之監察人,亦未同意楊瑛瑛之上開行為,故楊瑛瑛代表被告與高青公司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顯係無權代表,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另原告對高青公司有八億元之債權,而高青公司(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無權代理、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參、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雙方為被告與高青公司,並由楊瑛瑛為被告之代表人、訴外人楊青峰為高青公司之代表人,則楊瑛瑛代表被告與高青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顯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不爭之事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高青公司,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楊瑛瑛為被告之董事長,亦為高青公司之董事;高青公司之董事長則為楊青峰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復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九三0000八八七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及高青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九頁),應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協議限縮爭點為:楊瑛瑛代表被告與高青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故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間(即如兩家公司有相同之董事一人或數人)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非由該共通董事代表時,即非本條規範之對象(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八年十月增訂版)。又一人同時為數家公司之董事,不論此數家公司有無從屬、控制關係,只要該董事不代表他公司,其交易即非本條規律之對象(見陳連順著,公司法精義,九十年八月修訂版)。本件楊瑛瑛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時,雖同時任被告之董事長及高青公司之董事,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瑛瑛代表被告與高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青峰代表高青公司而為,並非楊瑛瑛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與高青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無涉,自無須高青公司之監察人代表高青公司而為,是原告主張應由高青公司之監察人代表高青公司而為,應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楊瑛瑛代表被告與楊青峰代表高青公司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核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無權代表、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柒、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兆翔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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