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丙○○○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4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1,524,104 元, 給付原告乙○○226,938元,及均自民國94年2月24日即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02,603元,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5,796元,並陳明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追加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利息部分則 減縮自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平時以駕駛永鉦企業社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各地從事鐵工為業,於93年5月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5776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156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家南駕駛車牌號碼KV–402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雪馨、廖春生及廖雅貞,沿對向即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迎面而來。被告丁○○因閃避不及,撞及訴外人陳家南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廖春生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廖春生致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為廖春生之母,除應受廖春生扶養外,且因老年喪子,精神上深感痛苦,原告乙○○為廖春生殘障之弟,為受廖春生扶養之人,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丙○○○扶養費用102,603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1,302,603元,賠償 原告乙○○扶養費用425,796元,及均自94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02,603元,原告乙○○425,796元,及均自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乙○○並非由其兄廖春生扶養,請求扶養費425,796元不合理,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丁○○受僱於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為從事鐵工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E7─5776號自 用小貨車,因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陳家南駕駛、內載訴外人廖春生之車牌號碼KV–402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廖春生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28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21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 (見相驗卷第42頁)、驗斷書 (見相驗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事證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於雨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家南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第10頁) 在卷可考。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而以94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廖春生致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廖春生致死,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車號E7–5776號自 小貨車照片3張 (見本審卷第66頁)、送貨單及運貨單各2張 ( 見本審卷第67頁、68頁)為證,被告丁○○和被告蔡吉成 即永鉦企業社對此均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又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02,603元部分,被 告均不爭執,自應予以採認。經本院協調兩造協調爭點為: ⑴原告丙○○○請求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⑵ 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25,796元是否有理? 本院自應依此 而為審究。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因 過失不法侵害廖春生致死之事實,既堪認定,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對僱用被告丁○○執行職務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丙○○○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參酌被告丁○○係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為鐵工,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因此次車禍腦傷後遺症而無法工作,現須接受復健,名下無財產,生活須仰仗兄弟接濟。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為被告丁○○之弟,該企業社係由蔡吉成獨資經營,事務所係承租的,未僱用他人,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國中畢業,未婚,有自小客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而原告丙○○○現已高齡75歲,有子女五人,長子務農、次子廖春生已死亡、三子乙○○殘障、四子為公務員、長女無業,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業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且互不爭執真正,復有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 (見本審卷第7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審卷第57頁至58頁) 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審卷第59頁至62 頁、第92頁、第103頁)附卷可佐,及原告丙○○○年老 喪子,身心頓失依靠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二)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廖春生之三弟,名下無財產所得,於93年11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戶籍謄本 (見附民卷第19頁至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審卷第 9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附民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堪信為真實。然查: ⑴廖春生生前,尚有在學之女兒二人,且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有戶籍謄本 (見附民卷第25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審卷第59頁)在卷可證。⑵廖 春生於87年申報扶養原告乙○○,惟88年因重覆申報扶養原告乙○○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嗣後即未再申報扶養原告乙○○,亦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4年6月9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940011459號函附相關資料 (見本審卷第37頁至49頁)在卷可憑,是依前開扶養申報資料,廖春生並 無扶養原告乙○○之事實應極為明確。⑶廖春生87年所得總額為971,494元,所得淨額為354,494元,92年所得總額為1,091,778元,所得淨額為750,778元,有上開國稅局函附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2年臺東縣家庭平均每戶收入737,947元,支出520,396元,顯見廖春生全家居住臺東縣,雖足以支付平均生活之所需,惟再加上女兒教育費用,老母逾法定扶養寬減額之扶養費用等等開銷,顯無餘力再扶養其弟乙○○甚明。⑷又廖春生於87年即與前妻及女兒遷居臺東縣臺東市,而原告乙○○與其母即原告丙○○○均同住在雲林縣西螺鎮,有戶籍謄本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第24頁),兩地相隔極遠,顯見乙○○與廖春生皆已另立一戶,各自獨立生活。被告既不否認廖春生對其母即原告丙○○○有扶養義務而對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102,603元不爭執,則可認廖春生除扶養其母及女兒 外,應無餘力再扶養其弟即原告乙○○,且亦無扶養乙○○之事實,是原告乙○○既已由其同居在雲林之母親及居住臺中之兄弟扶養多年,自不因本件車禍致廖春生死亡,而轉嫁改由被告承擔扶養義務,此外,原告乙○○復無法舉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425,796元 ,依上說明,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廖春生致死,對原告丙○○○即廖春生之母因而所受之損害在902,603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吉成即永鉦企業 社為其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2,603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與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皆予以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