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皆應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遲領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損失348,000元及應補繳之營業稅1,077,529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有助於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慶元,嗣變更為賴順賢,又變更為癸○○。賴順賢、癸○○先後聲明承受訴訟,皆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東市富岡港近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89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90年1月9日開工,91年12月31日完工,總工期722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2,000,000元。嗣因遭遇颱風、豪雨、海象氣候惡劣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92年5月6日竣工,計增加工期128 日。被告以其實際核准展延工期126天(91年11月26日核准 展延112天、92年1月27日核准展延6天、92年4月21日核准展延5天、92年5月2日核准展延3天),自工程款中扣抵2天逾 期罰款383,208元。惟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間因受東北季風 影響海象氣候惡劣無法施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展工期7日,經監造之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苑公司)簽證通過,並依約報請被告核復,詎被告置而未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應視為同意延展該工期7天(自91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加計被告已 核准之延展工程126日,計可延展133日,而原告在延展工期內之128日完工,自未逾期完工。被告不應扣抵上開383,208元。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383,208元。又因系爭工程增加工期128日,在此延長期間內,原告就機械設備之租用、維持設備運轉之燃料、人力物料之管理、交通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須多支付相關費用。且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此而遲延退還、工程款延後給付、購買工材物料之資金亦因此而積壓,造成原告財務調度上之負擔及損失,並因此遲延而造成原告對其他工程進度之排擠影響利潤至鉅。系爭工程係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不得不延長履行期間,非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料,更遭遇國內物價飛漲,行政院亦因此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時倘依原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顯對原告不公平。又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為政府為經濟上之強者,原告為經濟上較弱者,原告對於此類契約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雖約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件工程不因物價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亦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增加下列給付:㈠按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鋼筋材料價金449,961元:參考行政院所頒佈「因應國 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鋼筋材料價款。㈡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直接工程費639,317元: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5年3月5日(85)工程企字第0331號、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直接工程費。㈢增加機械設備租金支出17,190,111元:原告為施工需要,以月租方式承租工程需要機械,組一海上工作團隊,在海上之平台船上站1台怪手及1台破碎機,破碎機破碎航道中岩盤後,由怪手挖至受泥船上,再由岸邊之怪手將泥挖放於載運之卡車上運走,所有機械於各施工面按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支出機械設備租金17,190,111元,包含⒈啟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海公司)之平台船之租金1,468,500元。⒉使用自有受泥船及怪手(PC710)1台之4,315,000元。⒊富發工程行及其協力廠商盛發重機修理廠、群翔工程行、國暐工程行之怪手2台、破碎機1台之租金3,990,138元。 ⒋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一公司)砂石車、曳引車租金1,921,380元。⒌嘉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群公司) 砂石車租金2,043,000元。⒍宙銘重機工程行及其協力廠商 慶成重機工程行吊車租金1,482,050元。⒎允典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允典公司)及其協力廠商申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甲公司)預拌車租金1,614,074元。⒏慶豐企業社抽水泵 浦租金320,150元。⒐裕龍電機行發電機租金35,819元。㈣ 增加機械設備油料費用支出1,085,290元:原告自92年1月1 日起支出機械設備油料費用1,085,290元。㈤原告遲領工程 款之利息損失1,050,045元: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延後給付 工程款,原告受有按工程款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050,045元。㈥原告遲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85,333元:被告自 92年1月1日起延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受有按履約保證金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85,333元。㈦增加週轉金利息支出434,473元:原告為支出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向台灣銀行貸款 週轉,貸款利息增加支出434,473元。㈧增加支出倉管、維 護及管理費2,892,920元:原告增加支出倉管、維護及管理 費2,892,920元(按預定工期與延長工期之日期比例計算) 。㈨遲領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損失348,000元:原告遲領工程 保留款9,600,000元8個月又21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348,000元。㈩應補繳之營業稅1,077,529元:被告增加給付21551,529元,原告應補繳5%營業稅1,077,5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1,234元,及其中22,220,345元自94年7月13日(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370,889元自96年7月7日(96年7月6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既已遲延,原告本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縱使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由原告負責。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記載:「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件工程不因物價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既未減輕免除原告與被告之契約責任,亦未加重原告之責任,且未使原告拋棄權利。且約定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並非單就承攬一方為約定,同時也是限制定作之被告,如果物價波動較為減輕承攬之原告成本,亦限制定作人不得因而要求原告減少工程總價,此係針對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平衡且公平之約定,無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因物價波動增減工程款既經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予以排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㈢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方苑公司乃被告委任設計之監造單位,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有延長工期之原因,應向被告申請,方苑公司91年11月29日(91)方字第02081號函對被告並無拘束力。㈣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逾期履約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 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依此計算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後應補償之金額為405,973元,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則未達5%,無 調整增加之款項。㈤原告應就增加支出機械設備租金、機械設備油料費用,及支出之必要性,詳細說明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契約總價192,000,000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 於8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七、工期計算:選擇下列第㈠款辦理㈠本工程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開工,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但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八、天災人禍等因素:第七點所稱天災、人禍私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山崩、…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造成之意外災害。…九、工期計算基準:㈠乙方應在工程開工、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甲方,並依甲方核定之結果計算工期。乙方不為通知者,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不得異議。㈡乙方因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向甲方提出的書面通知乙方,甲方應在十天內核復乙方。…十、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七日或其事故消失後七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⒈發生第八點之事故。…⒍其他非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十一、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十三、付款辦法:…㈠無預付款:⒈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五時,經派員估驗後付其九十五% 款(到場而未使用之材料不予估驗),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總工程款之九十五%,其餘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⒉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後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⒊全部工程經完成驗收,並由乙方繳存保固切結書後,除扣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做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二萬元以上者),俟保固期滿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十五、施工管理:…㈠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相關圖,送請甲方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表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乙方在擬訂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工程之影響。…十六、監工作業:㈠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甲方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如甲方工程司同。…㈡甲方工程司的職權如下:…⒍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處理事項。㈢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甲方工程司限期在三日內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工程司。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所作之決定,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默認,嗣後不得異議。二十六、契約終止或解除:…㈠因非歸屬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92年5月6日竣工,計增加工期128日。 被告以其實際核准展延工期126天(91年11月26日核准展延112天、92年1月27日核准展延6天、92年4月21日核准展延5天、92年5月2日核准展延3天),而自工程款中扣抵2天逾期罰款383,208元。 ㈢原告以91年11月28日順風營字第911128之1號通知方苑公司 :「主旨:本公司承包「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工程施工,因受季節性東北季風影響,導致海象氣候惡劣,而無法施工,影響工程施工,茲隨文檢附氣候資料乙份(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報請貴公司惠予審核,並請准予展延工期,敬請 查照。說明:依據「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工程改善工程」合約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及施工說明書「壹」定義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方苑公司以91年11月29日(九一)方字第02081號函回覆被告:「主旨:有關順風 營造有限公司所請「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因受東北季風影響海象氣候惡劣無法施工,請准予展延工期乙案,經初核如附件:核延工程明細表,敬請 鑑核。說明:依據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順風營字第911128-1號函辦理。」該核延工程明細表記載擬核准天數7天, 核准理由為符合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11條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83,208元,有無理由?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92年5月6日竣工,計增加工期128日。 被告以其實際核准展延工期126天(91年11月26日核准展延112天、92年1月27日核准展延6天、92年4月21日核准展延5天、92年5月2日核准展延3天),而自工程款中扣抵2天逾期罰款383,20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曾以91年11 月28日順風營字第911128之1號通知方苑公司:「主旨:本 公司承包「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工程施工,因受季節性東北季風影響,導致海象氣候惡劣,而無法施工,影響工程施工,茲隨文檢附氣候資料乙份(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報請貴公司惠予審核,並請准予展延工期,敬請 查照。說明:依據「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工程改善工程」合約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及施工說明書「壹」定義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方苑公司以91年11月29日(九一)方字第02081號函回覆被告:「主旨:有關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所請「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因受東北季風影響海象氣候惡劣無法施工,請准予展延工期乙案,經初核如附件:核延工程明細表,敬請 鑑核。說明:依據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順風營字第911128-1號函辦理。」該核延工程明細表記載擬核准天數7天,核准理由為符 合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11條條規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方苑公司向本院陳報稱:方苑公司為工程契約第16條被告指派之工程司,原告申展延工期經方苑公司初核後呈被告。方苑公司確有發91年11月29日(九一)方字第02081號 函予被告,並由被告收文等語,有方苑公司96年4月9日(96)方字第0700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0頁)。而系爭 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明載:「九、工期計算 基準:…㈡乙方因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向甲方提出的書面通知乙方,甲方應在十天內核復乙方。」、「十六、監工作業:…㈢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甲方工程司限期在三日內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工程司。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所作之決定,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默認,嗣後不得異議。」質之證人即方苑公司現場監工甲○○復證稱:「依契約第16條第3項,乙方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等事項, 我們應於3天日提交甲方,如果有異議應於3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否則視同默認。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職權範圍內所做的決定。另外第9條第2項也有規定甲方應於10天內核復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準此,被告苟不同意方苑公司核轉之展延工期申請,自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復原告,否則即視同默認,嗣後不得再異議。惟被告收受方苑公司91年11月29日(九一)方字第02081號函後,並未於一定 期限日核復原告,自應視同默認原告自91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展延工期之申請,而被告增加工期128日,原告展延133日(126+7=133),被告自不得扣抵2天逾期罰款。原告本於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83,208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下列給 付,應否准許? ⒈按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鋼筋材料價金449,961 元,及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直接工程費639,317元部分 :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明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該約定縱係被告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且於公開招標時即已擬具,原告並無參與磋商之機會,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物價本即會波動,該條款規範兩造皆不得以物價指數波動為由,向他方請求增減工程契約總價,使工程契約總價不受工料價格變動影響早日歸於確定,並非單方面偏惠於被告,對原告尚非顯失公平。原告主張該約定無效,洵不足採。 ⑵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 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既明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兩造應同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再以物價調漲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況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有充足能力評估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其於投標時本應將此納入考量,以決定投標之金額。苟認原告得不考量,或於誤判變動趨勢後,仍得於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形成不公平競爭,自有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本旨。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按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鋼筋材料價金449,961元及按物價指數調整增 加之直接工程費639,317元,不應准許。 ⒉機械設備租金17,190,111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又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本件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增加工期長達128日,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將 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㈠因非歸屬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雖已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之停工,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規定停工期間未達6個 月時,原告能否向被告核實求償。且系爭工程開工後之停工期間既未達6個月,原告本無從行使該約定之權利 ,自難謂原告不得另依情事變更原則提出請求,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 ⑵本院向芳苑公司函詢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有無支出附件(即本院卷㈠第69至125頁及原告96年3月14日準備書狀)所示之機械設備租金15,410,220元?該等費用是否屬「台東市富岡港近程改善工程」之必要支出?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工期增加有無關連?經芳苑公司回覆:「…⑴由本件工程之工程估價詳細表、施工相片等資料顯示確實自92.1.1日起,有原告所提之機械設備於現場施作。⑵因機械設備租金費用係由原告自行支出,有關租金之統計不屬監造單位(本公司)之職權範圍。㈢工期延長後之施工,需要上述機械設備施作,故應屬必要之支出,且與工期增加有關聯。…」有方苑公司96年4月9日(96)方字第07002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0頁) 。詢之證人即方苑公司現場監工甲○○同證稱:這些機器設備皆屬承包商及其小包的合約,非方苑公司所能干涉及審核,這些費用支出,公司不清楚,但從92年1月 1日起確實有看到這些機器在現場施作,機器確實數量 不清楚。這些機器設備屬於必要之支出,且與工期增加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 ⑶茲就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有無下列支出?其支出是否必要?分述如下: ①啟海公司之平台船之租金1,46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12日止向啟海公 司承租平台船支出租金1,46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92年1月10日支出傳票(40萬元)、啟海公 司92年1月6日統一發票(357,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357,000元)、被告92年1月10日支出傳票(50,000元)、被告92年1月24日支出傳票(20,000元 )、被告92年2月26日支出傳票(10,000元)、被告 92年2月11日支出傳票(40,000元)、被告92年3月10日支出傳票(30,000元)、被告92年3月28日支出傳 票(30,000元)、被告92年5月24日支出傳票(60,000元)、被告92年2月10日支出傳票(200,177元)、 尚鈞企業有限公司92年2月10日統一發票(200,177元)、達一公司92年1月30日統一發票(10,500元)、 啟海公司負責人顏啟鐘4月5日、9月12日傳真、啟海 公司92年9月23日統一發票(157,500元)、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單(10,000元、157,500元)、被告92 年5月7日支出傳票(299,040元)、啟海公司92年3月24日支出傳票(299,04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99,040元)、被告92年5月7日支出傳票(315,000元)、啟海公司92年3月統一發票(315,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315,000元)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 卷㈢第104至110頁)為證,經質之證人即啟海公司負責人顏啟鐘復證稱:「(法官問:啟海公司有無另與原告簽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12日止之船 舶租賃合約書?若有,租金如何計算?)沒有,沿用舊約,租金計算方式照舊。」、「(法官問:有無見過卷㈢第104至110頁之文書?)除104頁的傳票外都 有見過,曾忠義是由原告自行僱用的。」「(法官問:原告支付啟海公司92年1月、2月、3月、4月之租金、營業稅各為若干?原告代發之船務師薪資如何計算?船務師為何未按月請領薪資?4月份為何給予 全月之薪資60,000元?)我實付金額與統一發票記載金額一致。我不清楚。雖然記載租用到4月12日 ,但實際船到25日才拖到高雄港還給我,所以薪資就給曾忠義全月,應該是合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船員薪資是否包含薪水?)簽約租金是40萬包含船務師的薪資在內。船務師薪資就請原告代付,從租金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展期期間是按月計算?)按月計算,但不足1月才按日計算, 所以4月只算15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卷 ㈢第104頁之發票是指91年12月租金?)是1月份租金,是因為過年所以先開,從發票品名可以看得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月有無慢付款情形?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月有無慢付款情形?)。4月還拖到9月才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月份租金為何不是整數?)扣掉5萬7千 元幫我修船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9至181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詳細計算式及說明(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原告沿用之舊船舶租賃合約書固記載:「若因乙方(即原告)怪手操作不慎,挖破平台船,或因受泥船(及拖船)操作不慎,撞損平台船,乙方必須賠償甲方修理經費或損失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5頁)。惟原告自己造成之損失,本不得請求被告分擔。且原告前已陳明不請求平台船維修費(見本院卷㈢第176 頁),嗣後再提出請求92年2月之維修費57,960元及92年3月之維修費42,000元,自不應准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綜上,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支出之必要平台船租金應為1,368,540元(1,468,500-57,960-42,000=1,368,540)。 ②使用自有受泥船及怪手(PC7104)1台之4,3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於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原告承 租受泥船,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0日起至工程完工止 ,租金每月65萬元,及向原告承租怪手PC170型挖土 機一台加長手臂設備,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0日起至 9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萬元,嗣由原告以系爭 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由,於91年12月20日解除上開2 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2份、通知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7至51頁),質之證人即展華公司負責人辛○○復證稱:「(法官問:展華公司有無於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卷㈢第47頁之租賃合約 書?展華公司有無於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卷㈢ 第49頁之租賃合約書?有無收到卷㈢第51頁之通知書?雙方有無解除上述2合約?與原告解約後,有 無改向他人承租受泥船及怪手?)有。有。有。雙方有解除合約。有。我工程很多,已經記不得得向誰承租,但確實有向他人調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頁),證人並當庭提出其與第三人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工程展延受有未能出租受泥船及怪手(PC7104)1台之不利益應為4250,000元(《650,000+600,000》X《3+12/30》=4250,000),逾此之金額應予剔除。 ③富發工程行及其協力廠商盛發重機修理廠、群翔工程行、國暐工程行之怪手2台、破碎機1台之租金3,990,138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1月起至92年4月止向富發工程行及其協力廠商盛發重機修理廠、群翔工程行、國暐工程行承租怪手2台、破碎機1台支出租金3,990,138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富發工程行92年1月統一發票(263,025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18,5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18,500元)、92年1月收據(128,363元)、富發工程行92年1月統一發票(128,363元)、票號AQ0000000支票(57,5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57,500元)、92年1月估價單(177,188元)、富發工程行92年1月統一發票(177,188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77,000元)、92年1月估價單(590,625元)、富發工程行92年1月統一發票(590,625元)、票號AQ0000000支票(574,200元)、富發工程行92年1月統一發票(177,188元)、票號AQ0000000支票( 88,5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88,500元)、富 發工程行92年1月統一發票(460,606元)、票號AQ 0000000支票(27,4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7,400 元)、92年1月收據(103,470元)、富發工程 行92年3月統一發票(103,478元)、票號AQ0000000 支票(103,400元)、92年1月收據(114,290元)、 富發工程行92年3月統一發票(114,29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14,000元)、92年4月收據(49,600 元)、富發工程行92年5月統一發票(49,000元)、 票號AQ0000000支票(49,000元)、92年3月估價單(177,188元)、富發工程行92年3月統一發票(177,188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77,000元)、92年3月估價單(157,500元)、富發工程行92年3月統一發票(157,5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50,000元) 、92年3月收據(59,062元)、富發工程行92年3月統一發票(58,118元)、票號AQ0000000支票(58,000 元)、92年2月估價單(405,615元)、富發工程行92年3月統一發票(405,615元)、票號AQ0000000支票 (405,000元)、92年2月估價單(105,000元)、富 發工程行92年3月統一發票(105,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00,000元)、92年2月估價單(78,750 元)、富發工程行92年3月統一發票(78,750元)、 票號AQ000 0000支票(75,000元)、92年3月收據( 262,5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69,000元)、 富發工程行92年3月統一發票(262,500元)、92年薪工清單(19,00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1月1日估價單(113,40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1月10日統一發票(11,088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13,40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1月15日統一發票(31,50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2月27日統一發票(71,400元)、92年3月收據(130,00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2月21日統一發票(45,276元)、盛發重機修 理廠92年2月25日統一發票(44,494元)、盛發重機 修理廠92年3月1日統一發票(41,79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30,00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4月1日估價單(191,344元、16,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10,00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20,000元)、92年薪(工)資清單(20,000元)、92年薪(工)資清單(2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 單(20,00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3月27日統一 發票(32,34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3月16日統 一發票(48,426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3月27日 統一發票(7,69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3月27日統一發票(12,388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5月2日統一發票(2,100元)、盛發重機修理廠92年4月8日 統一發票(25,935元)、92年1月收據(115,500元)、國暐工程行92年1月15日統一發票(115,5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10,000元)、92年1月估價單 (6 5,438元)、92年2月25日現金傳票(65,438元)、92年1月30日群翔工程行統一發票(65,438元)、92年1月挖土機操作時間表、92年2月估價單(32,700 元)、群翔工程行92年2月28日統一發票(32,725元 )、票號AQ0000000支票(32,700元)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㈢第111至134頁)為證,質之證人即富發工程行怪手司機庚○○復證稱:「(法官問:富發工程行有無與原告簽訂卷㈠第85至86頁之租賃合約書?富發工程行有無與原告重新簽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止之租賃合約書?有無約定租金如何計 算?)有看過。沒有。租金聽老闆說原告工期延長有虧損,所以採用部分實作實算,3、4台都有用實作實算。例如400型怪手每月原來40萬元,改成按日 算,有用到怪手才算,一天1萬3千多元。」、「(法官問:有無見過卷㈢第111至134頁之文書)除了受款人為富發工程行之支票外,我沒有看過。」、「(法官問:原告支付富發(含協力廠商盛發、群翔、國暐)92年①1月②2月③3月④4月之怪手租金各若干?)4個月差不多4百萬元。租金都有收到。盛發、群翔、國暐情形我不清楚,但我們都同時在做,我們有領到,他們應該也有領到才對。因為我有牌照,所以都用富發工程行的名義一起簽約。租金各自算各自領。富發部分沒有問題,其他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盛發、群翔、國暐等是否你介紹過來做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提供什麼機器?)怪手、卡車,破碎機只有富發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到盛發、群翔、國暐抱怨未領到租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5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詳細計算式及說明(見本院卷㈢第278至27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支出之必要怪手2台、 破碎機1台租金應為3,990,138元。 ④達一公司砂石車、曳引車各2台租金1,921,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向達一公司承租砂石車、曳引車各2台,每台砂石車、曳引車每 月租金各21萬元、27萬元,支出租金共計1,92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2年1月30日支出傳票(20萬元)、92年4月25日匯款回條聯(20萬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521,380元)、達一公司92年3月 31日統一發票(44,625元)、達一公司92年4月30日 統一發票(8,725元)、達一公司92年2月25日統一發票(8,400元)、達一公司92年2月20日統一發票(5,250元)、達一公司92年2月25日統一發票(101,850 元)、達一公司92年2月25日統一發票(8,400元)、達一公司92年1月30日統一發票(10,500元)、達一 公司92年1月30日統一發票(5,250元)、達一公司92年1月30日統一發票(180,600元)、達一公司92年7 月30日切結書、92年1月薪工資支付憑證(26,700元 )、92年2月薪工資支付憑證(30,000元)、92年3 月薪(工)資清單(20,000元)、92年3月薪(工) 資清單(20,000元)、92年5月薪(工)資清單(2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清單(20,00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2月薪(工)資清單(2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2月薪(工)資清單(3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清單 (40,00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 )、92年2月薪(工)資清單(3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 清單(40,00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2月薪(工)資清單(3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2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㈢第135頁、第245至249頁、第304至312頁) 為證,質之證人即達一公司負責人丁○○復證稱:「(法官問:達一公司有無與原告簽訂卷㈠第101至102頁之租賃合約書?達一公司有無與原告重新簽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之租賃合約書?有無約定租金如何計算?)有。沒有。租金是按天數算,砂石車、曳引車約每天7千多元。」、「( 法官問:有無見過卷㈢第135頁之文書?)有。」、 「(法官問:原告支付達一公司92年1月1日至3月1日之砂石車、曳引車租金若干?)租金是20萬元,加票款1,521,380元。252,525元之運費是我們幫原告承運東西另外收的運費。運送地點要問司機。運費與富岡港工程有關係,是運貨從富岡港運到別處,是短程的,所以運費另外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1月至3月1日提供幾台砂石車、曳引車?)砂石車2台、曳引車3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 這段時間的砂石車、曳引車租金如何請款?)隔月請款,1月份的2月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款原告都有付款?)請款完原告就馬上付款,沒有積欠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卷㈢135 頁的運費何時請款?)應該是91年12月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7月30日支票是何時請款? )應該是在92年4、5月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至191頁),則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支出之必要砂石車、曳引車租金僅應為1,920,000元(《210,000+270,000》X2X2=1920,000)。原告嗣雖主張依統一 發票金額計算租金為1,921,380元云云,惟其檢具之 統一發票竟含92年1月1日所開立者,自不足取。 ⑤嘉群公司砂石車租金2,04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3日止向嘉群公司承租砂石車支出租金2,04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嘉群公司92年1月7日統一發票(16,538元)、嘉群公司92年1月27日統一發票(41,738元)、嘉群公司 92年2月27日統一發票(455,868元)、嘉群公司92年3月16日統一發票(205,643元)、嘉群公司92年3月 15日統一發票(644,753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7,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48,5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48,500元)、票號AQ0000000支 票(759,5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759,500元 )、嘉群公司92年2月6日統一發票(20,475元)、嘉群公司92年3月10日統一發票(13,650元)、92年5月30日切結書、92年1月薪(工)資清單(20,000元) 、92年1月薪(工)資清單(15,00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2月薪(工)資清 單(20,000元)、92年5月薪(工)資清單(20,920 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2月薪(工)資清單(30,000元)、92年3月薪(工) 資清單(4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2月薪(工)資清單(15,25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2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清單(3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清單(3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清單(9,685元)、 92年1月薪(工)資清單(29,00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29,123元)、92年2月薪(工)資清單 (2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20,000元 )、92年2月薪(工)資清單(26,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2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 清單(3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1月工資具領憑2單清單(1,600元)、92年2月工資具領憑2單清單(20,000元)、92年21月工資具領憑2單清單(20,000元)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㈢第136至138頁、第314至323頁)為證,經質之證人即靠行嘉群公司之車行負責人翁許貴蘭復證稱:「(法官問:嘉群公司有無與原告簽訂卷㈠第104至105頁之租賃合約書?嘉群公司有無與原告重新簽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之租賃合約書 ?有無約定租金如何計算?)我有見過此合約書。實際是我出租車子,因為靠行嘉群所以才用嘉群公司簽約。沒有。租金改按每日7千元計算。」、「( 法官問:有無見過卷㈢第136至137頁之文書?)都有見過。」、「(法官問:原告支付嘉群公司92年①1 月②2月③3月④4月之砂石車租金各若干?)租金都 有收到,總金額忘記了。大約2百多萬元。這些支票 都是付租金沒有錯。車子工作地點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租賃合約書有記載租賃合約工程名稱有無印象?)有,是富岡港沒有錯,但是作哪一個部分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幾台車靠行嘉群公司?)3、4輛,車號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靠行3、4輛車,有幾台出租給原告?)約2、3台在原告工程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算幾台?)都只算1台的租金 ,1次只使用1台,如果1次出車2台,就只做半天,算1台。沒有固定哪1輛出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是按月、日算?)都是按月結算,1月租金 約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至183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詳細計算式及說明(見本院卷㈢第28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 自92年1月1日起支出之砂石車必要租金應為2,043,000元。 ⑥宙銘重機工程行及其協力廠商慶成重機工程行吊車租金1,482,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向宙銘重機工程行及其協力廠商慶成重機工程行承租吊車支出租金1,482,05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2月收據(64萬元)、宙銘 重機工程行92年1月統一發票(323,400元)、宙銘重機工程行92年1月統一發票(324,256元)、票號AQ0000000支票(350,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0,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70,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30,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40,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30,000元)、92年3月17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300,000元)、被告92年3月17日支出傳票(300,000元)、票號AQ027591支票(100,000元)、92年1月估價單(442,050元 )、92年1月22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81,400元)92年1月28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54,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6,650元)、慶成重機工程行92年1月17日統一發票(281,400元)、慶成重機工程行92年1月22日統一發票(160,650元)、92年5 月30日切結書、92年4月薪工資清單(22,15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70,000元)、92年2月薪工資清 單(30,000元)、92年1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 、92年2月薪工資清單(3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4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 )、92年1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92年2月薪工資清單(30,000元)、92年3月薪工資清單(40,000 元)、92年4月薪工資清單(40,000元)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㈢第138至140頁、第326至330頁)為證,經質之證人即宙銘重機工程行負責人壬○○復證稱:「(法官問:宙銘重機工程行有無與原告簽訂卷㈠第107至108頁之租賃合約書?宙銘重機工程行於91年12月31日後有無與原告重新簽訂租賃合約書?有無約定租金如何計算?計算方式與原合約為何不同?)有。沒有。租金因為工程進度不理想,有時有作,有時沒有作,所以不是按月計算,是按天數計算。有時用加班來補天數。」、「(法官問:有無見過卷㈢第138至140頁之文書?)都有看過。」;「(法官問:原告於91年12月31日以後支付宙銘重機工程行吊車租金若干?慶成吊車行是否宙銘重機工程行之協力廠商?原告於91年12月31日以後有無租用慶成吊車行之吊車?慶成吊車行之租金如何計算?原告支付慶成吊車行租金若干?):1、2百萬左右,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工程地點先到金樽後到富岡。在金樽是做沈箱、吊方塊工作。富岡是吊消波塊。是的。因為我吊車不夠,要他們來支援我,但只有我出面簽約,各自請款。原告給慶成的租金約7、80萬元, 詳細情形記不清楚。原告有付租金給慶成。慶成的租金有按點工、也有按天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0至191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詳細計算式及說明(見本院卷㈢第282至28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支出之必要吊車租金為1,482,050元。 ⑦允典公司及其協力廠商申甲公司預拌車租金1,614,074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向允典公司及其協力廠商申甲公司承租4個月預拌車租金1,614,0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允典公司92年1月統一發票(167,874元)、允典公司92年3月統一發票(131,838元)、允典公司92年5月統一發票(21,798元)、允典公司92年5月統一發票(430,395元)、允典公司92年統一發票(486,518 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00,000元)、票 號AQ0000000支票(659,000元)、票號AQ0000000支 票(67,874元)、票號AQ0000000支票(65,900元) 、92年5月10日支票(143,600元)、票號AQ0000000 支票(199,3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56,400 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73,9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43,6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2,936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13,600元)、申甲 公司92年4月統一發票(113,673元)、申甲公司92年4月3日應收帳款明細表(113,673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84,000元)、申甲公司92年4月統一發票(284,466元)、申甲公司92年5月3日應收帳款明細表 (284,466元)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4 頁)為證,經質之證人即允典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心瑜復證稱:「(法官問:允典公司有無與原告簽訂卷㈠第113至114頁之租賃合約書?允典公司有無與原告重新簽訂租期自92年1月至4月之租賃合約書?有無約定租金如何計算?)有。沒有。租金計算方式沿用舊約。」、「(法官問:有無見過卷㈢第142至144頁之文書?)有,都有看過。」、「(法官問:原告支付允典公司92年1至4月之預拌車租金為若干?申甲公司是否允典公司之協力廠商?原告於92年1 月至4月有無租用申甲公司之預拌車?申甲公司之租 金如何計算?原告支付申甲公司租金若干?原告有無補貼車輛維修費?其內容及單據?補貼費用之根據?)大概100多萬元。租金都有付清。之前按月算 ,後來是實作實算。當時租用4輛車,按小時算。結 算以後就簽發這些支票付款。車子施工地點在富岡港。我車輛不夠,當時有請申甲出車,各自請款。原告給申甲多少錢,我只是看過單據,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申甲租金計算方式跟我們一樣。有,有用支票,也有用現金給我們,我們有將修理廠的估價單給原告,我們沒有約定車輛維修費,但有時車子在工地會被怪手擦撞到,原告願意補貼給我們維修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允典除了租車外,有無賣砂石?)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砂石名稱為何?)卵石、塊石、六分石、三分石、砂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㈢141頁塊石是何意 思?)我同時有賣塊石,跟租車給原告。當時塊石缺發票,原告雖然是租車,但要我開塊石的發票。141 頁的5張發票,我已經記不得塊石與租車各為若干。 我記得塊石賣得不多,只有3萬多元,不會超過4萬元。141頁的5張發票除了3至4萬元塊石外,其餘都是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申甲是你介紹給原告?)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申甲有無向你抱怨沒有收到租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89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詳細計算式及說明(見本院卷㈢第283至28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雖已自行扣除購買塊石款項21,798 元,並謂: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即係塊石款 項之發票云云,惟此係原告個人之推測,仍以扣除證人所述之4萬元較公允。綜上,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 支出之必要預拌車租金應為1,595,872元(1,614,074-《40,000-21,798》=1,595,872)。 ⑧慶豐企業社抽水泵浦租金320,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1月起至92年4月止向慶豐企業社承租抽水泵浦支出租金320,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 豐企業社92年估價單(102,900元)、慶豐企業社92 年1月7日統一發票(102,9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0,000元)、請款明細(166,780元)、慶豐企 業社92年2月11日統一發票(47,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47,000元)、92年2月估價單(11,500元)、92年2月收據(55,650元)、92年2月估價單(6,000元)、92年2月8日估價單(1,000元)、92年2月9日估價單(16,000元)、92年2月13日估價單(2,500元)、92年2月14日估價單(2,500元)、92年2月15 日估價單(2,500元)、92年2月26日估價單(8,500 元)、慶豐企業社92年3月1日統一發票(66,15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55,65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15,000元)、慶豐企業社92年3月31日統一發 票(15,330元)、92年3月13日估價單(2,500元)、92年3月15日估價單(2,500元)、92年3月30日估價 單(9,600元)、92年3月收據(15,330元)、92年4 月收據(2,520元)、92年估價單(2,400元)、慶豐企業社92年4月30日統一發票(2,52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500元)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㈢第145頁、第119至123頁)為證,經質之證人即慶豐企業社負責人丙○○復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與慶豐企業社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於92年1月前有無 向慶豐企業社承租抽水泵浦?)沒有。有,我再想想看。」、「(法官問:有無見過卷㈢第145頁、 第147頁、第149至151頁之文書?)有。」、「(法 官問:原告有無於92年1至4月向慶豐企業社承租抽水泵浦?租金為若干?)有,租金按月、按種類大小台計算,如卷㈢之147頁明細表所載。租金總共收的就 是這些支票的總和。」、「(法官問:抽水幫浦、發電機的工作地點?)富岡漁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5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詳細計算式及說 明(見本院卷㈢第28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自92年1月起至4月止支出之必要抽水泵浦租金為320,150元。 ⑨裕龍電機行發電機租金35,819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向裕龍電機行承租發電機支出租金35,8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龍電機行91年12月估價單(95,900元)、威宏電器有限公司92年1 月15日統一發票(31,5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 (95,800元)、裕龍電機行估價單(10,000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1,000元)、新光汽車電機行92 年2月21日統一發票(21,000元)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卷㈢第148頁)為證,經質之證人即裕龍電機行負責人戊○○○則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與裕龍電機行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於91年12月前有無向裕龍電機行承租發電機?租金如何計算?)沒有契約,只是口頭約定。我忘記了,都是片段來租發電機。租金都是按天來算,實際數字我不清楚。」、「(法官問:有無見過卷㈢第146頁之文 書?)估價單是我媳婦寫的,我們有向威宏調電池,發票就跟電池一起開,支票為何開給威宏,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估價單裡面的東西都是租給原告沒錯。」、「(法官問:租金如何計算?)東西很零碎,我記不起來了。租金我們有拿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卷㈢148頁的估價單是否見過?)估價單、支 票、發票都有見過,我們向新光汽車電機行調貨,就請新光直接開發票比較方便。是1月、2月都有作,所以發票開在一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估價單寫的1萬元為何與支票寫的金額2萬餘元不符?)這2月我們都有作,在中間原告有欠電池,我們幫他調 貨,所以才混在一起開2萬多元的發票,我們發電機 租金部分是1萬元,電池也是1萬元,1千元是營業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新光汽車行票開電池發票就是2萬元?)2萬元是先開給原告,之前我有向新光調貨,新光就一起開發票給我,我沒有用統一發票,都是上手的發票。」、「(法官問:電池跟發電機有無關係?)電池是要裝在發電機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雖裕龍電機行非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且發票金額中含有租金以外之電池價金,而無法由統一發票直接認定原告支出之金額。惟原告主張⒈92年1月1日至92年1月13日租金以 每日667元計算。⒉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月12日租金以每日1,4 29元計算。⒊92年1月13日至92年2月18日租金以10,000元計算,衡情尚屬合理。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詳細計算式及說明(見本院卷㈢第278頁) 及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支出之必要發電機租金應有35,819元。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增加工期128日,在此延長期間內 ,原告因此增加機械設備之租用費用應為17,005,569元(1,368,540+4,250,000+3,990,138+1,920,000+2,043,0 000+1,482,050+1,595,872+320,150+35,819=17,005,=17,005,56 9),此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上開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被告並無因情事變更獲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認上開17,005,569元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始稱公允。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 8,502,785元(17,00 5,569x1/2=8,502,785,元以下4 捨5入)。 ⒊增加機械設備油料費用支出1,085,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向東海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岸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油料費用1,085,29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1月外送油明細(368,110元)、東海岸公司92年1月31日統一發票(273,900元)、東海岸公司92年1月31日統一發票(120,800元)、票號AQ0000000 支票(394,700元)、東海岸公司92年2月1日至92年2月26日客戶簽帳明細對帳表(242,978元)、東海岸公司92年2月28日統一發票(120,000元)、東海岸公司92年2月28日統一發票(122,978元)、票號AQ0000000支票(242,978 元)、92年3月外送油明細(382,144元)、東海岸公司92年3月31日統一發票(176,000元)、東海岸公司92年3月31日統一發票(206,144元)、票號AQ0000000支票(382,144元)、票號AQ0000000支票(55,843元)、東海岸公司92年4月30日統一發票(55,843元)、92年5月外送油明細 、票號AR0000000支票(9,625元)、東海岸公司92年5月 26日統一發票(9,312元)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7頁)為證,經質之證人即東海岸公司負責人乙○○復證稱:「(法官問:有無見過卷㈢第153至157頁之文書?)有。」、「(法官問:原告有無於92年1月至4月向東海岸公司購買高級柴油?購買金額若干?知否原告所購柴油之流向?原告於於92年1月前有無向東海岸公司購 買高級柴油?購買金額每月約若干?)有,購買金額如提示支票所載。原告大部分要求我們外送到富岡工地,由我們的外送車直接給怪手及運輸車輛加油,少部份是送到中華大橋的車輛休息站工寮,也是由外送車送去給他們的卡車加油。比例部分我沒有辦法算,因是都是司機去送通知我的。我要看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5月份有無外送?)有,是加給怪手或是卡車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3至194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詳細計算式及說明(見本院卷㈢第285頁),堪認除票 號AR0000000支票(9,625元)係93年度之支出憑證應予剔除外,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本院向芳苑公司函詢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有無支出附件(即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及原告96年3月14日準備書狀)所示之機械設備油料費 用1,084,977元?該等費用是否屬「台東市富岡港近程改 善工程」之必要支出?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工期增加有無關連?經芳苑公司回覆:「…⑴根據施工相片及工程估驗詳細表,顯示既有上述機械在場施工,必須使用油料。⑵機械油料費用由原告所統計,不屬監造單位(本公司)所管。⑶因施工需要機械設備,故增加油料費用應屬合理。…」有方苑公司96年4月9日(96)方字第07002號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㈢第70頁)。詢之證人甲○○則證稱:「機器使用就需要油料,不同機器所需油料不同,很難判斷所需油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則原告自92年1 月1日起向東海岸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油料支出1,075,665元(1,085,290-9,625=1,075,665),此顯非兩造訂約當時 所得預料,如上開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被告並無因情事變更獲得利益,及原告未能證明所有油料皆使用於系爭工程等情形,認上開1,075,665元應由原告負擔3/5,被告負擔2/5,始稱 公允。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430,266元(1,075,665X2/5=430,266,元以下4捨5入)。 ⒋原告遲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1,050,045元部分: 系爭工程增加工期128日,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延後給付 工程款,原告受有工程款之利息損失,此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上開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工期延長不可歸責於被告,並參考92年間一般金融機構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未逾2%等情形,認應以2%計算原告遲領工程款之利息,較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如下:⑴第17期9,120,000 元自92年1月1日至92年3月11日之利息34,481元(9,120,000X2%X69/365=34,481,元以下4捨5入)。⑵第18、19期18,240,000元自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16日之利息134,926 元(18,240,000X2%X135/365=134,926,元以下4捨5入。 )⑶第20期8,743,769元自92年1月1日至92年7月8日之利 息90,073元(8,743,769X2%X188/365=90,073,元以下4捨5入)。⑷尾款9,580,227元自92年1月1日至92年9月22日 之利息138,585元(9,580,227X2%X264/365=138,585,元 以下4捨5入)。合計398,065元(34,481+134,926+90,073+138,585=398,065)。 ⒌原告遲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85,333元部分: 系約工程契約書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後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延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此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上開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工期延長不可歸責於被告,並參考92年間一般金融機構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未逾2%等情形,認應以2%計算原告遲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較為公允。又被告於92年9月17日退還原告第4期履約保證金2,400,000元 ,有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060元(2,400,000X2%X259/365=34,060,元以下4捨5入。)。 ⒍增加週轉金利息支出434,473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支出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向台灣銀行貸款週轉,貸款利息增加支出434,473元云云,惟此項支出與 工期延長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⒎增加支出倉管、維護及管理費2,892,920元部分: 本院向芳苑公司函詢如附件(即本院卷㈠第140至142頁)所示之台東縣政府包商估價單項次第八之2、3、4、5、7 、8、15項及項次壹之十一項之金額是否會受工期增加影 響?經芳苑公司回覆:「…五、台東縣政府包商估價單;項次第八之2、3、4、5、7、8、15及第十一等項目之金額均係以原合約工期為計算基礎,但其中均含有會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之變動成本,故均會受工期增加影響。。…」有方苑公司96年4月9日(96)方字第07002號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㈢第70頁)。詢之證人甲○○亦證稱:「這估價單我有看過是真正的,我的意見跟方苑公司回函所述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而卷附台東縣政府之包商估價單項次八之2、3、4、5、7、8、15項之工程項目分別為「工期及材料倉庫(含交通工具)」、「水電及動力費」、「施工場地整理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碼頭使用維護費」、「環境維護費(含沉砂池)」、「工程品質管理費(含取樣及鑽心)」,複價分別為1,223,310元、400,350元、500,440元、189,050元、1,112,100元、444,840元、554,050元;項次壹之十一項之工程項 目為「包商利潤管理費(約7%)」,複價為11,893,800元。系爭工程增加工期128日,原告在此延長期間內,增加 額外成本及減少利潤。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上開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被告並無因情事變更獲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認原告主張按預定工期與延長工期之日期比例計算之管理費用2,892,920元(《1,223,310+400,350+500,400+189,050+1,112,100+444,840+554,050+11,893,800元》X128/722=2,892,924)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始稱公允。是 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1,446,460元(2,892,920X1/2=1,446,460)。 ⒏遲領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損失34 8,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⒈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五時,經派員估驗後付其九十五%款(到場而未使用之材料不予 估驗),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總工程款之九十五%,其餘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延後返還工程保留款,原告受有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損失,此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上開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難謂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工期延長不可歸責於被告,並參考92年間一般金融機構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未逾2%等情形,認應以2%計算原告遲領工程保留款之利息,較為公允。又原告每期估驗980萬元,暫扣5%保留款為480,000元,20 期 之保留款為960萬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22日之利息損失為138,871元(9,600,000X2%X264/365=138,871 ,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數額為 138,87 1元。 ⒐應補繳之營業稅1,077,529元部分: 原告增加給付㈠之383,208元、㈡之⒉之8,502,785元、㈡之⒊之430,266元、㈡之⒎之1,446,460元,合計10,762,719元(383,208+8,502,785+430,266+1,446,460=10,762,719),按5%計算之營業稅為538,136元(10,762,719X5%=538,136,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增加給付538,136 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 ⒈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83,208元,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1,488,643元(8,502,785+430,266+398,065+34,060+1,446,460+138,871 +538,136=11,488,643),合計11,871,851元(383,208+11,488,643=11,871,851 ),洵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71,851 元,及其中11,194,844元(383,208+8,502,785+430,266+398,065+34,060+1,446,460=11,194,844)元,自94年7月13日(即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677,007元(138,871+538,136=677,007)自96年7月7日(即96年7月6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第1審訴訟費用250,020元(含第1審裁判費237,280元及證人旅費12,74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