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寄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78年7月24在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並在系爭帳號存款印鑑卡內留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作為提領系爭帳號存款應核對之印鑑印文(下稱系爭印鑑印文)。第三人張晉田在任職原告董事期間,利用其同時亦擔任被告職員之便,未經原告授權,卻在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14之日期,持未蓋系爭印鑑印文或與之未符之系爭帳號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逕為驗印或兼記帳後,向被告冒領如附表1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920,070元(下稱系爭金額),故被告之前揭付款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因被告前揭不完全給付及侵害原告系爭金額金錢寄託之債權,致系爭金額遭張晉田冒領,造成原告需另為貸款用以週轉,而受有支出如附表2所示貸款利息之損失,惟原告在本件僅請求合 計6,598,689元之貸款利息之損失。爰依民法第603條金錢寄託、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1段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5,920,070元(即系爭金額)、6,598,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原告在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清償寄託款民事事件(下稱重訴36號民事卷)準備書狀曾自承:張晉田係擔任原告董事兼財務長之職務,負責原告資金調度工作;並自83年7月30 日起至90年4月13日止,從系爭帳號提領存款之次數達170次等語,而訴外人江肇銘(即原告總經理)在訊問時陳述:「被告則是在87年第一銀行民營化後才任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等語;訴外人方紀巧(即原告助理會計)在調查時陳稱:「張晉田自83年7月起至90年10月15日止,專職向陽公司 財務長兼任董事」等語,足見張晉田應有提領系爭金額之權限,故被告對有受領權之張晉田給付系爭金額,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另由附在重訴36號民事卷原告86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關係人事項下記載:原告自86年度至89年度間向關係人林月英(即原告監察人兼張晉田之配偶)融通資金之最高餘額依序為5,300, 000元、....5,038,130元,由上開記載所示,並非林月英向原告借款,而 係原告長期對林月英、張晉田夫妻負有債務,故豈可因張晉田未在系爭取款憑條內蓋系爭印鑑印文,即稱張晉田有冒領系爭金額之行為。至於張晉田為原告之董事,即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規定有代表權之人 ,則其提領系爭金額乃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若係不法冒領上開金額,即為執行職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故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與張晉田負連帶賠償之責,據此,被告自得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返還系爭金額之金錢寄託款債權。另原告主張因系爭金額遭張晉田冒領,造成原告需另為貸款用以週轉,而受有6,598,689元之貸款利 息之損失一節,按該利息為原告使用貸款之代價,非因張晉田冒領系爭金額所致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審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張晉田目前行蹤不明,無庸傳訊。 二、兩造間在系爭帳號原存有如附表1所示系爭金額之金錢寄 託關係。 三、張晉田在提領系爭金額期間任原告董事,負責原告資金帳冊審核之工作。亦同時為被告之職員,擔任被告非出納、櫃員之工作。 四、系爭取款憑條,係由張晉田在存戶簽章欄內,或僅簽寫原告之名稱而未蓋系爭印鑑印文,或所蓋之章文與系爭印鑑印文未符後,續由張晉田在前揭憑條內下方驗印或記帳驗證欄內核章後,提領各該筆存款。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張晉田有否僅以如附表1所示未蓋系爭印鑑印文之系爭帳 號取款憑條,即有提領系爭金額之權限?即被告對張晉田受領系爭金額,有否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二、如被告對張晉田所支付系爭金額,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時,則張晉田提領系爭金額時,是否為原告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告之損害(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而被告得據此主張抵銷? 三、原告以系爭金額遭張晉田冒領,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所造成,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需另為貸款用以週轉,而所支出6,598,689元貸款利息之損失,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保障存戶之權益及維護金融交易安全之目的,銀行業在存款戶開戶時須留存印鑑,以供事後提取存款時之核對,而臨櫃取款時,除銀行業與存戶有特別約定外,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印文,始得提領存款,此為銀行業在實務上之正常運作方式,故憑蓋有原留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乃為銀行業支付存款必要條件之一,亦為彼此間金錢寄託契約之一部份,雙方自有遵守之義務,若銀行業僅憑未蓋有原留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即逕為付款,則此違乎常態之付款方式,在有爭議時,自應由銀行業就有特別提領存款方式之約定,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張晉田所提示在存戶簽章欄內僅簽寫原告之名稱而未蓋系爭印鑑印文,或所蓋之印文核與系爭印鑑印文未符之系爭取款憑條時,即逕給付系爭金額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取款憑條與系爭印鑑印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2頁至第106頁)。而參諸中央銀行金融業 務檢查處對原告陳情張晉田利用職務之便,涉嫌對其偽造文書、盜蓋印鑑冒貸、冒領事件,在92年對原告臺東分行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下稱央行檢查報告)點中有關張晉田案之部分有:「經該行(係指被告)稽核室3次專案查 核(90.10.、91.7.及91.8.)及本次檢查結果,有下列缺失:1、僅憑張晉田私章漏蓋向陽礦業公司存款原留印鑑 ,即予張員領現。2、所蓋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仍予取 款。」之記載,並臚列系爭取款憑條上有關漏蓋印鑑或所蓋印鑑不符之附表等情,有該處92年11月28日台央檢貳字第0920065570號函暨所附相關檢查報告影本附在重訴字第36號民事卷卷可稽(見該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76頁 至第478頁,另見本審卷第122頁至第127頁),足見兩造 間就提示系爭取款憑條並無庸核蓋系爭印鑑印文,即可提領系爭金額之事實,並未經特別之約定,否則豈有先後遭被告及中央銀行所糾正,並列為業務檢查之重大缺失之理,而被告亦未就有前揭特別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張晉田提領系爭金額時,仍須憑蓋有系爭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始得提領,應無疑義。 ㈡另原告曾在重訴36號民事卷自承:「.. 此即公司欠缺財 物人才及張晉田為何任職財務長.. 」等語,有原告92年 10 月3日準備書狀附在該卷可稽(見該卷第65頁,影本附在本審卷第65頁),核與張晉田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下稱臺東調查站)91年年3月18日調查時供陳:「我 於83年7月投資向陽公司前後共新臺幣920萬元,我負責公司一切財務調度.. 」等語;訴外人方紀巧(即原告助理 會計)分別在該調查站90年10月31日調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張晉田偽造文書等案 件(下稱偵查卷)92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張晉 田自83年7月起至90年10月15日止,專職向陽公司財務長 ,兼任董事等語;訴外人江肇銘(即原告總經理)在上開偵查案件92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係指張 晉田)則是在87年第一銀行民營化後才任公司(係指原告)之董事、兼財務長等語,有各該期日調查、訊問筆錄分別附在該調查站「張晉田涉嫌侵佔案卷證資料」(下稱調查卷)、偵查卷可稽(分別見調查卷第197頁背面、第293頁,偵查卷第86頁、第229頁,影本附在本審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7頁),顯見張晉田在提領系爭 金額期間,確係任原告之董事兼財務長一職甚明。雖張晉田在前揭期間係擔任原告之財務長,惟該財務長之名稱僅係原告內部之職稱,至於張晉田對外有無提領系爭金額之權限,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有張晉田有此權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⑴按一般民眾若係親自臨櫃提領存款,而無法提出原留之印鑑時,則需提示身份證明文件並辦理更換印鑑印文後,始得提領。在非本人臨櫃時(若為繼承人時)則需出具相當證明之文件,並依金融業所規定補辦一定之程序後,方得提領存款,此為金融業之實務作法,並為一般存戶所知悉。另為防弊端,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曾迭函示: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一人辦理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或代客辦理存、提款、保管印鑑、存摺等事項,有中央銀行82年臺央檢字第(貳)2376號函、財政部87年9月7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85年12月4日臺財融第85354873號函影本附在重訴第36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另見本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而上開規範則為所有金融業之職員所應知悉。據此,張晉田若係有為原告提領系爭金額權限之第三人,為符法制,更須立於與一般民眾同等之地位,於臨櫃後出示無庸在系爭取款憑條上核蓋系爭印鑑印文之相當文件,並經承辦櫃員核實查證後,始得提領系爭金額。⑵查:張晉田在提領系爭金額期間,並非擔任被告櫃員、出納之職務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第87頁),而僅係擔任被告外務、催收、授信等與存、提款無關之職務,有中央銀行檢查報告記載明確(見本審卷第125頁),惟張晉田卻違反前 揭中央銀行及財政部之前揭函示,私自持原告未蓋與系爭印鑑印文相符之系爭取款憑條,在未擔任櫃員或出納之工作,亦未臨櫃由其他行員受理之情況下,竟自為行使與其本身職務應相互牽制之提領驗印及記帳工作,更者,被告會計及主管在覆核時,卻視而未見前揭嚴重之情節,使張晉田逕而提領系爭金額,此類嚴重違反金融業大忌,而近乎違法亂紀之情事,將使存戶之保障及金融交易安全之機制蕩然無存,故顯見被告該時就存匯業務之內部管理顯有瑕疵。此由中央銀行前揭檢查報告有:「.. 張員(係指 張晉田)擔任外務、催收或授信職務期間,取款傳票仍由張員擔任核章及記載,有違法制。.. 會計或主管覆核時 ,未能及時察覺張員所填製之向陽礦業公司取款憑條所蓋印鑑有異,內管理鬆散,應請加強內部控管.. 」之記載 益足佐證,故張晉田上開嚴重違反金融作業規範之提領系爭金額之行為,應確係冒領之行為,已朝灼然。雖被告辯稱張晉田確有提領系爭金額之權限,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審認被告之前揭答辯,顯乏據甚明。⑶至於被告另舉原告86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表內關係人事項有:上開年度林月英融通予被告之資金,最高餘額依序為5,300,000 元..5, 038,130元之記載,以證明被告長期向林月英、張晉田借款之事實。惟由原告86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表暨進業進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內關係人交易事項欄內,原告與關係人林月英間之重大交易項下有:原告在上開年度向林月英融通資金之最高餘額分別為最高餘額依序為5,300,000元、4,462,796元、5,038,130元、5,038,130元等情,有前揭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影本附在重訴第36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352頁、第354頁、第363頁、第379頁、第396頁、第411頁,影本見本審卷第116頁至第121頁),然上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與林月英間有融通資金之情形,未足顯示核與張晉田有涉,附此敘明。 ㈢又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若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清償之效力。但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87年度臺上字第631號、81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76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分別見本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經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取款憑條無庸核蓋系爭印鑑印文即可提領存款之特別約定,而張晉田就系爭金額亦無提領之權限,顯係冒領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取款憑條所蓋之印文,若以肉眼觀察,或以摺角之方式比對,應即可發現其與系爭印鑑印文未符,而被告在此種顯而易見之核對過程,卻未見其差異之處,並讓張晉田得以提領系爭金額,其審核之過程顯有疏失,堪予認定。而本件金錢寄託契約並非存在張晉田與被告之間,而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金額既為張晉田所冒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得對張晉田(即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張晉田前揭冒領之事由,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應無疑義。 二、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此項規定自已排除民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法第28條所謂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法人之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及在章程限定範圍內可以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而言。經查:張晉田在提領系爭金額期間僅係原告董事,並非原告之董事長,亦非原告之清算人、重整人、或在章程限定範圍內可以代表原告之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揆諸前揭規定,張晉田提領系爭金額時,應非原告有代表權之人甚明。據以,被告以張晉田為原告對外有代表權之人,認提領系爭金額,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告之損害,而得以之抵銷原告系爭金額之金錢寄託款債權,疏非有據自明。 三、按「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 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因張晉田之冒領而給付系爭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依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並不生被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況原告對貸款利息之支出,乃原告利用貸款本金所應支付之代價,核與本件系爭金額之返還無涉。故原告主張如系爭金額係遭張晉田冒領,乃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應賠償其貸款所支出6, 598,689元貸款利息之損失,顯屬無據甚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 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98,689元之貸 款利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