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6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1日在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巿岩灣路685巷212號住處,公開宴客,並舉行結婚儀式,惟婚後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時既有公開迎娶之儀式,並有在場多位親友為證,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縱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仍屬有效,但被告卻於婚後不告而別,無心維繫婚姻,迄今已逾7年,是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 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88年11月21日在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巿岩灣路685巷212號住處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嗣因故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蘇文珍到庭證稱:「兩造在多年前結婚,在男方岩灣家那邊請客,當時我有去參加。」、「(問:還有哪些人參加?)有我的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47-4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我 是被告的爸爸,原告是我的媳婦,她是跟我老大乙○○結婚的,但何時結婚我忘了。」、「(問:對卷附照片有何印象?)這是他們結婚的照片,地點是在岩灣我家,卷內第16頁上面那位穿格子衣服且頭髮白白的那位是我,下面那張照片穿紅色衣服的那位是我太太。」、「兩造婚後曾短暫住在岩灣,但後來兩人又搬出去住,何時分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5-106頁)均相符合,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照片4幀(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曾於91年初應徵巨森早餐吧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職,自陳其妻即係「丙○○」,此亦有該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卡影本乙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5-6頁)可稽,足徵被 告亦曾對外表示兩造具夫妻關係,其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甚明。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查兩造於88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行蹤不明,致雙方分居已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核與證人陳蘇文珍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後住在何處?)住在被告岩灣家。後來因為被告會打原告,原告才會回娘家。她回來已經好幾年了,有超過3年,但我不記得確實的時間。」、「(問:原 告回娘家後,被告有無跟妳們聯絡?)有一次被告跑到我家去打原告,我也有打他,之後他就沒再來過了。他也沒有來看小孩。」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47-49頁),及證人甲○○證稱:「(問:乙○○現在何處 ?)我不知道,他有打過幾次電話說人在北部,但確實是在何處我並不知道。我無法跟他聯絡,但我知道他被通緝。」、「兩造婚後曾短暫住在岩灣,但後來兩人又搬出去住,何時分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現因案遭到通緝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乙份(卷第78-79頁)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行蹤不明,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等情,應係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與被告分居多年,而兩造不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行蹤不明,長期不與原告聯繫所致等事實,既已認定如上,可認兩造感情業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因被告無故離家,長期不願與原告聯繫所致,其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甚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