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初收受訴外人陳秀梅所交付由原告於87年11月1日所開立之發票日為88年1月2日、面額 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被 告竟於系爭支票已經超過1年提示期限後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88年12月29日後,交由不知情之陳榮來存入銀行帳戶提領,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該退票紀錄無法註銷,原告向銀行貸款及申請信用卡均遭駁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5年1月27日(即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變造系爭支票,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且系爭支票係於89年12月28日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只提供退票紀錄至91年1月4日,被告申請信用卡遭拒與退票無關,原告信用未遭退票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涉嫌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年。當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該案尚未確定。 ㈡原告除系爭支票外於金融機構並無退票紀錄。原告自88年1 月2日至89年1月2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支存帳戶內僅 有於88年1月15日兌現1張面額25萬元支票之紀錄。 ㈢我國自90年7月1日起實施票信管理新制,自該日起,辦理票信查詢業務悉依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並報奉中央銀行核備之「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辦理,原由中央銀行訂定之「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於同日起停止適用。另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提供被查詢者最近3年退票總張數、總金額及其他相關 資訊。但90年6月30日以前之退票,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 未辦理註銷而已滿1年者,則不予提供。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資料之提供,係以退票日距查覆資料截止日計算,若89年12月28日退票未註銷,該筆紀錄提供至91年1月4日(是日查覆截止日為90年12月27日)。系爭支票於89年12月28日退票,原告於95年1月9日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註銷手續,該銀行於同 年1月10日告知原告已完成註記程序。 ㈣原告向國稅局申報87年度大展五金行薪資所得19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利息所得2,631元。88年度、89年度 無所得資料。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⒈88年度有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利息所得1,575元。無財產 資料。⒉89、90年度無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⒊91年度有獎金所得2筆給付總額9,608元,無財產資料。⒋92年度有薪資所得84,080元,無財產資料。⒌93年度有薪資所得150,895 元,無財產資料。⒍94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92年7 月22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於台東縣警察局擔服公共服務擴 大就業(協助治安維護計劃)工作。92年度薪資所得為84,080元,93年度薪資所得為150,895元。而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94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10筆,給付總額977,040元。有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有13筆。財產總額為22,720,750元。 ㈤原告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如下:⒈81年4月9日加保大展五金行(投保薪資11,400元)。⒉88年4月9日退保大展五金行(投保薪資16,500元)。⒊92年7月22日加保台東縣警察局 (投保薪資20,100元)。⒋93年6月30日退保台東縣警察局 (投保薪資20,100元)。⒌93年8月5日加保台東縣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9,200元)。 ㈥貝勒爺古美術人文茶舖87年度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兄周群豐,88年度登記之負責人為溫和妹。唐林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姊周月麗,設立日期為92年3月21日。 ㈦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YOUBe現金卡,該行於92年9月30日通知原告未能通過審核;原告於92年9月3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以原告曾有支票異常資訊為由,未予核准;原告於92年12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該行以評分結果未達發卡標準為由,未予核發;原告於93年6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經該 行以通知補件未回覆為由,未予核發;原告於94年6月26日 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經該行以「退票異常」為由退件;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該行以無擔保授信餘額(含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無擔保放款)過高為由,未予核發;原告於94年12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該行以電腦評分未 達核發標準為由,未予核發;原告於94年4月20日向中華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該行以近期申請多家卡片及高額借款為由,未予核發。原告於95年1月23日再度申請,經該行以 原告有檢附財力證明(存摺及勞保卡影本),且聯徵紀錄良好,而核發卡片。 ㈧原告係高職畢業,未婚。被告係高中畢業,已婚,有子女2 人,於農民銀行工作,月入約5萬餘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其侵害原告信用之情節是否重大?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被告固否認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辯稱:陳秀梅係於87年8月間向伊借貸80萬元,嗣後再於同年9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做為債務憑證,伊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發票即記載為88年12月29日,當時伊就有問陳秀梅為何到期日那麼久,陳秀梅說會馬上還給伊,沒多久陳秀梅就有先還伊30萬元,但尚有50萬元債務未償,後來雖然陳秀梅有將臺東市○○路之土地過戶給伊以抵償部分債務,但因陳秀梅對伊還有其他債務未清,故伊於89年12月28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榮來提示,陳榮來於退票後把票還給伊,伊即到陳秀梅家中把票還給陳秀梅云云。惟查:⒈原告於87年11月1日簽發系爭發 票日為88年1月2日、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借給陳秀梅使用 ,嗣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人變造為88年12月29日之事實,已經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時到庭明確指證甚詳,其指證情節且核與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其於89年12月28日將系爭支票交給陳榮來在其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提示不獲支付而退票,伊交付支票給陳榮來時,系爭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已經是88年12月29日,陳榮來並未將日期予以變造等情。此外,另有經陳秀梅簽名之支票存根、華南商業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及退票憑單影本附於偵卷可稽(見台東縣警察局警詢卷第26頁、第29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第46頁扣押物品袋)。⒉雖陳秀梅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李東和及被告合夥購買之土地(台東市○○段4-228 地號)原登記為伊之名義,嗣後是為了避免被查封才移轉登記給被告及李東和2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後,清償伊積欠 被告之債務仍有不足,被告要將上揭支票軋入銀行時曾經電話告訴伊,因伊還有50萬元尚未還被告,伊於退票後亦曾試圖去找原告來與被告一同洽商如何處理退票事宜,但沒有找到原告云云。姑不論陳秀梅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所稱:上開合夥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伊積欠被告之債務即已抵銷,伊不同意被告提示支票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卷第61、62 頁)顯然有所矛盾,且與其之前於92年8月19日警詢中所稱: 「該支票到期日時(88年1月2日),乙○○有以電話聯絡我存款供人提領,但當時我欠他人(借的)錢以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抵債,所以我有向他表示該支票已還清。」、「乙○○有於89年1月間向我要回該支票,但該支票於88年1月間我並未取回,所以我有向乙○○表示該支票已逾到期日1年 ,所以我有向乙○○表示該支票已逾到期日1年,該支票已 過期失效,沒有取回並無關係,所以就沒有還他支票。」、「我不知道退票之事,乙○○也未通知此事。」(見上揭警詢卷第1至2頁);於92年9月22日警詢中所稱:「該支票係 於87年11月初我拿至台東市○○路農民銀行向甲○○調借現金周轉,為何該支票最後會由陳榮來存入銀行提領,我並不知道。」、「…該支票我向甲○○調借現金後,我就財務周轉不靈宣佈破產,當時該支票到期時,我有先拿(現金)30萬元給甲○○,但該支票當時我並未取回。」、「該支票的到期日應該是88年1月2日。」(見上揭警詢卷第3至4頁);於93年2月23日警詢中所稱:「87年11月1日下午15時許,我向乙○○借得該支票後,就拿至台東市○○路農民銀行向甲○○調借現金周轉使用。」、「當時支票到期時,我有先拿30萬元還給甲○○,請她先不要將該支票軋入銀行,後來我因財務周轉不靈宣佈破產,其餘積欠之借款後來我與甲○○雙方言明將原共同投資之台東市○○路土地過戶予甲○○,雙方之債務1筆勾銷…」、「我積欠甲○○之債務確定已償 清…」(見上揭警詢卷第5頁反面);於93年10月20日檢察 官偵查中所稱:伊將臺東市○○段4之288號土地持分移轉給被告抵債,上開土地持分移轉後,伊與被告之債務即已結清(見上揭偵查卷第66至67頁)等情不符。斟酌陳秀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為上揭陳述之期間長達1年有餘(自92年8月19日至93年10月20日),應訊次數亦達5次之多(警詢3次,檢察官訊問2次),陳秀梅於此期間內有相當充裕的時間就 其所陳述之事實進行查證,且其所陳述之內容,除借票日(即原告簽發支票之日即87年11月1日)及票載發票日(即88 年1月2日)之外,尚包括其與被告協商解決債務之詳細過程及其與原告間有關借票事宜之對話細節,絕非陳秀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稱:「伊於警詢時稱伊於87年11月1日向乙 ○○借票,是當時乙○○已經與警察講好時間」等簡單的說詞就能1筆抹煞。且陳秀梅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等語(見上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卷第52頁)。對照陳秀梅之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上揭陳述,且核與被告於93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她(指陳秀梅)有先 還30萬元現金,後來50萬元部分,因為我跟陳秀梅有合夥買土地,她就過戶給我當作抵償債務。」等情亦屬相符(見 上揭偵查卷第23頁)。而上揭土地係於原告所指證發票日(88年1月2日)後不久之88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東 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58頁),堪見陳秀梅於警詢中所為上揭陳述雖與其於刑事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但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⒊又被告於92年9月26日初次警詢訊時先稱:「…時陳秀梅於 該支票到期日前有先拿30萬元還我,只剩向我借款50萬元,我有請她再開一張50萬元支票換回該支票,但至該支票到期日後,陳秀梅均未拿另1張支票來換,於是我於該支票到期 日1年內有效之前1日88年12月28日(應為89年12月28日)委請陳榮來幫我存入其帳戶提領該支票…」、「該支票退票後,陳榮來就將該退票領回還我,當時我就將該支票還給陳秀梅請她處理,但陳秀梅至今均未歸還該借款。」(見上揭警詢卷第9頁反面);於92年12月17日警詢中復陳稱:「…該 支票退票後,陳榮來有將該支票還我,我又有找陳秀梅出面處理,當時陳秀梅表示我與她合夥購買台東市○○路1塊土 地(含貸款)一併過戶給我,所有債務一筆勾消…」、「我與陳秀梅處理完債務後,就將該支票交還予陳秀梅。」(見上揭警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於93年6月23日檢 察官偵查中陳稱:「…她(指陳秀梅)有先還30萬元現金,後來50萬元部分,因為我跟陳秀梅有合夥買土地,她就過戶給我當作抵償債務。」(見上揭偵查卷第23頁);於93年9 月1日偵查時陳稱:「(妳將支票交還陳秀梅時,有無當場 讓陳秀梅簽收支票)沒有,因為她有把土地過戶給我抵銷債務。」(見上揭偵查卷第44頁);於93年10月22日偵查中稱:「我們(被告與陳秀梅)之間協議陳秀梅將土地的持分轉讓給我後,陳秀梅對我的債務就清償完畢。」、「退票之後,我去找陳秀梅,才做這1份移轉土地的協商,我跟陳秀梅 說這土地移轉完成,我們就算清償完畢了,之前我們之一直在協商當中。」、「剩下的50萬元沒有還我,才將支票軋入,為了是要取得拒絕支付的證明。」、「是在土地移轉完成後才把票退還給她(指陳秀梅)」(見上揭偵查卷第70至71頁),一再陳稱:陳秀梅於上開支票到期日之前有先還30萬元,其餘50萬元是伊提示退票後,經協商以陳秀梅將雙方合夥購買之土地過戶予伊之方式抵償。審酌被告自92年9月26 日警詢時起,即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當時陳秀梅已經否認其有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故被告已經被列為變造上開支票之重要偵查對象,以被告自承其在農民銀行20多年工作之經驗,衡情絕無可能對自己涉嫌變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掉以輕心,其前後於92年9月26日、92年12月17日、93年6月23日、93年9月1日先後4次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期間長達1年左右,有極為充裕之時間對自己有利之事實進行答辯,故其所稱:伊是「退票後」始與陳秀梅協商以合夥購買之土地抵債一節固然不實(應為支票發票日88年1月2日到期後,詳如後述),但其所述陳秀梅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業已因為陳秀梅嗣後將合夥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而抵銷一節,應屬其深思熟慮後之說詞,而其此部分陳述,又核與陳秀梅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以雙方合夥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方式抵償等內容相符,而上揭土地之過戶時間(88年1月19日)又係在上開支票發票日(88年1月2日)不久之後 ,益見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支票到期後,因伊尚有50萬元未還,伊請被告先不要軋票,嗣後伊與被告協商以雙方合夥購買之土地抵償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遲至檢察官取得被告與陳秀梅、陳東和合夥購買土地(台東市○○段4-228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依據其上所記載陳秀 梅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期(88年1月19日見上揭偵查卷第5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質疑 被告後,被告始又改稱:「退票之前就已經移轉土地,伊之所以仍將支票軋入銀行,是因為伊與陳秀梅還有其他債務,當時還在協商當中。」(見上揭偵查卷第71頁),被告此部分陳述,及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辯:「土地過戶與本案支票沒有關係,她(指陳秀梅)當時過戶給我是為了要保全她其他欠我的債務。」、「因為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心裡覺得都算了,她欠我的錢都不跟她討了,所以就用這種心態來回答檢察官…」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26頁 ),均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又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再陳稱:伊已經於支票退票後將支票交還給陳秀梅等語,惟已經陳秀梅一再明確予以否認。參照被告於92年12月17日警詢時稱:「我確實有將該支票交還給陳秀梅,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資做證。」(見上揭警詢卷第12頁正面);於93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伊於退票後已經親手將 支票退還給陳秀梅,但當時只有伊與陳秀梅2人在場,沒有 人可以證明此事(見上揭偵查卷第23頁),均已明確表明並無任何人可以證明伊將支票交還陳秀梅之事實。且其嗣後於93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改稱:「…我將支票拿到陳秀梅住處時,我們的朋友林彩娥有在那邊…那時我把支票用廣告紙夾著放在桌上,談到1半,小孩從家裡打電話給我,聽完 電話,我就先離去。」,但仍稱:「她(林彩娥)不知道此事,我認為沒有必要傳林彩娥。」(見上揭偵查卷第44頁)。直至94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被告才透過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林彩娥到庭證明被告交還支票予陳秀梅之事實(見上揭本院刑事卷第28頁),據此以觀,被告臨訟勾串證人林彩娥偽證之可能性已經不能排除。況依林彩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陳秀梅跟我講因為她手上這張票,被告拿不到錢,我的家長(學生周婷的爸爸)就沒有辦法加入合夥。」、「陳秀梅手上拿著票,就說為了這張票,我看到這張票有紅單子…」、「陳秀梅跟我說投資無望的原因就是她手上的支票,被告拿不到錢。」等情節(見上揭本院刑事卷第71至74頁),涉及他人之票據債務,與渠等當日所洽談之投資主題並無直接關聯,而林彩娥竟然於原審作證時,就4年前的 一段對話細節及其所見「紅單子」有上揭深刻之記憶,已經於經驗法則有悖;且依林彩娥所證,陳秀梅當時將伊無法對林彩娥投資之原因歸諸於其手上的支票未能兌現,如果該支票確係本案所牽涉的支票,則該支票根本就是陳秀梅向原告所借來的支票,是否兌現的關鍵完全在於陳秀梅自己是否存入票款,與票主原告無關,該支票退票完全是出於陳秀梅自己之原因,怎會在陳秀梅口中反而成為陳秀梅不能投資的理由?其證詞顯然虛偽,不足採信。⒌綜合以上說明,原告指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88年1月2日,嗣後遭人變造為88年12月29日之事實,核與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可信之陳述相符,顯然可採。而陳秀梅既已於88年1月2日支票到期後不久之88年1月19日將土地過戶予被告抵債,伊與被告間之債務 即已結清,自無嗣後再將系爭支票發票日變造為88年12月29日供被告提示之可能。被告復坦承其將上開支票交給陳榮來提示時,發票日即為88年12月29日,再參照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所稱:伊提示上開支票時,伊已經知道陳秀梅並無任何資力,但因伊與陳秀梅合夥購買之上開土地價值大幅跌落,伊損失重大,伊提示上開支票是針對票主,希望能藉此減少一些損失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已經足以認定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於不詳時地所變造無訛。被告否認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洵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被告侵害原告信用之情節是否重大? 按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而退票紀錄之有無攸關個人在財產上之給付能力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係各金融機構審查是否核發信用卡及准予放貸之重要依據。被告未告知陳秀梅與原告,即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88年1月2日變造為88年12月29日,交付陳榮來於發票日88 年1月2日1年後之89年12月28日提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有如上述。而台灣票據交換所提供該筆退票紀錄至91年1月4日,自足使各金融機構查知原告有退票紀錄。此觀原告於92 年9月3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以原告曾有支票異常資訊為由,未予核准;以及原告於94年6月26 日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仍經該行以「退票異常」為由退件等情可證。被告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使原告留下退票紀錄,被告所為與原告信用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甚明。且被告以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其退票金額達80萬元,被告侵害原告信用之情節自難謂非重大。 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用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⒈被告因涉嫌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尚未確定。⒉原告除系爭支票外於金融機構並無退票紀錄。原告自88年1月2日至89年1月2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支存帳戶內僅有於88年1月15日兌現1張面額25萬元支票之紀錄。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之提供,係以退票日距查覆資料截止日計算,若89年12月28日退票未註銷,該筆紀錄提供至91年1月4日(是日查覆截止日為90年12月27日)。系爭支票於89年12月28日退票,原告於95年1月9日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註銷手續,該銀 行於同年1月10日告知原告已完成註記程序。⒋原告向國稅 局申報87年度大展五金行薪資所得198,000元、華南商業銀 行台東分行利息所得2,631元。88年度、89年度無所得資料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⑴88年度有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利息所得1,575元。無財產資料。⑵89 、90年度無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⑶91年度有獎金所得2筆 給付總額9,608元,無財產資料。⑷92年度有薪資所得84,080元,無財產資料。⑸93年度有薪資所得150,895元,無財產資料。⑹94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92年7月22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於台東縣警察局擔服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協助治安維護計劃)工作。92年度薪資所得為84,080元,93年度薪資所得為150,895元。而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94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10筆,給付總額977,040元。另有房屋1筆,土地4筆 ,投資有13筆。財產總額為22,720,750元。⒌原告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如下:⑴81年4月9日加保大展五金行(投保薪資11,400元)。⑵88年4月9日退保大展五金行(投保薪資16, 500 元)。⑶92年7月22日加保台東縣警察局(投保薪資20,100元)。⑷93年6月30日退保台東縣警察局(投保薪資20,100元)。⑸93年8月5日加保台東縣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 (投保薪資19,200元)。⒍原告於92年9月30日向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以原告曾有支票異常資訊為由,未予核准;原告於94年6月26日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經該行以「退票異常」為由退件。⒎原告係高職畢業,未婚。被告係高中畢業,已婚,有子女2 人,於農民銀行工作,月入約5萬餘元。⒏原告於89年12月 28日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原告僅刷卡消費1次。又 原告自89年12月28日以後迄今除中華商業銀行外無任何金融機構准予核發信用卡,原告刷卡消費迄今金額約1萬餘元。 ⒐原告於89年12月28日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獲准貸款約2百萬元,目前貸款餘額約80萬元。原告自89年12月28日 以後迄今未再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60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95年1月27日(即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