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告 啟利營造有限公司 39弄1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銓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銓業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啟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銓業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啟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利公司)、銓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93年 2月間,原告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3 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招標(下稱系爭招標案),編定預算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因被告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志達公司)負責人丙○○有意承攬該工程,復認原告所定價格太低顯不合理,竟基於共同影響採購結果,圖使工程招標流標,再促使原告自行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丙○○與公司經理洪國詩協商後,由洪國詩出面向被告啟利公司負責人蕭添龍,被告銓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孟宏借用之營業牌照證件,再由丙○○囑員工鍾蘋儀向原告購買 3份標單,會計王淑慧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自「志達水電工程行」帳戶取款,申辦以署東醫院為受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等號支票 4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 GB0000000號支票1張,作為上開3家營造公司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再由王淑慧、鍾蘋儀 2人分別填寫東志達公司3,800,000元,啟利公司4,400,000元,銓業公司4,500,000元之投標金額等標單,嗣93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原告醫院開標時,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署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寶慧,發現上開 3家廠商所繳付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案經移送偵辦,被告(含代表人)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系爭招標案中,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貳、投標與報價第13項第2款及第8款約定,原告應追繳已發還予被告等之押標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志達公司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啟利公司應給付原告 260,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銓業公司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志達公司則以:按因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斷,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8號解釋意旨明文所指。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可知,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招標機關所為之異議處理等同於行政處分,因此本案既係因政府採購法所生之求償爭議,自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爭端。又依據「雙階段理論」,我國政府採購法就其所生爭議應依何種救濟途徑處理,需視爭議發生時,廠商與招標機關間有無契約關係為斷。若廠商與招標機關間已生契約關係,則雙方爭議故屬私法關係,反之若雙方尚無契約關係而就招標、審標及決標有所爭議,則該爭議自屬公法關係而應透過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案爭議係於被告審標時所生,而原被告於當時未有契約關係存在,本案顯屬公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惟若認為有審判權,因本件並非契約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利息部分應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啟利公司、銓業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7、118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93年2月間,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3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招標,編定預算2,500,000 元,因被告東志達公司負責人丙○○有意承攬該工程,復認原告所定價格太低顯不合理,竟基於共同影響採購結果,圖使工程招標流標,再促使原告自行提高工程價額之犯意,由丙○○與公司經理洪國詩協商後,由洪國詩出面向被告啟利公司負責人蕭添龍,被告銓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孟宏借用之營業牌照證件,再由丙○○囑員工鍾蘋儀向署東醫院購買 3份標單,會計王淑慧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自「志達水電工程行」帳戶取款,申辦以署東醫院為受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票號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等號支票4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GB0000000號支票1張,作為上開3家營造公司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再由王淑慧、鍾蘋儀2人分別填寫東志達3,800,000元,啟利營造4,400,000元,銓業營造4,500,000元之投標金額等標單,嗣93年 2月24日上午10時在原告醫院開標時,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署東醫院會計室課員黃寶慧,發現上開3 家廠商所繳付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案經移送偵辦,被告(含代表人)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㈡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採購三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投標須知」,其中貳、投標與報價第13項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㈢被告東志達公司於93年 4月19日由其職員汪秀枝領取原繳押標金支票,面額200,000元。 ㈣被告啟利公司於93年 4月16日由其職員黃碧珠領取原繳押標金支票,面額260,000元。 ㈤被告銓業公司於93年 4月16日由其職員林暉文領取原繳押標金支票,面額225,000元。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見本審卷第118、119頁): ㈠本件是否屬行政訴訟的範疇,即民事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有審判權? ㈡若本件屬一般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利息之部分是否有請求權? 七、經查: (一)按政府機關與人民間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同受私法之規範,政府機關與人民立於同等地位,如因該法律關係涉訟,仍屬民事訴訟事件。查原告為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從事採購行為,雖以成立私法契約,達成行政目的,但關於本件招標採購所發生之爭議,不失為私權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被告東志達公司抗辯其縱有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情事,原告應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不爭執事項㈠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之支票 3張(見本審卷第9 、11、13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見本審卷第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審卷第14、15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5年 6月21日東醫總字第0950003544號函(見本審卷第16頁)、95年 8月17日95東醫總字第0950004914號函(見本審卷第24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採購三樓負壓隔離病房及加護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投標須知(見本審卷第29至32頁)等文件可資佐證,並為原告及被告東志達公司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啟利公司、銓業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啟利公司、銓業公司自認,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12號刑事案件)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8款定有明文。而投標須知係對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一體適用,並非針對某特定廠商而設,因之,系爭招標須知,自屬要約之引誘,但參加投標者,仍應遵守投標須知所定之規定。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69年臺上字第 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採購投標須知貳、投標與報價第13項第2款、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被告知悉上揭採購須知之規定,仍為投標之要約行為,自應受該投標須知拘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投標須知、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東志達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