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秀鳳於民國87年9月28日與 被告訂立「陳秀鳳建築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以下同)884、885、886、887、888、889、890、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告建 築房屋11幢。雙方並約定工程分A段3幢、B段8幢分2段興建 。其中A段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A段完成後 ,B段施工前雙方再研商B段資金、售屋規劃。惟被告於施工期間迭稱資金不足,額外要求陳秀鳳支付工程款及各項稅款共7,025,075元。陳秀鳳乃同意被告辦理民間貸款,被告遂 至訴外人洪兆雄代書處向訴外人洪福榮、楊一芳及洪美華等金主辦理民間貸款。然被告利用陳秀鳳與原告識字不多亦不諳票據發票行為之意義,交付金額空白但已簽名發票之本票8紙及借據3張,委由被告向上開人士借款。陳秀鳳與被告原約定借款之金額為7,025,075元,詎被告竟為能清償自己積 欠訴外人吳瑞芳之600萬元債務,即利用此一機會,向上開 人士借款1,380萬元,並且分別以前開陳秀鳳之土地設定抵 押。因被告未能清償超額冒貸,使嗣後分割並移轉為原告所有之890-1、886-1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於94年3月21日拍賣完畢。陳秀鳳與原告為母子,陳秀鳳與被告訂 立系爭合約書並興建房屋之初,即囑意將890-1、886-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第317建號之建物贈與原告,嗣並移轉所 有權完畢。本件係被告以詐術使原告及陳秀鳳陷於錯誤,會同向債權人借款而圖得額外之600萬元以清償被告自己所負 債務,其因此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損益之間基於同一原因變動,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600萬元,惟因考慮與原告 之母陳秀鳳各有損害,即每人受損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並自95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秀鳳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經陳秀鳳書立「授權書」授權辦理有關上開房屋合建之相關事宜,且由陳秀鳳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銀行及民間金主籌措資金,而向訴外人吳瑞芳所借之600萬元,亦係用 供本件興建房屋之用,是嗣後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所借得之1,380萬元,雖係清償吳瑞芳之上開借款,惟仍係因本 件興建房屋之用途,非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本件之借款在被告與陳秀鳳簽訂合約書後,均已陸續支付無餘而不存在。又本件辦理借款時,原告及其父母戴州光、陳秀鳳均在場,本票係由原告之父母簽名、蓋章,並在其等面前填載日期及金額,原告之父、母包括原告本人均於借款之初,即知貸款金額為1,380萬元,並均知悉借款之目的,並「授權」被告 全權處理借款事宜,殊無原告所稱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與陳秀鳳陷於錯誤,會同向債權人借款,而圖有「不法利益」情事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秀鳳與被告於87年5月15日簽訂授權書,由陳秀鳳 授權被告就884、885、886、887、888、889、890、910地號等8筆土地,處理與陳振瑞間因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 ⒉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與宏元工程行即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雙方約定以陳秀鳳所有前開8筆土地供被告建築,合約約 定工程分為A區3棟、B區8棟施作,約定A段承攬總價320萬元。並約定於A段簽約完成後將銀行貸得之款項撥付給被告。B段工程由雙方合作完成之A段施作完成後,於B段施工前, 雙方應研商完成,包含資金、售屋(B1-B8)之規劃。 ⒊被告曾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各借得980萬元、400萬元。並以886及89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秀鳳)供為擔保。該2筆土地曾於⑴87年12月9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吳瑞芳,債務人為陳秀鳳,約定權利存續 期間自87年12月8日起至88年3月18日止,嗣於88年5月4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⑵88年4月28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 抵押權180萬元予楊一芳,債務人為陳秀鳳與被告,約定權 利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7日起至88年6月27日止,嗣於88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⑶88年5月29日,就所有權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洪美華,債務人為陳秀 鳳、戴州光、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6日起至88年7月26日止,嗣於88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⒋前開886及890地號,曾於88年4月1日分割出886-1、890-1地號土地,並於88年7月29日由陳秀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 原告。同年10月21日,就前開885-3、886-1、890-1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原告、陳秀鳳,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9日起至118年10月18日止。 ⒌陳秀鳳曾授權被告向民間借款,就7,025,075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而被告確有將向楊一芳、楊美華所借得之1,380萬元 其中600萬元交予訴外人吳瑞芳用以清償對吳瑞芳之借款。 ⒍訴外人戴州光於89年8月9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為宏元工程行之負責人,於87年9月28日與陳秀鳳訂立 系爭合約書,約定:陳秀鳳所有第884號至890號及第910地 號8筆土地交由被告承包合建。詎被告於B段工程完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與陳秀鳳及戴州光會算其興建房屋所支出之成本及研商出賣房地之價金,即將上揭B段地號 上之房地出賣,並將所得扣除相關支出後之應分配之予陳秀鳳之盈餘9,431,000元全數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侵占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 ⒎戴州光與陳秀鳳曾以被告於88年4月27日,誘騙戴州光在本 件8張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上簽署戴州光及代簽陳 秀鳳之姓名,事後並未經2人之同意,在上開8張本票上,偽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以其中4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對 戴州光及陳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4月28日,要求 戴州光在3紙債權人分別為楊一芳及洪美華未填載借款金額 之收據上簽署戴州光及代簽陳秀鳳之姓名,事後亦未經同意,在上開3紙收據上,偽填收據上之借款金額。被告並假籍 與陳秀鳳及戴州光2人合建房屋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設定 抵押權,用以償還被告私人之債務,並將建屋所得全數取走,並詐騙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於90年10月9日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 ⒏另由訴外人汪憲明、伊掃魯刀於92年3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認為被告於87年9月28日與陳秀鳳 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陳秀鳳所有第884號至890號及910地 號8筆土地交由被告承包合建,陳秀鳳並書寫「授權書」交 被告處理有關合建房屋之相關事宜,詎被告在取得陳秀鳳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未經陳秀鳳之同意,以陳秀鳳所有之上開8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吳瑞芳,向吳瑞芳借款600萬元。被告並就陳秀鳳因系爭合約書必需支付工程款及各項稅款等共7,025,075元,主動向陳秀鳳介紹向楊一芳及洪美華 等金主借款,並使陳秀鳳及其夫戴州光即在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本票8張和借據3張上簽名後,交付與被告代為處理借款事宜,然被告竟在本票及借據填寫金額達1,380萬元,超過 陳秀鳳及戴州光委託被告向民間借款之7,025,075元,而認 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 ⒐被告曾以系爭8張本票其中4張(即票據號碼068777、068784、068785及068786號),發票人為陳秀鳳、戴州光及被告3 人,發票金額共計56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 以91年度執字第38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陳秀鳳及戴州光以4張本票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並偽造4張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向他人借款,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3年東簡字第65號判決認:4紙本票係由陳秀鳳、戴州光簽名 、蓋章並在陳秀鳳、戴州光面前填載日期及金額後,始交付與訴外人洪福榮,是以該4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該4紙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縱如陳秀鳳、戴州光所主張,係被告所補填,但被告之補充行為,亦可認係出於票據行為人即陳秀鳳、戴州光之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無效,是以系爭本票發票之票據行為已完成而屬成立有效。共同發票人依照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應連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共同發 票人均為票據債務人,須負最終之票據責任,共同發票人之一清償票據債務取得票據成為執票人時,若肯認其取得票據權利,得向他共同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將導致共同發票人間同時互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而生循環追索之結果,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此種情形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99條第1項之必要。應認發票人取得票據時,其票據權利與義務 即因混同而消滅,對於票據上其他票據債務人,僅得依照內部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陳秀鳳、戴州光及被告既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自不得向陳秀鳳、戴州光主張本票上之權利。 ⒑94年3月21日原告所有886-1、890-1地號土地,經債權人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完畢。 ㈡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合約書,以其所有包括884、885、886、887、888、889、890 、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告建築房屋11幢。雙方並約定工程分A段3幢、B段8幢分2段興建,其中A段承攬總價為320萬元。A段完成後,B段施工前雙方再研商B段資金、售屋規劃。被告於施工期間迭稱資金不足,陳秀鳳乃同意被告辦理民間貸款,被告遂至訴外人洪兆雄代書處向訴外人楊一芳及洪美華等金主辦理民間貸款,並簽發本票8張及借據3張,委由被告向上開人士借款共1,380萬元,並且分別以前開陳秀鳳之土地設定抵押後, 將其中6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吳瑞芳。陳秀鳳於88年7月29日將886及890地號於88年4月1日分割出886-1、890-1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將工程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8紙、 借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以訴外人陳秀鳳所有之884、885、886、887、888、889、890、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告建築房屋11幢,其間因興建房 屋之資金不足,遂由陳秀鳳授權被告向民間辦理資金借款,有授權書1紙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4號卷可稽(參該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陳秀鳳確有授權被告向他人借貸款項用供支付興建本件系爭房屋之資金無訛。 ⒉而被告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分別於88年4月及5月間借款980萬及400萬元,並由訴外人陳秀鳳之夫戴州光簽發本票並另代訴外人陳秀鳳簽名,有本票8紙附卷可憑(參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0-17頁),且為戴州光、陳秀鳳自承無誤(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4號卷附警卷第95頁反面)。原告固主張本件借款 應僅有7,025,075元,係被告為圖清償自己私人向訴外人吳 瑞芳之借款600萬元,並原告與陳秀鳳識字不多及不諳發票 行為之意義,而向楊一芳、洪美華借貸達1,380萬元等語。 然查: ⑴證人洪兆雄於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本票是在訴外人戴州光、陳秀鳳家中對保時,親眼目睹戴州光親筆簽名及蓋章等語(參該卷第168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9號及93年度偵字第97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陳秀鳳與被 告合建房屋借款之事,係由其辦理,當時其與洪福榮、陳國聰、兩造及原告之子在場,由戴州光、陳秀鳳開立本票及在借據上簽名...借款共1,450萬元等語(參該署90 年度發查字第442號卷第45-47頁、92年度發查字第590號 卷第9-10頁)等語。⑵證人洪福榮(即洪宥豐)於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本票係因為原告欲借款...其與洪兆雄、被告即攜帶空白本票一同至戴州光、陳秀鳳家中簽發,陳秀鳳之簽名亦為戴州光所簽,被告姓名亦同時簽立,簽完後戴州光、陳秀鳳將本票交付之,金額及日期應該是當場寫的等語(見該卷第169-170頁),另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9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88年間, 洪兆雄告訴其陳秀鳳、戴州光及被告欲以太麻里之幾棟房屋設定抵押借款1,400萬元...洪兆雄帶其找戴州光及 陳秀鳳...其當場詢問戴州光授權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戴州光說對,且同意被告以他們的土地借款,並願意出面簽名,140萬元本票7張是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如果手印及印章是戴州光與其一同在場時所為,絕對是戴州光自行填寫等語(見該署90年度發查字第442 號偵查卷宗第53-56頁)。 ⑵證人陳國聰即洪兆雄之助理,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4號案件警詢中證稱:洪兆雄為兩造辦理 貸款事宜時伊有在現場,當時陳秀鳳已將辦理貸款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書、印章等交付被告借款約1千2百多萬元,詳細金額已經忘記,辦理貸款前陳秀鳳已簽立本票,陳秀鳳應知道借貸金額否則如何辦理貸款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59 0號偵查卷第13-14頁)。 ⑶而戴州光、陳秀鳳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委託被告辦理借款之事宜,且戴州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在場及親自簽名並代其妻陳秀鳳簽名之事實,則戴州光於簽發本票當時,應即知悉借款之目的,且陳秀鳳復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又本件8紙本票之發票人 ,依票面所載係被告、戴州光及陳秀鳳,顯與原告無關,而戴州光復自承陳秀鳳之簽名為其代簽,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戴州光簽名之8張本票金額係空白,且被告係利用 原告及陳秀鳳識字不多又不諳發票行為之意義,而借貸逾約定金額云云,即不足採。 ⑷又證人吳瑞芳證稱:被告有向伊借600萬元蓋房子,借款 時有一個老男子在場,好像是地主,600萬元已經還給伊 ,還錢時地主沒有在場,是姓洪的代書把錢交給伊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749號卷附90年度發查字第442號卷第124 頁反面),而陳秀鳳亦提供上開884、885、886、887、888、889、890、910地號之8筆土地,於87年12月9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吳瑞芳等情,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4號卷附92年度發查字第590號卷第20-52 頁),則陳秀鳳既授權被告處理本件工程之借款,復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為擔保,則原告就被告向吳瑞芳所借之600 萬元未能舉證證明確與本件工程無關,則其主張該600萬 元為被告私人借款即不足採信,而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之可言。 ⒊另參以訴外人戴州光曾於89年8月9日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中即謂:被告於本件工程B段所支出之工程費852.8萬、土地增值稅為301萬等語(參該署90年度偵字第700號卷附89年度發查字第146號卷第3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竟謂本件工程興建資金僅700餘萬元,顯已先後矛盾。反是被告所辯向楊一芳、 洪美華所借得之1,380萬元,均用於本件工程(包括先行清 償前向吳瑞芳所借供興建房屋之費用)等語,與戴州光自承之上開金額大致相符而屬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所有之886-1及890-1地號土地,係因原告於於88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萬元未依約清償而遭該銀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 聲請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59號、90年度執字第902號、91年度執字第284號、92年度執字第378、93年度執字第4515號卷查核無誤,則原告所受損害係因 法院強制執行而生,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向訴外人吳瑞芳清償600萬元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 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吳瑞芳借款600萬元及以 訴外人陳秀鳳所有884、885、886、887、888、889、890、 910地號之8筆土地,於87年12月9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吳瑞芳,係被告私人債務,且被告 係以詐欺方式,要求訴外人戴州光簽發本票8紙及收據,借 得1,380萬元,而將其中600萬元用供清償前開私人借款乙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而被告辯稱向訴外人吳瑞芳所借之600萬元,係用供本件興建房屋之用,並非被 告私人之借款,本件辦理借款時,本票係由戴州光簽名、蓋章,戴州光及陳秀鳳均知悉借款之目的,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借款事宜,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與陳秀鳳陷於錯誤,向債權人借款逾額而受利益等語尚屬可信而足採。而原告所有前揭由訴外人陳秀鳳分割自886地號及890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886-1及890-1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本院查封拍賣,原告縱有損害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利益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