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弘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上訴 人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初鹿牧場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9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原告採購初鹿牧場景 觀餐廳廚房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 即應依約付款,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李濬代理,亦有表見代理情事,被上訴人仍應負責,惟迭經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A及民法表見代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初鹿牧場簡餐廳基礎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設計係於95年6月間委由御景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御景公司)進行相關工程之設計採購,並與御景公司訂定「御景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簽約對象並非上訴人,李濬乃御景公司之設計 師,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被上訴人與御景公司訂立契約在先,不可能再授權李濬與下游廠商即上訴人訂約,且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契約A雖記載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惟並未經兩造在其上用印,難認屬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業與御景公司結算完畢,並依系爭契約B給付御景公 司應付款項2,568,000元,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李濬確為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A縱非有權代理, 亦有表見代理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之採購設計與御景公司訂 定系爭契約B,簽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御景公司,系爭工 程已於95年11月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御景公司應付款項2,568,000元。 ㈡上訴人之員工彭靖峰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曾與訴外人李濬接洽有關系爭工程之設備採購事宜。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A記載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採購標的為系爭工程之廚房設備,惟該契約未經兩造簽名用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就上開規定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A係李濬有權代 理被上訴人所簽立,縱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有表見行為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對系爭契約A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被上訴人確授權 李濬簽約或實際知悉李濬有表示為其代理人事實等法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契約A是否有效成立?若成立,是否為李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與原告所訂立?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足以使人信其曾授與李濬代理權之表見行為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A是否有效成立?若成立,是否為李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與原告所訂立? 查系爭契約A雖記載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採購標的 為系爭工程之廚房設備,惟該契約未經兩造簽名用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設計師之李濬於原審中亦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是由被上訴人發包給御景公司,伊當時任職御景公司之設計師,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規格,本件上訴人請求的系爭貨品是由伊與上訴人之員工彭靖峰接洽,談好規格後,由上訴人報價給伊,伊與被上訴人議價,但因御景公司為了方便管理,就系爭工程採總包制,有跟臺東當地的總包商榮豐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榮豐工程行)簽訂訂購系爭工程相關貨品的契約,所以實際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的是榮豐工程行,而非被上訴人或御景公司,伊也有跟上訴人說過要向榮豐工程行請款。系爭契約A確實是伊擬作 的,是因為後來榮豐工程行沒有付應付貨款,伊為了要解決問題,就先試擬系爭契約A,若被上訴人同意的話,或可圓 滿解決,但伊並沒有得到被上訴人的授權,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也未在系爭契約A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榮豐工程行負責人丁○○曾給付其系爭工程空調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但尾款未付清等語(見本審卷第19頁),足認初始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當事人為榮豐工程行,而非被上訴人,又證人彭靖峰於原審中證稱:李濬在與伊接洽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未拿名片給伊,也沒有自稱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或負責人,只有說他是負責這件工程的人,伊只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員工曾稱呼李濬為李顧問,就覺得李濬是被上訴人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李濬雖曾與上訴人接洽,惟並未自稱代理被上訴人,所謂李濬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僅屬證人彭靖峰之單方臆測,參以一般工程實務,工程設計師與施作廠商代表於施作現場接洽商談施作規格,亦屬常見,尚難僅因李濬曾與彭靖峰接洽,即認李濬確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況系爭契約A既 未經兩造正式用印,若該契約確係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訂立,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理應待兩造用印後再提供系爭貨品,並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始合於經驗法則,惟上訴人竟願在兩造未在該契約上正式用印前即提供系爭貨品,且向榮豐工程行收取系爭貨品之部分款項,實與常情有違,益難推論被上訴人確已同意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A。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認被上訴人確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並授權李濬締約之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A係李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並已有 效成立。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足以使人信其曾授與李濬代理權之表見行為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李濬簽訂系爭契約A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 上訴人,無非係以證人彭靖峰於原審證稱李濬在初鹿牧場擔任顧問,為被告員工等語及御景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備忘錄便箋記載有「貴公司李濬顧問」(見本審卷第11頁)等事證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彭靖峰於原審中明確證稱李濬在與伊接洽工程施作過程中,並未自稱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負責人等語,證人李濬於原審中亦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表明代表被上訴人等語,且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係由證人李濬與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榮豐工程行因無法給付貨款所試擬,未經被上訴人用印,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備忘錄雖記載李濬之工作性質為「顧問」,惟衡情一般工程顧問多僅負責提供施作意見,採納與否仍需待有權決策者定奪,縱認李濬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仍不得遽認其具有代理訂約權限,是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按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乃明定使本人負責履行,是以除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者外,判斷本人應否 負授權人責任,自應以他人用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之際,表見事實業已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係於95年6、7月間完成,而系爭契約A為96年年初所作,亦據證人彭靖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頁),則系爭契約A之簽訂顯屬上訴人提供系爭貨 品完畢嗣後始發生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本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信賴之基礎,自亦不足以影響或誤導此前上訴人訂約時對李濬有無代理權之判斷。 ㈢從而,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契約A已有 效成立,且係李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或於簽立時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實際知悉此事實而不為反對,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契約A確存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A及民法表見代理 規定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A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30,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5,29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