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之2 被 告 乙○○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5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6,68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67,364元,及其中2,668,649元自95年9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其中6,898,715元自96年6月27日(即96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以下簡稱統昶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95年1 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8V-771號大貨車,沿臺東 縣卑南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洪飛全駕駛車號WS-140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 於對向車道行經同處。被告乙○○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⑴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⑵雙側肱骨骨折、⑶左撓骨骨折、⑷胸部挫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67,3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567,364元,及其中2,668,649元自95年9月20日(即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6,898,715元自96年6月27日(即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乙○○因駕駛前開大貨車確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確實受僱於被告統昶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送貨無訛。然原告並無工作收入,無勞動能力之損害,看護費用及後續治療,復健費用部分均僅得請求1年,且原告 所主張殘障給付,包括記憶力障礙、人格變化部分均應與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同,不應再重覆請求,亦與喪失勞動能力無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昶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95年1 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8V-771號大貨車,由花蓮 沿省道臺9線公路南下,至沿途各家統一超商送貨,迄於同 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臺11線公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洪飛全駕駛車號WS-1405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乙○○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⑴頭部外傷 併硬膜下血腫、⑵雙側肱骨骨折、⑶左撓骨骨折、⑷胸部挫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被告乙○○因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彎道,閃避不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洪飛全無肇事因素。」 ⒊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支出必要: ⑴醫療費137,38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4月21日,89,964+7,416+40,000)。 ⑵交通費25,24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4月12日,19,105+6,135)。 ⑶營養費9,580元。 ⑷看護費用876,00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1月16日)。 自96年1月17日起如有看護照顧必要時,每月支出20,722 元看護費用。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 ⒌慰撫金在80萬元內不爭執。 ⒍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雙側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胸部拴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於95年1月17日 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行開顱移除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日並發出病危通知,於同年1月23日胸管引流,同月25日雙側肱骨行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左橈骨行閉鎖復位,同月30日轉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2月18日出院;復於同年3月13日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於同月15日行頭骨成形術,於同月17日拔除右手骨釘及開放性骨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月21日出院。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範圍。 ⒎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⒈原告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2,790元;有房屋、田賦各1筆,財產總 額為1,335,200元。⒉被告乙○○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共4筆,給付總額為447,144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66,300元。⒊被告統昶公司之總公司統昶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26,054,520元,總資產為2,780,696,684元。 ⒏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務農,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仍在 統昶公司任職擔任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因喪失勞動能力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⒉原告得請求自96年1月17日起有無請看護之必要?若有,得 請求之費用若干? ⒊原告主張將來交通費用、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即自96年4 月以後),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昶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95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被告統昶公司所有車號8V-771號大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洪飛全駕駛車號WS-140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 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對向車道同至該處。被告乙○○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 腫、雙側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案件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堪認定,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統昶公司復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則被告2人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合計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46,96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4月21日,及營養 費、牙齒部分損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2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必要之醫療費用146,960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自96年4月21日以後,尚須有支出醫療、復健 費用,並預估將來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依平均餘命計算至120年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認原告 自受傷後,須長期復健治療時間約僅須1年,有該院95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附民卷第16頁)、96年4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3112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各1份附卷 可稽,則原告自96年4月21日以後,既已逾受傷後1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確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已支出交通費用25,24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4月12日),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4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自96年4月13 日起,尚須前往醫院醫療及復健費用,故仍須支出交通費用,並預估將來之交通費用,並依平均餘命計算至120年等語 。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認原告自受傷後,須長期復健治療時間約僅須1年,已如上述,則原告自96年4月13日以後,既已逾受傷後1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確有支出 此部分之必要之交通費用,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6年4 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3112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被告雖則以:原告受傷前並無工作收入,自未生損害為辯。然查,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以現實是否確有工作收入為斷,且原告為40年2月2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約55歲, 客觀上應可認具工作能力,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工作薪資證明,惟以一般人工作通常至少有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之收入。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工作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即屬無據。則原告自95年1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至 其滿60歲之100年2月20日退休年齡止,尚有61.13月,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42,766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5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1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0.13*(55.00000000-00.00000000)]=942,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於此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除上述損害外,另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計算之1,250,000元一情,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1月16日止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用876,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惟被告以自原告受傷1年 後已無請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結果:認原告自受傷後迄今已超過1年, 推斷復原機率不高,需他人永久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有該院96年4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3112號函(參本院 卷第31頁)、96年5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3708號函(參本院卷第39-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即無足採,而兩造對若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時,每月以20,722元計算並不爭執。是自96年1月17日起迄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臺灣地 區女性平均餘命80歲,應認原告尚有餘命289.13月(96年1 月17日至120年2月20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6年1月17日起支出之必要費看護為3,937,518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22*189.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89月之霍夫曼係數)+20,722*0.13*(190.0000000-000.0000000)]=3,937,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於此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本值安養天命,含飴弄孫之際,卻遭此車禍,日常衣食無法自理,受有甚鉅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雙側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胸部拴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於95年1月17日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行開顱移除血腫 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日並發出病危通知,於同年1月23日胸管引流,同月25日雙側肱骨行開 放復位及內固定,左橈骨行閉鎖復位,同月30日轉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2月18日出院;復於同年3月13日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同月15日行頭骨成形術,於同月17日拔除右手骨釘及開放性骨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月21日出院,所受傷害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範圍,所受傷害確實非輕且與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洪飛全均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情節嚴重,及⑴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務農,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2,790元;有房屋、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1,335,200元。⑵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仍在被告統昶公司任職,擔任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共4筆,給付總額為447,144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66,300元。⑶被告統昶公司之總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26,054,520元,總資產為2,780,696,684元,及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8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在120萬元範圍,尚稱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7,128,484元範圍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昶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8,484元,及其中1,318,649元(89,964+19,105+9,580+1,200,000=1,318,649)自95 年9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其中5,809,835元自96年6月27日(即96年6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