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志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中變更為喻志鵬,業經原告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第20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6月25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072980號函、保險公司營業執照、保險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各1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32至37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車號K2-416號之自用大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被告持用普通小型車駕照,卻於95年9月23日15時5分許,越級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行經臺東縣東河鄉○○村○○○○道路0.6公里處,不慎撞擊林佩燕所騎乘之車號PVH-917重型機車,致林佩燕傷重不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 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規定,給付受害人林佩燕之法定繼承人死亡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本件被告持用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原告爰依前揭規定之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對於伊持有自小客駕照,越級駕駛自大貨車,造成林佩燕傷重不治,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林佩燕之法定繼承人賠償金15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 ,僅辯稱伊尚在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老闆曾表示會與原告洽談,無須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車號K2-416號之自用大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被告持用普通小型車駕照,卻於95年9月23日15時5分許,越級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行經臺東縣東河鄉○○村○○○○道路0.6公里處,不慎撞擊林佩燕所騎乘之 車號PVH-917重型機車,致林佩燕傷重不治。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受害人林佩燕之法定繼承人死亡賠償金1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整批跨行通匯(詳前揭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38頁、第39頁)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且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 應注意前開規定,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所駕前開自用大貨車擦撞林佩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林佩燕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持用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堪認被告係因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交通事故,則被告就林佩燕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越級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告乃依訴外人即林佩燕之法定繼承人之請求給付150萬元,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代 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