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富泰大飯店 設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龍泉3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簽訂「富泰大飯店」與「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富泰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並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3 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經營期間之投資保證金。 ㈡嗣因系爭契約有部分問題,上訴人於96年 8月27日以知本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至同年9月14日終止,並於同年9月16日進行點交。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0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 019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將於同年8月31日起終止,自同年9月 1日起將由被上訴人接管,並要求上訴人須於是日前完成生財器具之清點,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強行將飯店大門張貼「整修內部、暫停營業」之公告,將大門上鐵鍊及上鎖等行為,應認可歸責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且未予上訴人相當期間移交清點之機會,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故系爭契約係兩造合作關係破裂所致,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應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自動終止時,被上訴人得無條件回收經營,惟兩造對契約是否終止尚有爭議,應透過法院判決定其效力,被上訴人以自力救濟之強制接收手段已有不當,其片面終止契約非屬合法,是被上訴人將作為投資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請求權源,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㈢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即上訴人)所提出財產目錄所 示各項生財設備,及游泳池等各項設施,(如附件目錄及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生財設備》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如有違約,甲方得從投資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中之生財設備皆為上訴人所花費支出,原審誤認為被上訴人所支出顯有違誤。又按文義解釋該條之內容既載明本條之適用限「於契約屆滿時」,自不包括契約終止之情形。且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解釋,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乃係考量到於100年8月31日契約屆滿時,系爭生財設備已非屬新品,上訴人才同意於契約屆滿時,無條件移轉於被上訴人,是以,爭契約第 8條中所謂之「於契約屆滿時」應不包括契約終止之意涵。再觀諸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之文義,所謂「無條件移轉於甲方」,應指於契約屆滿後上訴人將系爭財產設備移轉於被上訴人時,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價或設定條件而言。然原審對「無條件」之解釋,似將上訴人應於契約屆滿時將系爭設備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與上訴人於受託經營期間應負之注意義務混為一談,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甚至係無過失責任,原審對系爭契約第8條之闡釋似有誤會。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 8條解釋包括契約終止之情形,且上訴人應負移轉具有通常效用之設備於被上訴人之責任,仍非指上訴人就所有系爭生財設備發生損害不堪用之情形時均應以投資保證金扣抵,而無庸論損害發生時系爭生財設備屬何人管理之下。被上訴人無預警於96年9月1日強行接管飯店,而上訴人於96年 8月31日仍照常營業,實無理由,亦無從為破壞系爭生財設備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強行接管系爭飯店與提出訴訟之時點已相隔數月,無法證明係於上訴人管理期間內所生之損害,然原審僅以96年9月1日系爭生財設備確有損害之情形即認定上訴人必須以投資保證金扣抵損害修復之價金,恐有誤解。 ㈤綜上,本件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係兩造合作關係破裂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6 年度票字第867號裁定即系爭本票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將每期650,000元之利潤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如有2期未履行,契約自動終止,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收回 經營。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僅匯入300,000元,96年8月15 日亦未匯入650,000元,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已於96年8月31日自動終止,被上訴人毋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無條件收回經營,自屬合法。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投資保證金,所保證之範圍,除投資利潤外,另包括系爭生財設備,此觀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即可自明。詎被上訴人於接管時,發現飯店若干生財設備遭受破壞、拆除或不堪使用,依系爭契約第 8條規定,各項生財設備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被上訴人,而條文所謂「契約屆滿」應包含契約終止之意涵,且「無條件移轉」,應指各項生財設備具有通常效用,處於可正常使用之狀態,非僅限於上訴人有破壞之舉,始需負責,而系爭生財設備損害為1,707,149元、另上訴人尚欠96年7、8月之固定利潤1,000,000元及同年9、10月無法正常經營之損失1,300,000元(以固定利潤款計算),故被上訴人均得自投資保證金中扣抵,被上訴人自得將保證利潤欠款及損害賠償賠償,作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㈡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 2期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積欠之1,000,000 元保證利潤,被上訴人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違約賠償金,被上訴人自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取得之債權亦屬前開投資保證金保證之範圍,亦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之原因關係。 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系爭生財設備皆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所獲得之營業收入所購置,此由兩造原先於90年8月18日所簽定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條每月營利計算方式可推知,是即使上訴人購置系爭生財設備之發票抬頭為上訴人自己名義,然依民法第 541條之立法理由及規定,仍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另依兩造於93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關於委託經營標的範圍之約定亦可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生財設備之所有權人,並委託於上訴人經營之。復依系爭條約第 8條規定:「乙方所提出財產目錄所示各項生財設備及游泳池等各項設施...」,其僅意指提 出財產目錄該份資料之人為上訴人,非指上訴人即為系爭生財設備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據此斷章取義,逕以主張其即為所有權人。再者,由上訴人所製作之財產目錄可知,上訴人於計算系爭生財設備折舊成本時未將殘值列入考量,且估算之耐用年數皆僅為 5年,因而不論以會計之意義,亦或是由上訴人估算之耐用年數觀之,上訴人均未期待系爭生財設備可使用至100年,是系爭契約第8條中「契約屆滿」之真意,當包含契約終止及期限屆至,亦方符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中委託經營標的及第8條財產歸屬之約定。 ㈣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8月31日中央網路報及中廣新聞網之報導可知,上 訴人於96年8月27日即先以知本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欲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可見上訴人對於結束營業早有準備,並無不及點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96年 8月3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6年9月1日請求點交,非如上訴人所陳稱其於96年9月1日時才知悉。上訴人未將仍具通常效用之委託經營標的交還於被上訴人為不爭事實,且被上訴人欲繼續經營,豈會自行破壞。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對於投資保證金行使扣抵權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867號裁定即系爭本票之本金及 自95年12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曾簽發面額1,500,000元,到期日為 95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保證金。 ㈡上訴人96年7月應付被上訴人之固定利潤650,000元,僅於同年7月15日匯付300,000元與被上訴人,同年8月固定利潤650,000元則全部未付。 ㈢系爭契約第8條「財產目錄所示各項生財設備」(如附件目 錄及照片所示)即指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之財產目錄。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為保證甲方每月之固定利潤,乙方同意於簽約時起每月十五日(遇例假日,應提前一營業日匯入),將每期六十五萬元利潤,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如有二期未履行,契約自動終止,由甲方無條件收回經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則本件系爭之終止除得由兩造各為意思表示提前終止外,亦可端視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以致系爭契約自動提前終止。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之無法繼續履行係兩造合作關係破裂所致,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應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應於每月15日匯付固定利潤65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僅於96年7月15日匯付300,000元,尚有350,000元未付,同年 8月15日亦未匯付6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有2期固定利潤之給付義務未履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生契約自動終止之效果,況終止系爭租約復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30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1914號存證信所函知,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未合法終止,顯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毋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動終止,自屬有據。 3.故系爭契約依第3條第3款約定業已自動終止,當屬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契約屆滿時」是否包括「契約終止時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 8條之內容載明本條之適用限於契約屆滿時,自不包括契約終止之情形。再者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8條乃係考量到於100年 8月31日契約屆滿時,由上訴人所花費支出之系爭生財設備已非屬新品,上訴人才同意於契約屆滿時,無條件移轉於被上訴人,是以爭契約第 8條中所謂之「契約屆滿時」應不包括契約終止之意涵作解釋云云。然查,「契約屆滿」與「契約終止」在文義解釋上固有不同,惟使契約自屆滿或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屬一致。而觀諸系爭契約第 8條「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甲方…」之其約定目的係在解決兩造契約消滅後系爭生財設備財產權歸屬,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委託經營標的,包含台東縣卑南鄉○○村○○路三十五號一樓至七樓及附設游泳池全部生財設備及設施…」及第3條第3項後段「契約自動終止,由甲方無條件收回經營」,均足見不論兩造契約契約係因期間屆滿或終止,凡屬系爭契約所指之系爭生財設備均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無庸探究系爭生財設備之出資者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收回經營。況系爭契約既名為「委託經營」,含有委任性質,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委託經營標的返還,自不待言。 3.綜上,就系爭契約上開相關條文之意旨,應認係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於契約終止時亦有該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爭契約第 8條之適用應不包括契約終止,尚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所謂生財設備移轉予甲方,究指上訴人應無條件移轉符合通常效用之生財設備或指上訴人有所破壞、變賣或移轉時,始可扣抵投資保證金? 1.按爭契約第 8條「乙方所提出財產目錄所示各項生財設備,及游泳池等各項設施,(如附件目錄及照片所示)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甲方,『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如有違約,甲方得從投資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之文義,其『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乃係加強『應無條件移轉』之說明,而『應無條件移轉』為該條約定之主要意旨,『不得任意破壞』係指應以完整之狀態移轉,非謂可不論物品之任何狀況,只要移轉完畢即盡該義務,唯有作此解釋,方符『無條件移轉』之文義。 2.次按受有報酬之受任人,其所負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此觀民法第535條即可自明。而依 系爭契約內容以觀,除如上述具委任性質外,兩造間顯非無償委任,則無論上訴人於受託經營期間亦或契約終止後移轉系爭生財設備時,上訴人對其所處理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生財設備時,應返還符合通常效用之生財設備與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從而,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系爭生財設備之移轉,應指上訴人應無條件移轉符合通常效用之生財設備而言。 3.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 8條所謂無條件移轉於甲方,應指於契約屆滿時,乙方將系爭生財設備移轉於甲方時,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對價或設定移轉設備之條件而言等語,此乃依契約文義解釋之當然,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並不相衝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進入系爭飯店時,系爭生財設備是否有不堪使用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生財設備於96年9月1日進入系爭飯店時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富泰大飯店收回開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損害及被拆走物品費用明細表暨發票單據及部分照片清冊(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73頁)為證,並有證人林曉玲則到庭證稱「(你在96年 9月以後受僱於乙○○進入湯之本飯店時,有無看到有那些東西毀損?)我進入辦公室看時,辦公室的電腦主機都被拆走,九樓頂樓冷氣是損壞的,冷氣主機的腳架已經跨下來了,是有人拿工具將冷氣主機破壞,…整個大樓都沒電…還有部分馬達被取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另參證人張良勝具結證稱「9月 1日下午1點多去檢查地下室時,發現整棟大樓都沒電,後來叫水電行來檢查,才發現電線被剪斷,九樓冷氣水塔被破壞,係遭重物破壞,…一樓分離式冷氣主機不見,SPA 機房的二個馬達也不見…」等語,足見96年9月1日被上訴人接管系爭飯店當天係屬系爭生財設備之物品確已有遭人為破壞之情形,而上揭 2位證人到庭固雖均稱沒有看見究係何人破壞或竊取上開系爭生財設備,惟被上訴人於9月1日接管原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系爭飯店時,係從上訴人管理中直接接管,接管過程甚為密接並無時間上之間隔,證人所見應即屬被上訴人當日接管時之現狀,則系爭生財設備之物品所遭人為破壞或滅失,應係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而系爭生財設備之物品遭人為破壞或滅失,致未符通常效用以移轉與被上訴人,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3.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林曉玲及張良勝之證詞,不能證明本件系爭生財設備之破壞係由上訴人所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無預警接管,並無兩造會同清點財產,且訴訟中方提出系爭生財設備遭破壞與接管日期已相隔數月,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管理期間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查,證人林曉玲及張良勝之證述雖無從確認係上訴人所破壞,然業已足證96年9月1日當日上訴人移轉系爭生財設備即被上訴人接管時,系爭生財設備已有不堪使用或滅失等情,業如前述,故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向上訴人有所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就96年9月1日業將符合通常效用之系爭生財設備移轉與被上訴人乙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4.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1日進入系爭飯店時,系爭生財設備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違約扣抵投資保證金,則扣抵之標的及金額為何? 1.按系爭契約第 8條「乙方所提出財產目錄所示各項生財設備,及游泳池等各項設施,(如附件目錄及照片所示)於契約屆滿時,應無條件移轉於甲方,不得任意破壞、變賣或移轉,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如有違約,…。」,經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有 2期固定利潤之給付義務未依約履行,致生自動終止之效果,且契約終止為系爭契約第 8條「契約屆滿時」之文義所含括,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揭㈠㈡所述,是以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無條件移轉符合通常效用之生財設備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被上訴人接管系爭飯店時,未能依約將符合通常效用之生財設備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復為上揭㈣所認定,則上訴人自屬系爭契約第 8條所稱「如有違約」之情形。 2.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生財設備,並於移轉系爭生財設備時,應移轉符合通常效用之生財設備與被上訴人,然有上訴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系爭生財設備於移轉與被上訴人時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違反前開義務或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當就系爭生財設備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計有:⑴冷卻水塔 A組之修復費185,000元;⑵冷卻水塔 B組之修復費278,000元;⑶空調設備之修復費38,300元;⑷整修工程費及冷水井電源系統修復費199,500元;⑸高壓負載隔離開關修復費69,668 元;⑹保全、監視器修復費82,845元;⑺購買材料修復費853,836元,共計1,707,149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富泰大飯店收回開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損害及被拆走物品費用明細表暨工資單、估價單、發票等單據影本及部分照片清冊(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73頁)附卷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3冷氣水塔被破壞照片所示僅有1台及證人張良勝於原審證述「該棟大樓是用中央空調,冷卻水塔有二個,一個新的被破壞,一個舊的尚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及第95頁),及參酌上開明細表所載⑴冷卻水塔A組之修復費185,000元係「未修估價」,應認冷卻水塔A組於上訴人移轉時非屬未合通常效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上開⑴之修復費用185,000元,應無理由,應予 扣除,其餘則應堪信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返還系爭生財設備時,未移轉符合通常效用之系爭生財設備之損害應於1,522,149元(計算式:278,000+38,300+199,500+69,668+82,845+8 53,836=1,522,149)之範圍內為可採。 3.再按系爭契約第 8條後段「如有違約,甲方得從投資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額為1,522,149元已逾上訴人交付 之投資保證金1,5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違約,並就其所受之上開 損害,從投資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 全部加以扣抵,持有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4.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以對投資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行使扣抵權,毋庸還返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㈥因扣抵投資保證金之要件業已成立,並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合法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還返系爭本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