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被上訴人 富泰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13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如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至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財產權訴訟,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萬元,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宣示後本件即告確定,上訴人對之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就本件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