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將名下之大同戲院{含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1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129號,下稱 系爭建物),及同段204地號、206地號、207地號、207之5 地號、235地號、23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揭 建物及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委辦被告以經理責任額之方式負責經營管理,兩造並於民國92年9月9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辦期間為2年(即自92年9月11日起至民國94年9月10日止),系爭契約期間:原告聘請被告 為無給職之經理、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有關經理責任額新臺幣(下同)62,000元,系爭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大同戲院(下稱系爭戲院)之經營權移歸、及系爭戲院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情(即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第10條)。惟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迄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及被告提起反訴之部分,業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調解在案),亦未按月繼續給付自94年9月11 日起之經理責任額6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無法律關係,占用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000元{計算方式:51個月(即自94年9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月應負經理責任額62,000元},及自9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下同)第301頁至第302頁}。 貳、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雖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法之權源,但原告仍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給付每月之經理責任額62,000元乙節,被告認為:被告受委辦經營管理之大同戲院,長年仍處於虧損狀態,若仍要求按月給付經理責任額62,000元,將使被告不堪負荷,惟被告仍願以兩造曾於97年間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中,調解委員湯華所提出:每月經理責任額以20,000元計付之建議(第168頁:被告97年10月17 日民事答辯三狀)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02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302頁至第309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以被告、訴外人林陳涼尚結欠租金、對系爭建物未投保足額之火險等情,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 裁定,並在供擔保後,對上開2人之財產聲請本院98年度執 全字第27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第272頁至第286頁:上開號 案卷宗部分影本)。 二、原告曾將名下所有之大同戲院(即系爭戲院),委辦林漢東(即被告之先父)以經理責任額之方式負責經營管理,委辦之期間分別自①79年9月11日至82年9月10日、②82年9月11 日至85年9月10日、③85年9月11日至90年9月10日(分別見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至第 139 頁背面:該合約書影本)。 三、原告將名下所有之大同戲院(即系爭戲院),委辦被告以經理責任額之方式負責經營管理,兩造並於90年9月9日簽立合約,約定之內容除委辦經營之期間自90年9月11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外,其餘大致均與下述系爭契約之內容相同,在第7條約定「..至於屋頂如有漏雨,則由甲方(係指原告)負 責修復之..。」(下稱90年委辦經營合約)。而簽立前揭合約時,甲方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林漢東(即被告之父)、乙方(即受委辦人)為被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為林陳涼(即被告之母)、見證人為乙○○(即目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第140頁至第144頁:上開合約書影本)。 四、原告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戲院,委辦被告以經理責任額之方式負責經營管理,兩造並於92年9月9日簽立合約,約定:「一、委辦經營期間訂為貳年,即自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民國94年9月10日止。」{即系爭契約(下同)第1條}、「二、 乙方(係指被告)於訂約時,壹次交付甲方(係指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保證金(不另給據),該保證金於委辦經營期滿時,由甲方全數無息以即期支票或現金交付方式退還予乙方,同時由乙方交付貳年份責任額支票貳拾肆張....每張新台幣62,000元整,日期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以因應甲方支付其委辦經營期間內各年度之不動產稅捐、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及甲方墊付器機具設備等相關費用。」(第2條)、「三、委辦經營期間乙方應接受甲方聘任 為戲院經理(為無給職)負管理戲院經營業務之全責。」(第3條)、「四、委辦經營期間....一切營業收入及支出( 包括片租、娛樂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員工薪津以及一切營業費用等)概由乙方負責。」(第4條)、 「委辦經營期間戲院房屋及一切設備,乙方應妥善管理並負養護之責,如有毀損應負修復之責,但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不在此限。」(第6條)、「..至於屋頂如有雨水滲漏情況 時,則由甲方負責修復之,..其費用由乙方先行墊付,再由甲方於修復日期起之乙方支票應付款中撥付歸墊。」(第7 條)、「十、委辦經營期滿如乙方無意續約時,應即無條件接受解聘經理之職務,並隨即將戲院之經營權無條件移歸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推拒之,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第10條)(第7頁至第9頁:系爭契約影本)。 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漢東(即被告之先父)、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為林陳涼(即被告之母)、見證人為乙○○(即目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系爭契約之期間,⑴聘用被告為系爭戲院之無給職經理。⑵系爭戲院委由被告經營管理。⑶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東市○○路129號,即系爭建物)、同段204地號、206地號、207地號、207之5地號、235地號、235之5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即合稱系爭不動產,第20頁至第30頁: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予被告使用。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經營管理系爭戲院之經理責任額(即對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2,000元。 ㈢原告認為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經理責任額62,000元,其係考量被告:⑴經營系爭戲院應有收益之回饋,及⑵使用系爭不動產有類似租金之對價(並以該責任額,用以因應原告支付委辦經營期間內,各年度之不動產稅捐、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及墊付器機具設備等相關費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 )。 ㈣系爭契約屆滿,兩造未再續約時,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戲院之經營權移歸、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五、原告於㈠①94、②95、③96、④97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①負2,034,285元、②負1,137,661元、③負381,370元、④ 負624,927元。㈡①94、②95、③96、④97年度之稅後損益 ,分別為①負2,031,285元、②負1,132,661元、③負356,504元、④負614,927元(第220頁至第236頁: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於98年12月3日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 第0980027500號函,暨檢附原告自94年度至第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六、若法院認為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類似租金之利益時,則兩造合意:以系爭不動產合計價值3,828,460元,作為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即參考原 告於97年4月9日民事補充狀所整理暨所附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大同戲院有關系爭建物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明細表影本所示,即陳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606,700元,系爭土地合計之價值 為2,221,760元,第79頁至第80頁:前揭補充狀及資料影本 }。 ㈡兩造於97年間在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中,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9月11日起(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應 按月給付經理責任額62,000元乙節。被告認為:大同戲院之經營,因持續虧損中,若仍按月以62,000元計付,被告恐無法負擔,故提議每月以10,000元為準。而原告則認為:應以每月30,000元計付。另調解委員湯華則建議:以每月20,000元計付被告之經理責任額(第168頁:被告97年10月17日民 事答辯三狀)。 七、林漢東(即被告之父)於92年4月24日死亡(第216頁:戶籍謄本)。 ㈠被告對林漢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繼字第560號准予備查在案(第270頁:該院於98年12月9日以北院隆家事92年度繼字第560號函影本)。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曾主張因繼承林漢東之權利,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有關林漢東所代墊①原告法定代理人自86年間至90年8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②系爭建物87年1月、88年2月、89年9月之修繕費用之部分,均撤回之。 ㈢被告原對原告董、監事支付津貼之部分,兩造已協議不請求(第60頁:97年4月8日準備被程序筆錄)。 八、有關系爭契約保證金之部分:原告於㈠96年10月28日所召開96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曾決議「一、公司應速歸還 林經理(係指被告)之保證金50萬元整。..。」(第55頁:該會議紀錄影本)㈡97年1月27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曾決議「⑶請籌措歸還林經理之保證金修繕費及健保費約80萬元案。」(第56頁:該會議紀錄影本)。 九、有關被告為原告代墊其法定代理人應繳納健保費之部分(金額合計為143,115元): ㈠按雇主或自營業主,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即第1類)第㈣目所規範之被保險人。又「本保險保險費 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一項之行政機關未依本法規定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轉請其上級機關,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 ㈡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健保費自應由原告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代為扣、收繳。 ㈢被告為原告代墊其法定代理人健保費之期間、明細(金額合計為143,115元):即⑴自92年12月至94年8月(即系爭契約期間),合計40,131元{計算方式:21個月每月健保費1,911元}(健保明細卷第63頁至第96頁。原告對該筆費用不 爭執,第88頁第2列:本院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⑵自94年9月至95年6月(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合計19,110元{計算方式:10個月每月健保費1,911元}(健保明 細卷第97頁至第106頁)。⑶自95年7月至98年12月(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合計83,874元{計算方式:42個月每月健保費1,997元}(健保明細卷第107頁至第134頁)。 ㈣原告於97年1月27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曾決議「⑵請籌措歸還林經理之保證金修繕費及健保費約80萬元案。」(第56頁:該會議紀錄影本)。 ㈤有關於90年到92年及92年到94年兩造所訂的契約,有關被告代墊原告法定代理人健保費部分,是經過兩造默示同意。 十、有關被告代墊系爭建物修繕之時間、明細(金額合計為52,364元): ㈠90年委辦經營合約期間(即90年9月11日至92年9月10日):⑴90年12月份合計為22,365元(即①看板之PC板加裝浪板10尺X5尺,含稅(下同)為5,775元、②鐵厝3尺X 27尺,8,211元、③水槽26.2尺+27尺,8,379元,第76頁:國展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⑵91年7月份合計為4,799元(即鐵架浪板6尺X10尺,第77頁:估價單影本)。⑶91年9月份合 計為25,200元(即①鍍鋅板門3尺X6尺X4扇,14,700元、② 水塔之鐵厝10尺X4尺,4,410元、③換浪板10.6尺X13尺,6,090元,第77頁:估價單影本)。 ㈡系爭契約期間(即92年9月11日至94年9月10日):94年2月 份合計41,685元(第78頁:估價單影本。原告對該筆費用不爭執,第88頁第2列:本院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原告於⑴96年10月28日所召開96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 ,曾決議「三、漏水修繕有..90年12月看板之PC板加裝浪板一式、鐵厝一式,91年7月鐵架浪板一式,91年9月鍍鋅板門四X4扇、水塔鐵厝一式,請協助協商。」(第55頁:該會議紀錄影本)。⑵97年1月27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曾決議「⑵請籌措歸還林經理之保證金修繕費及健保費約80萬元案。」(第56頁:該會議紀錄影本)。 十一、本訴原告、反訴原告所請求金額之利息,兩造合意均以: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十二、兩造對卷內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無法 律關係,占用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3,162,000元{計算方式:51個月(即自系爭契約屆滿後之94年9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月應負責任額62,000元} ,有無理由(第311頁)? (原告前起訴請求①返還系爭建物、②不當得利;被告反訴請求①保證金、②代墊修繕費、③代墊健保費部分,除本件審理、判決之部分(即本訴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外,其餘本訴、反訴之請求,均於本院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調解在案,核先敘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係指被告)交付貳年份 責任額支票貳拾肆張....每張新台幣62,000元整,....以因應甲方(係指原告)支付其委辦經營期間內各年度之不動產稅捐、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及甲方墊付器機具設備等相關費用。」(第7頁:該約定條文)。而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 之前揭62,000元,係考量被告:⑴經營系爭戲院應有收益之回饋,及⑵使用系爭不動產有類似租金之對價(並以該責任額,用以因應原告支付委辦經營期間內,各年度之不動產稅捐、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及墊付器機具設備等相關費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參見兩造在前揭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第㈢款之記載。至於系爭契約於94年9月10日屆滿後,兩造 未續訂契約,惟被告仍占用系爭不動產,繼續經營管理系爭戲院,自受有經營系爭戲院之收益、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昭然。 二、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委辦經營期間....一切營業收入 及支出(包括片租、娛樂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員工薪津以及一切營業費用等)概由乙方(係指被告)負責。」(第8頁:該約定條文)。而系爭契約屆滿迄今, 被告經營管理系爭戲院之收益,仍應負支付前開費用之責,乃為當然,此觀:原告檢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自94年度至9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下,均列有大同戲院之稅捐、員工薪資支出、運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等營業費用(第10項至第32項)之金額明細可證。另依原告在前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顯現被告在系爭契約屆滿後,以系爭戲院之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在前揭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稅後損益均為負數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於98年12月3日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80027500號函暨檢附前揭資料 在卷可稽(第220頁至第236頁),復經兩造不爭執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據此,被告在系爭契約屆滿後,雖仍繼續經營管理系爭戲院,但扣除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支付之費用後,並無淨利,應堪認定。 三、至於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有明文。至於「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自承占用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法之權源,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第302頁)。據此,被告自系爭契約 屆滿後自94年9月1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甚明,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疑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就被告所占用系爭不動產,合 意以3,828,460元,作為前揭規定之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 總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第㈠項),故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每月之租金最高應以31,904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為限(計算方式:3,828,460元百分之1012個月),核先敘明。 ㈡另查:臺東市○○路為臺東市市區○○○道路之一,而系爭戲院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129號,所營事業 為放映電影、上演戲劇等情,有本院於97年5月8日經勘驗現場後,繪製現場勘測簡圖1份(第107頁:該簡圖)、原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戲院網站及網路地圖在卷可按(第293頁至第297頁:查詢資料、網站、網路地圖),據此,系爭戲院確係為在商業區,並從事電影放映事業之商業行為,應堪認定。至於①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勘驗後,記載系爭戲院之現狀(第104頁至第106頁:該日筆錄),另經被告於97年7月7日提出系爭戲院之翻拍照片(第114頁至 第117頁:該照片),復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8日複丈後,製有之成果圖在卷(第110頁:該複丈成果圖)、並經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於95年8月21日所列印系爭戲院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建物結構、面積、現值、折舊(第82頁至第83頁:該稅籍證明書影本);②系爭土地: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第84頁:該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第24頁至第30頁:該登記謄本)等情。據此,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現值、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所營事業、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原告於97年4月9日在民事補充資料狀內對系爭不動產提出價值之陳述(第79頁至第81頁:該書狀)等情後,認為:被告在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占用系爭不動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宜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即每月最高為31,904元),故其金額應以每月30,000元為適當。此參,兩造系爭契約94年9月11日期限屆滿後,逾2年餘之97年間,在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中,經過相當之協商、討論後,原告認為:被告自94年9月11日起(即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後),仍應以每月30,000元計付經理責任額(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六點第㈡項)等情,應得佐證系爭不動產每月相當之租金,以30,000元計付,乃為適當之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0,000元(計算方式:51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000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另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162,000元,應予准許 之金額為1,530,000元,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比例{即 原告勝訴之比例為0.48,計算方式為:1,530,000元3,162,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由原告負擔之百分之52,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