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福來(即被告之配偶)於民國7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647、648、64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賣並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鄭裕如(即原告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嗣鄭裕如雖曾於82年2月4日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臺東縣臺東市○○段959、960、961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市○○○路234號、232號、230巷1弄1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但未曾同意被告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此由鄭裕如曾先後於85年擬具協議書;87年8月17日、89年9月23日以書信;89年8月25日寄發清華大 學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分別通知 併催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明。況前揭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系爭存證信函,係寄至「臺東市○○路236號」,核與被告於97年9月11日答辯狀所載之地址相同,故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郵差必已將前揭存證信函寄存在被告之上開住所,故鄭裕如終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並發生終止之效力。二、鄭裕如於90年間死亡後,原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90年7月2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故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之前5年間其所受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參酌系爭土地座係落在臺東市康樂橋頭之商業區內、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8日之勘估報告,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47,442元為適當,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其在5年間 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46,520元(計算 方式為:47,442元12個月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6,520元,及自97年6月27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81頁至第282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福來(即被告之配偶)、鄭裕如曾於75年5月30日 合夥成立「欣榮商行」、該商行之負責人則登記為被告。賴福來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鄭裕如,並於76年6月25日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雖鄭裕如尚有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未 給付,但在賴福來之同意下,遂於76年7月20日先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裕如,至於上開短缺之尾款,鄭裕如則欲以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或經商之獲利以為清償。 ㈠惟鄭裕如嗣經商不順,遂透過被告向訴外人張豐山週轉200 萬元,①79年間鄭裕如遲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時,即曾向賴福來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賴福來,再請賴福來或被告代為清償於對張豐山借款中之200萬元債務等語。而 鄭裕如為證明其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賴福來之真意,故曾於79年10月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予被告及賴福來,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參第59頁:被告97年9月11日答辯狀:二、㈢)。 ㈡嗣鄭裕如仍未能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復於82 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予被告(第74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並使用至該建物無法使用為止,其實鄭裕如之真意係:放棄系爭土地、還予賴福來,以作為①免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②及被告代為清償鄭裕如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借款(參第59頁背面:被告97年9月11日答辯狀:二、㈣) 。因此,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而原告既為鄭裕如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鄭裕如之前揭債務。另被告未曾收受如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所示,鄭裕如具名之協議書、信 函或存證信函。 二、若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被告①於84年或更早之前,曾經代鄭裕如清償其於80年間對張豐山之一筆200萬元之借款債務,②且鄭裕如對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尚未清償。而前揭債務自應亦由 原告因繼承而承受,故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前揭金額。 三、至於本件係因張豐山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為張豐山、被告為原告之清 償借款事件)後,因被告係上開借款之介紹人,故原告轉而牽怒被告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82頁至第283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83頁至第28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賴福來(即被告之配偶)鄭裕如間曾於75年5月30日 合夥成立「欣榮商行」、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第253頁:商 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二、賴福來於7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647 (面積139平方公尺)、648(面積138平方公尺)、649(面積32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230頁至第23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賣予訴外人鄭裕如(即原 告之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並於76年6月25日簽立買賣 契約書,在該契約書第貳條記載:不動產及價款交付方法「一、總價款: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整。二、定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不另立據)。三、乙方(係指賴福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一切證件齊備交與甲方時付新台幣玖拾萬元。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方並將不動產點交與甲方(係指鄭裕如)時,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整。…。附註條款:本土地買賣過戶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費用,由甲方負繳,乙方賣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8頁: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 ㈠鄭裕如先後於①76年7月3日、②76年7月3日、③76年7月20 日、④76年7月21日、⑤76年8月13日,分別匯款①700,000 元、②300,000元、③560,000元、④440,000元、⑤618,000元,合計為2,618,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第69頁: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條、臺灣銀行電匯入戶用紙回條影本)。 ㈡鄭裕如於76年6月17日繳納臺東縣臺東市○○段647、648地 號土地之75年度地價稅、及649地號土地自76年7月11日至76年8月9日之土地增值稅(蓋有已收訖之:第71頁至第72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5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地價稅繳納通 知書、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㈢系爭土地於76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裕如(第230頁至第23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82年2月4日鄭裕如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被告申請建照執照,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有甲○(係指被告),擬在下列土地(係指系爭土地)建築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鄭裕如等人同意,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造,逾期無效)。」(第74頁: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臺東縣臺東市○○段959、960、96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市○○○路234號、232號、230巷1弄1號,即系爭建物),並於84年6月2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第205頁至207頁:系爭建物登記公務謄本)。 四、82年6月18日鄭裕如向張豐山(即被告之舅舅)借款50萬元 ,並以被告為見證人而簽立借據,並約定:「借據本人(係指鄭裕如)提供坐落台東市○○段647地號,..及648地號,..及649地號..參筆所有權全部為擔保品。向張豐山先生借 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期限為壹年自民國82年6月30日起至 民國83年6月30日止,雙方言明期限屆滿時本人應壹次全部 母利清償完畢,借款期間本人應每月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予張豐山先生補貼利息之用,期限屆滿本人若無法如期清償時,同意將上列不動產任由張豐山處置..。..」(第255頁:借 據影本,影印自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6頁)。 ㈠83年11月3日鄭裕如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曾於十月二十二日(系指83年10月22日),以委託書委託台端出售台東市○○○路自強段地號為647、648、649三筆土地,共182坪。茲因故撤回此項委託。特此通知。」(第259頁:該存證信函影本,影印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41頁)。 ㈡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清償借款事件,97年12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原告(即上訴人)提出註記:「民 國85年二月十三日歸還貳拾伍萬元正,已交甲○(係指被告)。鄭裕如85.2.13」、「民國85年八月十六日面交甲○壹 拾萬元正。甲○代收85年8月16日」、「甲○代收、八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面交甲○壹拾伍萬元正」之鄭裕如系爭借款50萬元借據(第271頁至第272頁:該借據影本,影印自上開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 ㈢張豐山(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清償借款事 件之被上訴人)於980226具狀陳述:「上訴人(係指乙○○)提出...借據,主張其已陸續清償於82年所借貸之50萬元 。然由於時隔久遠,被上訴人已不復記憶是否真有收受此筆款項。但為免重新調查相關證據,以致延滯訴訟並造成鈞院困擾,被上訴人..減縮第一審訴之聲明,將請求返還之總借款金額減縮至200萬元..。」(即張豐山在一審對原告係請 求2筆借款,分別為50萬元、200萬元,在上開二審則減縮為僅請求200萬元之該筆借款)(P274:張豐山在該審之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 五、鄭裕如於83年11月間向張豐山(即被告之舅舅)借款200萬 元,並於83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據本人(係指鄭裕如)提供坐落台東市○○段647地號,..648地號,..及649地號..參筆所有權全部為擔保品。向張豐山先生借款新 台幣貳佰萬元正,期限為壹年自民國八拾參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民國八拾肆年拾壹月拾日止,雙方言明期限屆滿時本人應壹次全部清償完畢,借款期限內本人應每月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予張豐山先生補貼利息之用,期限屆滿如果本人無法如期清償可再續約壹年或兩年,..屆時不能還時,同意將上列不動產任由張豐山處理。」(第256頁:該借據影本,影 印自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7頁)。 ㈠張豐山於83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鄭裕如在新竹台銀所 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第257頁:臺灣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影印自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8頁)。 ㈡張豐山(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清償借款事 件之被上訴人)與原告(即該審之上訴人)就前揭200萬元 之借款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98年3月1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 ,約定:「一、於簽立本協議書日起七日內,乙方(係指乙○○)應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甲方(係指張豐山)2,350, 000元..」(第275頁至第276頁:該協議書影本,影印自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卷宗第46頁至第47 頁)。㈢原告於98年3月20日將235萬元存入張豐山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第194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 ㈣張豐山於98年3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二審法院,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清償借款事件,第277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影印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卷宗第51 頁)。 六、被告就有關①欣榮商行,②系爭買賣契約款項收受之相關事宜,③鄭裕如向張豐山借款50萬元、200萬元,係由被告介 紹、代收利息等事宜,均係由被告經收。 七、下開協議書、書信、存證信函,均為鄭裕如所書寫: ㈠未記載年、月、日,無人具名之協議書(第7頁:該協議書 影本) ㈡僅記載85年、未具月、日,無人具名之協議書(第8頁:該 協議書影本)。 ㈢於87年8月17日寫予被告、賴幅來之書信(第9頁至第10頁:該書信影本)。 ㈣於89年8月25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福來,記載:「福來先生您好:敬啟者本人持有台東市○○段土地三筆地號分別為637、638及639共182餘坪。不意台端未經本人同意逕於民國82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並於出租,至今已八年之久,獲利甚豐。其間雖經本人前后三次函告拆除建物將土地還歸本人,或簽訂合約。但台端均置之不理,如此霸道,令人髮指,而今再第四次函告訴拆物還地,並限於民國89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期,如再拖延本人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維權益,幸勿自誤。」(第12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㈤於89年9月23日寫予被告、賴幅來之書信:記載「福來、甲 ○兩位好:…你仍佔據我台東市○○段土地637、638、639 等三筆共182餘坪,自佔用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中曾數次 來信或面商,請求訂定租約或借用契約,均置之不理。…在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故特求最后一次面商,如仍不問不聞,本人為確保權益,決訴諸法律(限十月5 日前來新竹面談。)絕不延後。鄭裕如上八九年、九、二三。」(第11頁:該書信影本)。 八、被告原住臺東市○○路236號,於86年8月30日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村○里路2號、嗣於96年1月29日遷入同村下里路20號(第199頁:被告戶籍謄本)。 九、鄭裕如於9年2月22日日死亡後(第198頁:鄭裕如之除戶謄 本)。尚淑華(即鄭裕如之配偶)拋棄繼承,而由原告、鄭佩齡、鄭國齡(均為鄭裕如之子女)為繼承人,系爭土地則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0年7月27日移轉登記 為所有權人(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33頁: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98年9月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8000575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鄭裕如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淑華拋棄繼承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影本)。 十、系爭土地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8日勘估後,認每月租金以47,442元為適當(第97頁至第153頁:該 事務所九十七年12月二十九日97年東他估字第19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㈡兩造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土地5年內之租金,均合意每月以 47,442元計算。 ㈢如果被告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土地是無償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使用系爭土地5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2,846,520元(計算方式為:47,442元12個月5年) 十一、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就鄭裕如先後於82年 6月18日、83年11月10日曾向張豐山借款50萬元、200萬元經過之證述內容(第260頁至第266頁,影印自前揭卷宗第49頁至第55頁)。 十二、引用張豐山與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卷證資料(包含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易字第915號卷)。 十三、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充足,無庸再傳喚證人作證,請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逕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89頁): 一、被告主張:鄭裕如曾於79年10月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被告及賴福來,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鄭裕如為①免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 元,②及被告代為清償鄭裕如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借款債務 ,始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予被告(第74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並使用至該建物無法使用為止,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①於84年或更早之前,曾經代鄭裕如清償其於80年間對張豐山之一筆200萬元之借款債務,②且被告 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尚未清償,而該債務 自應亦由原告因繼承而承受,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前揭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鄭裕如曾於79年10月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及賴福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乙節。但為原告所否認,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提出前揭期日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難認被告所述上情為真,應為明確。 二、至於被告主張: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下列理由: ㈠有關鄭裕如因:欲免付結欠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200 萬元之部分,經查: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所載附註條款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費用,均應由鄭裕如負責繳納;併約定系爭土地總價款為 2,717, 900元,而定金100,000元則繳納後不另立據。據此 ,以系爭土地總價款扣除不另立據之定金後,鄭裕如應給付之餘款應為2,617,900元。而在系爭土地於76年7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裕如之前,鄭裕如即於同年6月17日繳納系 爭土地相關年度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第71頁至第72頁:蓋有已收訖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5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影本)。另系爭買賣契約款項收受之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經收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六點所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後,鄭裕如即陸續合計匯款與系爭土地餘款(即2,617,900元 )相當金額之2,618,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第69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條、臺灣銀行電匯入戶用紙回條影本)。職是,按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鄭裕如應已繳清系爭土地之總價款,應為昭然。⑵故鄭裕如既已清償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而被告並未就:鄭裕如係為免付該尾款,始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前揭尾款縱有尚未清償之情,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乃係賴福來,則能免除此債務者亦係賴福來,而非被告,故被告自無得據此為抗辯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代償鄭裕如對張豐山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乙節: ⑴按張豐山以鄭裕如先後在①82年6月18日向其借款50萬元( 借款期限自82年6月30日至83年6月30日),②83年11月10 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1月10日至84年11月 10日,期限屆至若無法如期清償,可再續約壹年或兩年),因前揭借款期限屆至未獲清償,遂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原告(即鄭裕如之繼承人)提起訴訟(97年度訴字第40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張豐山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張豐山250萬元,及自92年3月7日(即 起訴日回溯5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67頁至第2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書影本),而上開訴訟經過繁複之審理後,①前揭50萬元借款之部分:因原告(即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97年12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提出:鄭裕如所註記已合計清償張豐山50萬元之借據後,張豐山(即該審級之被上訴人)即於98年2月26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至200萬元(即張豐山在一審對原告係請求2筆借款,分別為50萬元、200 萬元,在上開二審則減縮為僅請求200萬元之該筆借款,第 274頁:張豐山在該審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第四點)。②另200萬元借款之部分:張豐山(即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上訴 人)與原告(即該審之上訴人)就前揭200萬元之借款達成 訴訟外和解,並於98年3月1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 需一次給付張豐山235萬元(第275頁:該協議書影本)。嗣原告於98年3月20日即將235萬元存入張豐山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張豐山即於98年3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915號二審法院,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清償借款事件,第277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影印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卷宗第51頁,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五點)。 ⑵據上所陳,若張豐山對鄭裕如尚有其他借款之債權,按諸常理,亦應一併在該訴訟中主張。另被告既已在該訴訟為證人,並就張豐山借款予鄭裕如之經過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代原告收鄭裕如所還的款項?)我有代收利息。50 萬元借款的利息有正常給,200萬元借款的利息只給到第七個月,第八個月以後,兩筆就都沒有給利息。」等語綦詳之證述(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故被告果真代鄭裕如清償對張豐山200萬之債務,按諸經驗 法則,理應在該訴訟程序中一併敘明,以為釐清,惟查閱該訴訟全卷,並無有關被告代償情節之蛛絲馬跡。參諸前揭2 筆借款,其借款日、屆期日,均係在鄭裕如於82年2月24日 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前。據此,被告所述:鄭裕如因被告代償其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債務後,始出具上開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其在時間順序上顯有矛盾之處,亦即尚難逕據為真,應為昭然。 ㈢況觀之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文義,即「茲有甲○(係指被告),擬在下列土地(係指系爭土地)建築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鄭裕如等人同意,『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造,逾期無效)。」(第74 頁: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74頁: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亦僅係提供被告申請建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無疑義,據此,實難逕為:鄭裕如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應為昭然。 ㈣參諸鄭裕如於82年6月18日向張豐山借款50萬元之前揭借據 上記載:「..期限屆滿本人(係指鄭裕如)若無法如期清償時,同意將上列不動產任由張豐山處置..。」;於83年11月10日向張豐山借款200萬元之借據亦記載:「..屆時不能還 時,同意將上列不動產任由張豐山處理。」(第255頁至第256頁:上開借據影本)。另鄭裕如於83年11月3日曾以清華 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回委託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第259頁:該存證信函影本)。故鄭裕如於82年間 起即因向張豐山借款,而附有借期未清償,則系爭土地任由張豐山處理之條件,復曾去函被告撤回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更自85年間起至89年9月間,曾陸續擬具協議書、寄 發書信、存證信函,迭催告併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足證:鄭裕如至少於82年間以後,已無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之意願及可能,堪可認定。而被告並未就鄭裕如尚有其他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舉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故尚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之權源,應為明確。 ㈤至於原告稱:鄭裕如於89年8月25日以前揭非對話意思表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係寄至「臺東市○○路236號」,核與被 告於97年9月11日答辯狀所載之地址相同,故依民法第95條 之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等語。經查:被告原係住在臺東市○○路236號, 於86年8月30日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村○里路2號、嗣於96年1月29日遷入同村下里路20號(第199頁:被告戶籍謄本)。另89年8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通知賴福來(收件 人地址記載:臺東市○○路236號),而非被告(第12頁: 該存證信函影本)。據此,系爭存證信函於89年8月25日寄 發至臺東市○○路236號時,被告已遷離該地,且系爭信函 之收件人亦非被告,況在被告否認業經收受之情後,即難認被告業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業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故難認已對被告發生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之效力。且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賴福來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乙情,核與被告能否舉證是否無償使用系爭土無涉,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主張:對鄭裕如尚有下列之債權,得據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㈠關於被告於84年或更早之前,曾經代鄭裕如清償其於80年間對張豐山之一筆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乙節。經查:被告 所述上情,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復未就前揭所述,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 ㈡至於被告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尚未清償乙 節。經查:鄭裕如既已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前揭所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㈢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有得據為抵銷之債權等語,尚難認定為真實,應為昭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及有得據以抵銷之債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均不足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5年間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明學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887元 鑑定費 20,000元(第98頁:鑑定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