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邱宗毅即翊展企業社 359號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賴亮禎 訟訴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75條規定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變更時,被上訴人應聲明承受訴訟卻未聲明,原審本應適用同法第168條以下相關規定 辨理,然卻未適用,原審判決書甚記載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陳勝發於判決書首頁,顯有認事用法及違背法令之違誤。㈡原審認展延履約期限為機關之裁量權,被上訴人並無應為展延履約期限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仍應遵守民法第148條規定,而不得權利濫用。依被上訴人民國96年5月8日 東新總字第0960001485號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明知要上訴人於4日內完工,客觀上係強人所難。況上訴人已於96年5月2日以翊字第0960005002003號函節錄之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影本,向被上訴人抗議其審查型錄之違失,故被上訴人難對自身行為已該當上開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之違法或不當諉為不知,且原審判決亦認所謂45日曆天不應包含型錄送審期間,履約期限不應僅至96年5月19日,足見被上訴人 確有遲延交付工地之過失及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即使明知自身行為不當或違法,卻仍恣意拒絕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行為,主觀上顯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客觀上又無何利益可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相當,被上訴人行使其裁量權已悖誠實信用原則,確屬權利濫用,然原審竟未考量,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㈢另原審認定上 訴人無拒絕進場施工之理,然由被上訴人拒絕展廷履約期限,並於明知工期緊迫之情況下,將5月8日之急件慢寄至14 日始送達上訴人之舉可推知,被上訴人必會於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之時追究上訴人責任,是被上訴人應不得依兩造簽訂之臺東縣新生國民中學「新建大樓校園安全監視系統設備採購案」合約書所附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而主張免責。再者,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 刻意刁難之下進場施工,其損失必將擴大,均為可預見之事,而非原審判決所指「非必然發生之狀況」。況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履約期限之約定應涉及全部契約之履行,原審爰引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而認上訴人得部分履行,似 有失當。㈣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履約期限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履約期限業經原審確認為不當,甚至履約期限條款都被認定為無效,則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展延履約期限具有裁量權,是屬前後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諸多刁難,致上訴人於欠缺交易安全之情形下,方拒絕於僅剩4日工期之時進場施工,此亦屬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不得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5款約定解除契約。再者,原審以其事後認定之履約期限 為基準,而認上訴人仍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中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然原審所定之履約期限並非上訴人於履約當時能事先知悉,且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表示之期限亦與原審不同,上訴人豈有事先延誤原審事後所定履約期限之能,是上訴人於訴訟前之履約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中須「延誤履約期限」之要件,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憑業經原審認定無效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其不當計算之履約期限,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而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應不生效力,原審未察,竟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顯有違誤。㈤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50條 及第217條規定亦有違誤,上訴人若欲違約,不會以書面請 求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若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裁量權准予展廷履約期限,上訴人即不會拒絕進場施工,本案工程將順利進行,亦不會產生紛爭,導致履約障礙,是被上訴人歷次刻意刁難之舉,方為致生訟爭之主因,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原審於適用民法第250條及第217條規定時,僅論究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條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而無效之責,並認定被上訴人僅需負50%之過失,顯有不足,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歷次刁難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展延履約期限之舉,於適用民法第250條及第217條規定時,即有不當,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採,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73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並符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據此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於97年11月18日開庭時,諭知同意被上訴人委任吳惠秋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是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記載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陳勝發,顯有認事用法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其僅屬於判決書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廢棄原判決,洵無理由。而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誤載為陳勝發,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法第148條規 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再者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及72年度臺再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 項第1款第5點約定,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應為展延履約期限之義務,核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範疇,且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況衡量被上訴行使裁量權之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之約定履行契約,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5項約定,上訴人履約逾期非必然即負違約責任,若合特殊情形亦無須負違約責任,倘兩造間對於責任歸屬有疑義時,亦可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上訴人尚不得徒憑其主觀之預斷以進場施工即有違約之風險而未履約,故被上訴人拒絕展延履行期限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謂甚大,而上訴人未進場履約已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審認定上訴人拒絕進場施工為無理由,其有可歸責事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據此謂原審解釋契約違背法令、理由未備或有權利濫用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指摘皆為自行臆測之非必然發生狀況所為之預斷,或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況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及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任為指摘,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指摘,均難謂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未違背法令,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85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指摘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而本件上訴 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