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協議,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卻原審認:抗告人為泰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之董事,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又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該公司營業額之資料,而駁回本件之聲請。惟抗告人僅因受朋友之託,為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董事,且所佔之股份亦僅為該公司總資本額之61分之1,亦因無實權,致無法補正該公司有關營業額之資料,實 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並求為裁定:㈠廢棄原裁定,㈡准為開始更生之裁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復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登記為第三 人泰銘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該公司之負責人乃登記為第三人許玉花,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1紙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故無論聲請人所辯: 伊僅係該公司之掛名董事乙節,是否可信。惟聲請人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庸以該公司之營業額,作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前揭自然人之要件,核先敘明。 三、次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 第6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四、而聲請人在原審所主張聲請更生之事實,業據提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3月14日所成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輕型機車行駛執照、臺東縣金峰鄉新興社區發展協會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全虹通信電信費帳單、償還系爭協議分期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下稱豐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佳信企業社所出具聲請人於95年5月31日因 準備生產而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送金單、「國泰美滿人生101終 身壽險」、「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資料、本院96年度促字第4311號、96年度促字第3104號支付命令、96年度票字第17607號、96年度票字第 961號本票裁定(債權人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安太銀行),賴心玉(即聲請人之女、95年6 月出生,逾3歲)之「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資料、臺 東縣金峰鄉立托兒所繳費收據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7年6月27 日所核發之當事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97年7月8日所核發之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國稅局於97年7月8日所核發賴心玉之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下同)第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124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五、至於聲請人: ㈠於97年8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時,除在台新銀行於95年3月21日、日盛銀行於同年5月10日、土地銀行於同年11月27日、 豐田郵局於97年12月19日之存款,分別為5元、5元、853元 、1,151元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復有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及國稅局於97年7月8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第20頁、第44頁、第47頁、第10 7頁、第118頁、第28頁至第34頁)。另於95年度、96年 度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74,825元、135,720元(平均月收入 約為8,800元);自96年7月1日起在臺東縣金峰鄉新興社區 發展協會任職,月薪約為22,000元等情,有該協會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國稅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均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另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為敘明。經查: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經查:賴心玉之戶籍謄本未有生父之記載,據此,賴心自應由聲請人扶養(第29頁:戶籍謄本)。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22,000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賴心玉之支出後,餘款僅為2,342元(計算方式: 22,000 元-9,829元2人)。 ㈢雖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年3月24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為百分之12.88、每期清償13,57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即系爭協議,第15頁:協議書)。惟:以聲請人在成立系爭協議時,雖任職於佳信企業社、投保金額為16,500元(第87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表),但以該時之月收入,在扣除月支出,及用以清償依系爭協議所訂按月應繳之13,579元後,似已呈困窘之情。況聲請人為待產賴心玉(95年6月4日出生),已於95年5月1日離職(第55頁:離職證明書影本),致未能繼續工作。據此,嗣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除恐乃因系爭協議,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且所約定之償還金額,似有過高之虞,致其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系爭協議應償還之款項外,復因聲請人待產而離職、頓生收入減少所致。故系爭協議未能繼續履行,應非屬聲請人在系爭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職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勘認定。 ㈣聲請人迄今在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96萬(第14頁: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泰銘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則原審命聲請人補正該公司有關營業額之資料,用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2條所定自然人之要件,似有未洽,復於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後,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乙節,亦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職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後,准許本件更生之聲請,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八、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