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號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項至第6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除有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380地號土地、85年出廠之裕隆汽車1輛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96年7月至97年7月及97年11月之 收入合計9萬元,每月支出則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計算。至於陳 品佑(89年8月出生)、陳貞聿(91年1月出生)、陳彥亨(92年5月出生)(即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歸由配偶陳 祿奇負擔,陳祿奇雖為軍人但卻負債累累,家計僅靠聲請人維持。雖在本條例施行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並達成每期清償8,044元之協議,惟在該協議後,因陳貞聿、 陳彥亨先後上幼稚園,需費增加,及97年7月聲請人原先之 工作遭辭退,至入不敷出,無力繼續繳納,故上開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件聲請時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45,388元,故聲請人 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間所核發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陳彥亨在臺東縣托兒所97學年度第2學期收費收據;陳祿奇之薪資單、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影本,及聲請人、陳祿奇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陳貞聿、陳品佑、陳彥亨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辭退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下同)第8頁至第40頁},堪 可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聲請人於: ㈠本件更生時,除有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380地號土地 (價值為117,902元)、85年出廠之裕隆汽車1輛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第8頁: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㈡96年7月至97年7月及97年11月之收入合計9萬元,目前在京 富雜貨店以按時計費方式打零工,月薪約10,000元,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款僅171元。 ㈢雖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於95年12 月4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4期、利率為百分之5、每期清償8,04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第15頁:協議書)。惟:在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主張:因陳貞聿(91年1月出生)、陳彥亨(92年5月出生)先後上幼稚園,而伊於97年7月工作遭辭退,至入不敷出,無力繼續繳 納等情,有陳彥亨在臺東縣托兒所97學年度第2學期收費收 據、華豐蘭園98年2月27日所出具「.. 因無人力需求,故於民國97年7月間將員工陳裴韡辭退..。」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第18頁至第19頁),足可認定為真實。參諸,聲請人於95年系爭協議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569,116元(第15頁: 系爭協議),但在本件聲請更生,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減為445,388元,故聲請人之債務顯有減少之趨勢。據 此,嗣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係因非自願性離職,及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使花費增加,致客觀不能負擔,並非係故意浪費或有其他不利償還行為之事實,應為昭然。職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尚無疑義。 ㈣而聲請人迄今所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45萬元,故其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