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24,340元,共應償還104 期。因聲請人與配偶李康源共同開設文具行,然配偶與公公李木榮均領有殘障手冊,謀生能力有限,故每月所需包括店面租金及家庭生活支出,均仰賴文具行之營業收入,然近年景氣長期低迷,利潤微薄,文具行營業收入已不敷支出家庭生活所需,有93年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其中甚有營業淨利為負數額,實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囿於當時僅有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獲暫時喘息,不得不接受協商條件,實係依賴親友資助及兼職,勉強還款至97年6 月而毀諾,嗣聲請人雖於97年9 月依個別協商一制性方案,與各銀行成立還款協商,亦因收入不足而無法按期還款。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自承於聲請日前5 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所從事營業活動名稱分別為陽明山商品行及宏得商行。據其陳報,陽明山商品行之每月營業額為173,464 元。惟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陽明山商品行94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除94年至96年度之所得期間為全年以外,97年度之所得期間則為6 個月,並非整年度。再觀之聲請人之計算式,將上開合計僅有3 年半即42個月之帳載結算金額資料合計後,卻除以5 年即60個月計算平均每月營業額,足證聲請人對其收入有說明不實之情。依正確計算後得出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為247,806元《 計算式:(1,744,029元+3,660,852元+2,950,535元+2,052,456元)÷42 個月=247,80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頁、第12-13頁背面)。從而,單以陽明山商品行而未計入宏得商品行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以觀,聲請人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核予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條文之意旨,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職是,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莊惠如